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211號
TCHM,90,聲再,211,200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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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
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
聲再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確定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確定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確定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九十年度聲再
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卷內另案被告歐振華供稱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有出售一筆 土地得款一千四百萬元(新台幣),有否足以清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 稱聲請人)所述「至大陸投資古董生意之虧損」等情事應為之證據調查,原審卻 捨棄未予調查認定,緣此發現原審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形,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有明定。又聲請再審,須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 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換言之,聲請再審僅能對判決為之,對裁定不得為之。查本 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達予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本件聲請人以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 其聲請狀繫屬本院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九日,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請人刑事聲請 狀可憑,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法自有未合;又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 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一五三號及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六九號、一一四號 、一七七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亦屬違背規定,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該証據當時 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雖以:卷內另案被告歐振華 供稱於八十五年間有出售一筆土地得款一千四百萬元乙節,為其提起本件再審聲 請所稱之新證據。惟上情已經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此有本院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此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



新證據。聲請人認此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其以此理由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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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