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2年度,346號
TPSM,102,台非,346,201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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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簡吉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
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
偵字第二七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累犯 之成立,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為刑法第四十七 條所明定。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 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 ,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是裁判確定後 復犯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併合處罰範圍)者,其 有關期間之計算係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 假釋有關之期間,並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始以已執行論。經查,本件被告簡吉忠前於⑴民國9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一月確定(按:本罪刑於94年1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⑵復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再經南投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及一年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⑶嗣於94 年間再因加重竊盜罪經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 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⑷95年 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上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毒品案(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及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八 號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二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之規 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九月,並與不符合減 刑規定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竊盜案(有期徒刑二年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有期徒刑三年),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四一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下稱甲 案);另前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亦因符合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規定,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八七號裁定,分別減刑為 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下稱 乙案)。上開甲案自94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00 年 11月26日執行完畢,100 年11月27日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至 101年6月26日完畢。嗣法務部於100年3月4日以100法授矯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前開甲、乙二案之假釋,被告 旋於10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縮刑假釋期滿日為 101年3月30日;詎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年3月20日因再犯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南投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 訴字第二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其前開甲、乙案之假釋因而遭撤銷, 於102年1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8日,刑期期滿日為103 年 2月6日,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月19日核發之102年執更助勤 字第13號執行指揮書可稽。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5日下午3時 許及同日晚上11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 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在上開甲、乙二案尚未執行 完畢前,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 ,不構成累犯。詎原判決未察,仍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



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 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 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又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事項,客觀上 即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因事 實審法院未予調查明確,致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得 提起非常上訴。且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者,不問其所指被 告前後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 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參見本院100 年 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經查:被告簡吉忠有:⑴92年間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南 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⑵94年間犯 竊盜罪,經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⑶94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⑷94年 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上揭⑴所示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及⑶所示施用毒品之二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 ),因符合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規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四一八七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九月、五月、三月),並與⑴⑵所示之竊盜罪(有期徒刑三 年、二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上揭⑷所示施用毒品之二罪,因符合九十六年減刑條例 規定,亦同經上揭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 接續執行至10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原至 101年3月30 日期滿(下稱前案)。詎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3 月20日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南投地方法院 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案之假釋期間雖已期滿 ,惟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假釋,經法務 部101 年9月1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



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一年又八日,刻 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執更助字第13號 執行各等情,有上開撤銷假釋函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指揮書、相關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被告 於前案假釋中更犯罪,其假釋既經撤銷,尚應執行殘餘刑期 一年又八日,顯未執行完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0 1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及同日晚間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難認其前受之有期徒刑宣 告已執行完畢,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 ,認前案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自屬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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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