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2年度,389號
TPSM,102,台非,389,20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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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簡春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
○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十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
、三七○四九、三七二九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經查:一、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張簡春成成立幫助走私槍械犯行,所憑證據係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之二次監聽譯文。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如何得知丁正祥張榮松等人走私槍彈事宜,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且同案被告丁正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五號卷第三十八頁)及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第一審卷一第一三六頁),均供證被告對渠等走私槍彈並不知情;而丁某上述偵訊、訊問中,及同案被告張榮松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九號卷一第四三五頁)、同年十月五日及十三日之警詢中(『案號一六八七五七』警卷第四十五、五十四頁),亦均一致供稱:丁某曾持張榮松所有0418-WS小客車典當,所得款項則借予丁某,丁某為償還此債務,乃向被告借款等語,足徵丁某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係為贖回典當小客車之用,被告並非幫助丁某等人非法運輸槍彈。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依丁正祥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五分之監聽譯文所載,丁某先要求被告領錢備用,被告答稱:『今天禮拜五,要去哪裡?』丁某稱:『就是禮拜五,怕你來不及,快三點了,不一定會用到啦,等他那邊回來才會用得到,如果沒那個的話就用不到。』而被告則再稱:『現在不是可以開票嗎?要用現金喔?』等語。如被告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已知悉丁某等人欲走私槍彈,被告自無必要接續反問『要去哪裡?』、『現在不是可以開票嗎?要用現金喔?』,丁某亦無必要再進一步詢問『是要給人家車馬費的、運費的嘛?』原確定判決以該監聽譯文遽認被告有幫助犯



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原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丁某一、二萬元部分,並非幫助丁某等人私運槍彈運費之一部分,則被告究何行為構成幫助某等人非法運輸槍彈?而上開監聽譯文均未提及走私槍彈情事,何以被告單純允諾借款七十萬元與丁某,即構成幫助運輸槍彈?原確定判決亦均未予說明,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故非常上訴理由倘係對卷內證據資料之判斷,專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進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即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當否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簡春成得知友人丁正祥欲走私槍、彈來台,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許諾丁正祥要求,願代為幫忙籌措運費資金,待與丁正祥共同走私槍彈之張榮宗駕駛鴻興號漁船載運自菲律賓走私之槍、彈返回高雄市中洲漁港前,丁正祥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準備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支付運費時,被告即應允之,旋張榮宗於當天下午,駕船載運上開槍、彈返回高雄市中洲漁港時,經檢察官指揮警察搜索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幫助犯非法運輸衝鋒槍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併引為有罪判決基礎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五分、五十八分許,被告與丁正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丁正祥:你那邊有的話領起來,不一定會用到。張簡春成:今天禮拜五,要去哪裡?丁正祥:就是禮拜五,怕你來不及,快三點了,不一定會用到啦,等他那邊回來才會用得到,如果沒那個的話就用不到。張簡春成:現在不是可以開票嗎?要用現金喔?丁正祥:那個要怎麼開票?張簡春成:是要給人家車馬費的、運費的嘛?丁正祥:對啦,運費的。張簡春成:我這邊沒有那麼多。丁正祥:你那邊有多少先領起來,不一定用得到啦,不然禮拜六、天沒有銀行。張簡春成:好啦。」、「丁正祥:喂。張簡春成:七十啦。丁正祥:好啦。張簡春成:這樣而已,到頂了。丁正祥:好啦,你要留零花。張簡春成:好啦。丁正祥:好。」並說明依該譯文所示,丁正祥於電話通話中無一語言及款項之用途及金額,即逕自要求被告儘速領款,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質疑,反詢問是否為「車馬費」、「運費」,丁正



祥即覆稱「對」、「運費」等語,足徵被告於該通話前,早即知悉丁正祥欲私運槍、彈進口,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許諾丁正祥要求籌措資金,被告上開關於開票或付現、是否用以支付車馬費、運費等之詢問,僅係對款項用途及支付方式之再度確認,尚無從據為被告對丁正祥私運槍、彈進口並不知情之有利於被告判斷;對被告所辯其以為該筆款項係辦理貨櫃進口之運費云云,丁正祥所述該筆款項係欲贖回張榮松質押車輛之款項云者,亦以彼等此部分供證,非但互不一致,且核與上開通話內容顯示彼等二人就該筆款項之用途事先均已明知之情不符,況衡情貨櫃入關所需費用不可能多達被告所言之七十萬元,而向當舖贖車之款項,丁正祥竟以「車馬費」「運費」名之,俱違常理而無足採,予以指駁說明。顯已就認定被告允諾丁正祥所籌措之款項,確係供丁正祥私運槍、彈之用,且為被告所明知等被告幫助運輸槍、彈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之論述。至被告究自何時、以何方式獲知丁正祥擬私運槍、彈進口,並不影響於其幫助運輸槍、彈犯罪之本旨;又依上開事證,丁正祥縱曾於偵、審中陳稱被告就其運輸槍、彈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亦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非常上訴意旨猶執此等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及上開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丁正祥所為委託被告籌款係為贖車之證詞,指摘原判決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且以原判決已認定僅係重新確認付款方式與用途之上開被告於通話中之言談,再度主張被告就本件私運槍、彈確不知情,並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係置原確定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片面意見,為不同之評價,進而一再指摘原判決違法,殊屬誤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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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