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
抗 告 人 廖昱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二年度聲字
第二九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昱呈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經核其中編號第二號之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四年,且本件之應執行刑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他法院均有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案例,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所舉定應執行刑之其他事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比附他案裁判指摘原審裁定輕重失衡,自非可採。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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