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六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即被告甲○○有參與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於甲○○台中港路 辦公室之總幹事人選五人(即黃智信、甲○○、吳進年、傅文達、胡陞三)勸退 黃智信之協調會之證據,除同案被告黃智信之自白,即黃某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組調查時之供述:「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甲○○邀約我於前述台中港路辦 公處所見面,在場人有吳進年、胡陞三、傅文達等共五人(即加上甲○○、黃智 信共五人),席間甲○○、吳進年先後表示,前開吳進年帶走之十六位新任會員 代表一致表態支持吳進年直接擔任總幹事,推翻前開協議,甲○○稱由我擔任農 會秘書輔佐吳進年總幹事,傅文達亦覆議,然我基於個人尊嚴之可考量,嚴詞拒 絕,並允諾退出候聘,要求甲○○退還我前開交付渠之三千萬元本票,甲○○則 謂待選舉完畢再議。另甲○○透過渠平權會總幹事江德安告知我(二月廿二日前 後)願湊足新台幣五百萬作為我退出候聘、提早退休之補償,然我不予理會等語 」(選他字卷宗第二四二、二四三頁)為據外,綜查全卷與被告甲○○、同案被 告傅文達、江德安於中機組調查及傅文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選他字卷宗第二 二八、二二九、二二○至二二二、二五二、二五四、二五五、二二四、二二五頁 )及吳進年均稱無所謂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於甲○○台中港路辦公室召開總幹事 人選五人勸退黃智信之協調會,亦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之協調會根本未召開。 又參諸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述、同日調查時 同案被告傅文達供述得知當天黃智信雖有至甲○○之中港路辦公室,但因吳進年 先行離開,甲○○及傅文達二人又不願意參加黃智信之協調會,以致協調會根本 沒有召開,亦即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並無對黃智信行求以農會秘及顧問 職位作為要求黃智信放棄聘任之條件之情事,此項新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後同案被告傅文達、 江達安二人所謂承甲○○之託向黃智信說項及勸退之事,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八日出境迄至八十六年二月廿三日入境,人已不在國內,何能召集黃智信、吳 進年二人告知協議不可行,及何以能指示共同被告江德安繼續與黃智信協商,原 判決顯有未查此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此項新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顯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㈡縱被告甲○○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邀約黃智信、吳進年至台中市○○○路○ 段一九九號十六樓之一辦公室,告知國民黨已決定不予提名,其二人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一日所達成之國民黨提名推薦書已不可能,並提出二人仍繼續合作各自爭
取代表,誰就當總幹事,另一人當秘書之提議。惟查第九屆和平鄉農會總幹事遴 選,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五府農輔字第三一六二七一號)公告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期間,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 ,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函核定總 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單,和平鄉同會經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計有黃 智信、吳進年、王秋助、張瑞絃、王浩生等五人,並經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 十五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三八二八八號)函轉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 ,應俟改選新成立理事會依農會法第廿五條規定辦理聘任。在台中縣政府於八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六府農輔字第○三八二八八號)函轉總幹事候聘人選合格 人員名冊送達和平鄉農會前,被告黃智信、吳進年等應尚非和平鄉農會經遴選合 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不論被告黃智信、甲○○、吳進年是否有前開行為,均與 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以 該條之罪相繩。原判決誤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 四七○五五號)函核定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時,即係和平鄉農會經遴 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惟在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函轉和平鄉農 會前,被告等人無從知悉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名冊,自應以八十六年二月十 五日為構成要件之基準日始適法,原判決就已存在之新證據不查,惟此項新證據 ,不須經過調查證據,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㈢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邀約黃智信、吳進年至台中市○○○路○段一 九九號十六樓之一辦公室,告知國民黨已決定不予提名,其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 十一日所達成之國民黨提名推薦書已不可行,並提出二人仍繼續合作各自爭取代 表,誰就當總幹事,另一人當秘書之提議後,即未再參與此等事情,業據被告於 中機組中供述明確(選他字卷宗第二二八、二二九頁),可證當時顯然並未就任 何特定人為特定職務有何任何確定行求之言行,純係憑實力之公平競爭行為。而 被告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即自台中出發至廿三日深夜始返回國內,此亦 有護照影本可資證明。