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七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多次口頭及書面聲請傳訊證人陳振原、廖陳秋 、廖建德、林秀絨、顏榮燦、呂信男、陳秀男,及劉家賓、李豫中、李世雄、邱 大洋、卓百取、林福松、洪燕輝等人,原確定審均未予辦理(調查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此乃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自得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然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 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 因證據取捨,未予採用,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查本件再審聲請 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即傳訊證人陳振原等多人到庭作證對質),業經本院原 確定審審酌結果認該案之事證明確,所聲請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而已於原判決 中予以敘明,依前揭說明,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發生。本件聲 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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