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918號
TPSM,102,台抗,918,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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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八號
抗 告 人 翁如月(即翁娟娟) 
上列抗告人因變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九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減字第三九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翁如月(即翁娟娟)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變造私文書等二罪,經分別判刑及減刑(附表編號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減刑後,併同編號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附表編號一有期徒刑五月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部分應予扣除,抗告人之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四月,原裁定漏未審酌,自有違法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且其中如有符合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時,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及上開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係以數罪之各該「宣告刑」或「減得之刑」為合併執行之裁量基礎,至其中如有業經執行完畢者,係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刑罰執行權責」範圍內事項,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從就此為審酌並據為排除該部分宣告刑或減得之刑為合併執行之裁量。抗告意旨所指,顯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自非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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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