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874號
TPSM,102,台抗,874,201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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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四號
抗 告 人 徐維嶽
      徐寶巖
      李盟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
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是以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其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經查:抗告人等聲請意旨關於㈠、徐維嶽偵辦李建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所載證人李建志所稱賄款資金之提供者尚有「黃福窮」及其提出黃福窮之聲明書等證據資料為據乙節,說明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李建志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恐生假釋或將遭撤銷,因而萌生本案行賄動機、李建志請託友人李永章聯繫行賄徐維嶽,及相關資金來源(自有資金及向友人籌借資金)暨其後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徐維嶽收受等過程,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⑴李建志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其結果與李建志供述為處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而交付上揭賄款予徐維嶽等情節相符;⑵證人李建志有關請託李永章聯繫行賄徐維嶽之經過,雖雙方就在徐維嶽車上交付賄款過程之部分細節略有歧異,然因時間經過而難期記憶精準,且李建志原即有意隱諱李永章之真實姓名,該等瑕疵無礙其陳述因涉案而行賄徐維嶽徐維嶽並告知將扣案



野生動物推卸予阮光佑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又行賄資金籌借過程,李建志因考量不曝光出借人姓名,縱就部分資金來源未能翔實交待,尚非不合理等情。而徐維嶽聲請意旨所稱黃福窮同為李建志資金之提供者,屬確實之新證據云云,經審酌原確定判決已就李建志交付賄款之資金流程詳為交代,縱有部分資金係來自「黃福窮」,亦無礙徐維嶽有收受本案賄款事實之認定,斟以所提出黃福窮出具之聲明書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存在,不符合前揭「嶄新性」要件。⑶原確定判決針對證人李建志之證詞與證人阮光佑曾振權所證情節有不相一致部分,已說明證人阮光佑本欲頂替李建志所涉罪名,自會產生因編排案情致證述前後歧異之情形,而證人曾振權對於李永章是否曾透過管道聯繫徐維嶽,及對李永章李建志間之事,並不清楚或非全部知情,復佐以徐維嶽所為與既存證據明顯相違之處分,而認定李建志之證言確屬信實可採,於理由內已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無所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㈡、徐維嶽偵辦陳樹吉圖利部分,原事實審法院未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指摘「陳樹吉究係因畏懼而迫於無奈,或亦有行賄徐維嶽之犯意,始交付該二百萬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之發回意旨,傳喚陳樹吉到庭調查、釐清,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未及審酌陳樹吉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十號民事案件時供稱徐維嶽未明確對其表示什麼,當時係聽徐寶巖李盟惠轉述等旨之筆錄資料乙節,說明原事實審法院已調查相關證人陳樹吉陳中憲薛宗華李盟惠賴國華劉進恭張秋玉等人,佐以所載證人劉進恭大埤鄉農會帳戶於九十三年五至六月之交易明細表、同年五月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提款交易傳票,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補強證據或情況證據,勾稽證人陳樹吉於歷次警詢及偵審時相關之證詞縱有未盡完全一致之微疵,然無礙其就本案重要情節供述之真實性等情,敘明如何認定抗告人等有共同藉勢勒索證人陳樹吉之犯行明確之理由,無所指未經調查予以認定事實之違法。以上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由證據之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且多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質疑,核與首開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亦無庸審酌所載停止刑罰執行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略以:㈠所指證人黃福窮部分,係屬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所出具之聲明書亦非原始證據,輔以證人阮光佑曾振權之證詞,自具「嶄新性」及「顯然性」要件;證人阮光佑曾振權已證述李建志之陳述反覆而無足採信,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嚴重不當;㈡原事實審法院未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之發回意旨,傳喚證人陳樹吉或其他任何證人到庭調查,又未及審酌陳樹吉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十號民事案件之供述筆錄等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自有再審事由云云。然查,依抗告意旨所陳,陳樹吉上揭民事案件之供述筆錄,係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十號民事案件時之筆錄內容,則該項供述證據,即非事實審法院審理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自非屬「新證據」,原裁定此部分之說明雖嫌簡略,但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此外,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事項,而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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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