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二四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論以加重竊盜罪,與事實不符,入侵房屋之原因係因房屋 進行至拍賣程序,前往勘察房屋現況,縱認有行竊,亦屬臨時起意,非侵入之初 即基於行竊之故意,又提出於上訴審之鄰長簽名紙條係事後發現之新證據,自無 法於事前提出,再案發當日對於警方筆錄並未承認簽字,係檢方發回,警察再訊 時所作,不能單憑此點認定當時心智係屬正常,案發當日確有與黃淑蕙及其夫飲 酒之情,可傳訊渠等查明,吳凰滿之證詞未盡確實,亦未否認於證明書上簽名, 有再審酌之必要,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疑點:告訴人租賃長達二十年、店內放逾百 萬之物,晚上一樓店內無人為何未上鎖,違反常理,證人郭崑陽及其母分住二十 四號、二十五號,係同排並有騎樓,渠等於樓上本來就不可能目睹聲請人物品自 何屋內或屋外所拿,鈞院未審酌,聲請人在現場停留時間之長短及輕型機車係放 在對面,如有意竊取應放置隱蔽處等,可知聲請人係經同意而取得等待結帳,聲 請人合理懷疑本案係原告張邦龍與原所有權人偽造長期租約以減少看屋人數,聲 請人前往看屋危害其共同利益,故意令聲請人被依竊盜現行犯拘留,即無競標對 手,案發後鄰居不敢講其所見所聞,係因怕得罪原告,此乃常情,致聲請人無法 舉鄰居作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⑤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二)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核聲請人前揭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對犯行所為之辯解 ,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於理由中敘述綦詳,聲請人認有再審酌及調查之必要 ,然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核與上開法條所定不符,無再審理由,爰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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