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467號
TPSM,102,台上,4467,20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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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曾建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四五、一七八六八、一八四八四、二0八四一、二0八五八、二
二五00、二二六二一、二三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曾建財加重準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三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陳錦威(業經第一審就此部分判處 加重竊盜未遂罪刑確定)當時因侵入賴錦永住宅行竊未果於 離開之際,為其鄰人發現,上訴人為進入車內將鄰人林添賜 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推開,進入車內將車駛離後,發現陳錦威 未及上車,且於後方遭3、4人壓制並毆打,乃急忙倒車欲將 陳錦威載離,並非以倒車方式施暴於林添賜等人,因上訴人 倒車至其等前方3、4公尺處即行停車,而林添賜等人因見車 輛倒車接近時跳離,乃是一種人體直接反射動作。且上訴人 於林添賜等人跳開後,如仍疾速向後衝撞,則首當其衝者應 是陳錦威,而非後方之機車,因當時陳錦威正被林添賜等 3 、4 人壓制在地並加以毆打,無法抬頭,根本不知有車子倒 車接近致無法跳開,屆時陳錦威不死也是重傷。由此可見, 上訴人並無衝撞林添賜等人之犯意。原判決顯有輕罪重判之 嫌,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 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難指為違法。而經驗法則係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



主觀之推測。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加重準強盜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供承:其於民國101年 7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 搭載陳錦威前往賴錦永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住處 前,並與陳錦威攜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內裝 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T字型起子等物之黑色手提包 ,翻越該處圍牆後,自窗戶侵入屋內著手行竊財物,然未覓 得欲竊盜之財物而自該處宅院出來正欲離開之際,當場為證 人林添賜發現,其為進入上開所駕駛之車內,乃將阻擋在該 車輛駕駛座旁之林添賜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推開,進入車內, 因見未及上車之陳錦威遭證人林添賜林宜正合力逮捕,其 為使陳錦威脫免逮捕,乃於將車駛離後旋又向後倒車,並因 而撞及林添賜林宜正之機車等情不諱;而就上訴人倒車, 致使原本已壓制陳錦威林宜正林添賜見狀而閃跳,陳錦 威乃藉以掙脫上車,而與上訴人一起駕車逃離現場等情,亦 據證人陳錦威林添賜林宜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卷附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等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當時倒車,只是為了要讓陳錦威上 車,而不小心撞倒停在路邊的機車,並無以倒車方式施強暴 於林添賜林宜正之犯意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於加重竊盜未遂,甫離開盜所之際,因見共同行竊 之陳錦威林添賜林宜正合力逮捕,為使陳錦威脫免逮捕 ,乃單獨起意,旋即駕車倒車,並因而撞及林添賜林宜正 之機車,致原本已壓制陳錦威林宜正林添賜二人見狀跳 開、閃躲,客觀上已使其二人難以抗拒,已該當於刑法加重 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之構成要件,因 而論以加重準強盜罪,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爭 辯,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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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