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911號
TPSM,102,台抗,911,201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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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
抗 告 人 劉子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
度聲字第二六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劉子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㈠、㈡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㈠部分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附表㈡部分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一)、抗告人附表㈠、㈡所犯之罪非但均屬微罪,且竊盜罪部分並與被害人和解,對社會危害顯較其他重大犯罪為輕,然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四月,顯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二)、附表㈠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一與附表㈡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六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所定執行刑為各刑合併刑期百分之六十一。乃原裁定將附表㈠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一與附表㈠編號一至二十五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竟達各刑合併刑期百分之七十四;另附表㈡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六與附表㈡編號一至二十一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亦達各刑合併刑期百分之七十二點七,反較原定之執行刑重而不利益於抗告人。(三)、刑法連續犯刪除後,關於竊盜、施用毒品等習慣犯,採一罪一罰,為免數罪併罰結果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各法院定應執行刑,如犯普通詐欺五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僅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又如犯販賣、施用毒品以及竊盜等三十餘罪,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八十五年三月,定應執行刑亦僅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足徵連續犯廢除後,應就刑度適度放寬,而為妥適之裁量。本件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多罪,無不時間緊湊,尤其施用毒品部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與一般複數犯罪之情形有別,為免過度評價,自應視各案犯罪情節輕重予以「合併減輕」。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他案定執行刑比例相較,顯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爰請



求重為公平之裁定云云。惟查依上揭規定,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㈠所示之罪,應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五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一至十一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編號十二至十四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編號十五至十七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編號十九至二十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編號二十三與附表㈡編號六至七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一與附表㈡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六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附表㈡所示之罪,應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一至四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編號八至九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編號十至十一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編號十二至十三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編號十五至二十一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裁定依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附表㈠部分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附表㈡部分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重於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濫權之情事。抗告意旨徒執附表㈠、㈡所示各罪中部分之刑原定應執行刑,與原裁定重定應執行時所酌減之刑期比例不一,及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對本案無拘束力之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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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