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929號
TPSM,102,台抗,929,201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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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
抗 告 人 王維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一
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維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原裁定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確定判決書,而附表編號一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通知提起非常上訴(按其實係就該編號二部分為之),是本件裁定於法有違云云。二、惟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二罪,其中編號一部分未見有非常上訴之情,編號二部分則經本院依法送達在案,二罪合併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下同)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法院裁量權之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所為主張,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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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