而揆諸共同被告傅文達前揭供述稱其於和平鄉農會代表改 選完畢後兩三天,接獲甲○○電話,告知其勸退黃智信云云,惟該次農會會員代 表改選之日為二月十五日,兩三天之後後應至十七日或十八日,而傅文達稱於接 獲電話翌日至甲○○之辦公室,則應係十八或十九日。惟揆諸被告上開出國期間 ,被告不可能於二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再與傅文達談及此事,原審漏未斟酌此明確 證據,並據此認定被告與傅文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有違法。又原審判 決引用被告甲○○於中機組之供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農曆正月初六)在 台中市○○○路○段一九九號十六樓之一,伊邀集吳進年、黃智信二人至伊辦公 室內告知彼等此協議不成,當面將該二張本票撕毀,黃智信曾要求在撕毀前予以 影印留存。因前述推薦書送黨部後,國民黨組工會人員曾當面告伊,黨部無法提 名,另有關黃智信、吳進年二人合作涉及期約行為,另經伊請教法律界友人,亦 告訴伊不可行,伊遂於二月二十二日召集黃智信、吳進年二人告之此協議不可行 ,伊另提出二人仍繼續合作各自爭取代表,誰代表多,就當總幹事,另一人當秘 書之提議,惟黃智信不同意,自此二人遂分裂,各自佈局參選,伊曾囑託傅文達 、江德安向黃智信協調與吳進年之衝突。於農會代表選完後,傅文達、江德安曾
電話關切總幹事遴選之事,伊確曾囑託傅文達、江德安等人努力協調黃智信與吳 進年之衝突,爭取二人合作等語,實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出境, 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入境,此有被告甲○○護照出入境章戮可證,準此,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甲○○人已不在國內,何能召集黃智信、吳進年二人告知協議不可行,詎原審判決猶引此不正確之供述,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再查 被告甲○○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出國,何以能指示共同被告江德安繼續與黃 智信協商,詎原審法院未臻詳查猶以共同被告江德安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 ..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我之上司平權會會長甲○○交待我繼續與黃智信協商 ,希望黃智信能屈就秘書,以便輔佐吳進年擔任總幹事。...」云云,資為被 告甲○○接續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上開證據係本案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未經發現,足據為再審原因,為此狀請依法准為開始再審裁定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 ,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 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及五十 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判例參照)。
三、本院查:
⑴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㈠所提被告甲○○、同案被告黃智信、傅文達、江德安等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或檢察官訊問供述,已經原確定判決中審酌(詳原確 定判決第七至十二頁),不具備證據之嶄新性,另有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出境紀 錄之護照影本亦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 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要件有間,依前項之說明,均非得以據為開始再審之依據。 ⑵聲請意旨㈡所提之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六農輔字第○三八二八八函 ,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詳判決第十四頁),從而此項聲請亦不具備證據之嶄新 性。
⑶聲請意旨㈢部分,再審聲請人已於前次聲請再審之聲請意旨③,以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九號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書理由欄四載明:「惟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 ,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五號卷第二二八頁所載甲○ ○於中機組係供稱『...亦告之不可行,我遂於二月十二日...』等語,並 非『二月二十二日』等語,原確定判決記載『二月二十二日』顯係出於誤載,實
際上甲○○係於二月十二日召集,而與上開甲○○出國期間並無扺觸。聲請再審 意旨執此認係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有誤會。另被告江德安於中機組調查 時係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曾接獲會長甲○○電話指示‧‧我接獲指 示後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電話與黃智信連絡』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五號卷第二五二頁)。則本件甲○○顯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七日即以電話指示江德安為連絡黃智信協調至明,與甲○○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八日出國完全無關。又傅文達所指稱之改選後兩三天,係大約之日期,渠能 於辦公室見及甲○○,則應為甲○○尚未出國前所為,且參諸黃智信所供當日在 辦公室之時間為二月十七日,在場之人有伊及吳進年、胡陞三、傅文達、吳天估 (應為祐之誤)共五人,是聲請再審意旨認甲○○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出國 ,何以能指示共同被告江德安繼續與黃智信協商,以及傅文達不可能於二月十八 日吳天估出國後在甲○○辦公室與甲○○見面,認原確定判決未臻詳查,亦屬無 據」等認定之理由,本項聲請既經裁定,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屬不得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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