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459號
TPSM,102,台上,4459,20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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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詹謙吉
      呂明鑑
      陳炳良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先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蔡則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
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一六九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追加起訴
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九、一八一八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一)上訴人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陳怡先蔡則悅等上訴意旨略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將「收受投資款」擬制為「收受存款」,惟不改其「投資」之本質,因此是否有該條所謂給予顯不相當紅利之情形,應參考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以同為投資之其他理財工具為比較對象,如股票、黃金投資或債券市場等,參酌民間借貸之無擔保借款,其月息二至三分,及信用卡循環利率百分之十八等,縱本件約定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審僅以台灣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而未詳查參酌其他經濟、社會狀況,即率為認定顯不相當之重利,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二)上訴人詹謙吉上訴意旨另以:①本件為「特定人員」間之單純民間借貸,與銀行法規範對「不特



定人」收受存款不同,原審未予區辨,即論以違反銀行法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故重利罪中有關借貸之利率有無「顯不相當」、「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而判斷;惟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則注重國家金融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之目的顯不相同,則關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約定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其標準自有不同。原審竟僅參考銀行之借貸利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③所謂「顯不相當」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件確係引進國外渡假式郵輪業務,而以較高利率對外籌資,並非買空賣空或單純吸金,伊主觀上並無犯意,欠缺不法意識,此由被害人均稱獲利為每月5%,可以證明。且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刑即處以重刑,復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三)上訴人呂明鑑上訴意旨另以:①伊自始即無能力購買新台幣(下同)六億元之郵輪,且取得之金額都花在償債及公司管銷,甚至連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瑪公司)成立之股本亦係借貸,且其餘共犯均稱「僅洽談沒有購買郵輪」等語,則伊至多僅係詐取投資人之資金,並無經營收受存款之意圖,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原審竟論以該條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抵償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原審既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罪,卻未調查、審認有無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否諭知沒收、追徵或抵償?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③伊無前案紀錄,且已與大部分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對於犯罪後造成之損害已盡力彌補,原審量刑卻未將之納入考量,且未給予緩刑機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2-2、33-2、34-2、35-2、39至46部分,投資人已按月取得約定之紅利,則關於犯罪所得金額,有無扣除該等取回之紅利?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領回之金額?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金額?原審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四)上訴人陳炳良上訴意旨另以:①伊於澳瑪公司擔任總經理,而本件投資人係將投資款項匯入「亞太之星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優質生命國際有限公司,彭智君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詹謙吉,下稱亞太之星公司)帳戶,收受存款既為亞太之星公司,即與澳瑪公司無涉,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規定在於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處罰之對象則為「收受存款」之人,伊既非收受存款之人,原審竟認伊觸犯上開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②證人江淑珍游芹榛張庭榕等均指稱:澳瑪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係由其他人負責。原審竟認伊為澳瑪公司負責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③伊縱有違反銀行法規定,然屬初犯,犯後深具悔意並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且伊離職時間,與王秉權相近,雖掛名為「總經理」,然職位猶在「董事長」王秉權之下,原審對王秉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並宣告緩刑,而伊卻未獲減刑或宣告緩刑,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五)上訴人陳怡先上訴意旨另以:①原判決先記載:「祝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好公司)民國九十五年三月起正式承接澳瑪公司業務」,後卻載為:「澳瑪公司之業務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由祝好公司承受澳瑪公司之業務」,關於祝好公司承受澳瑪公司之業務之時點,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依呂明鑑蔡則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全耀顧問管理有限公司(鄭乃榮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蔡則悅,下稱全耀公司)提供予附表一編號30至46所示投資人之專案投資契約書、投資申請表等,係由澳瑪公司製作,係於伊進入該公司前即已存在,伊事前既未參與投資方案之設計,事後亦未參與專案投資契約書或文宣之製作,招攬投資時之契約書、文宣等,又均係由澳瑪公司或祝好公司提供,伊並未與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敘理由,即率爾認定伊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原判決先記載:「投資期限一年,每月除固定發放二千至二千五百元(換算為週年利率則為百分之二十四至三十)不等之紅利」;後記載:「『且保證年利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再輔以年利率百分之三十高報酬投資文宣、相關媒體報導資料」等語。關於投資年利率為何?有無保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專案投資契約書」第三條:「本專案預估每年獲利百分之三十,實際獲利以每期結算經會計師複核並簽證為準」,則所謂百分之三十僅係「預估」並非「保證」獲利,其他文宣資料亦未有保證年利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原審竟認文宣內容保證年利率達百分之三十,與卷內證據不符,復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證人何欣怡於第一審證稱:被告等並無向投資民眾保證年利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等語,此等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王秉權徐昕昕江淑珍游芹榛(原名游美珍)、楊思璇張庭榕許登輝(已死亡)、陳漈瑜張碧芳何欣怡、廖克明、何立莉何立玉何立黛、蔡



富德、吳慶美許雅莉蔡丁志、張鐵錚、劉川秀、呂綉蘭、陳興進、黃迺華劉燕雲鍾梓棠黃木利吳芳健林景輝、吳瑞堂、陳永慶、吳佳玲、何王秀蓉蕭寶秀蔡金杏、林鍾金妹柯春好、許美季、何陳秀蟬林玉瓊周國龍王朝民施皓鐘、吳明翰龔志興、楊傑予、邱柏霖陳盈成、李旻皇、蘇堃綺、林育煌楊漢璋蔡明憲鄭信彥、卻士添、楊宇智之證詞,及專案投資契約書、投資憑證、會員暨投資申請表、郵輪貴賓證、洋洋得意尊爵卡、存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表及澳瑪公司內部客戶投資企劃書流程單、祝好公司登記案卷、亞太之星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全耀公司登記案卷、許登輝澳瑪公司董事名片、「亞太之星郵輪」及其經營團隊之文宣、「亞太之星浪漫郵輪」文宣、「亞太之星寰宇尊榮卡、洋洋得意尊爵卡」文宣、亞太之星郵輪介紹文宣、澳瑪公司「公海CASINO經營計畫」、「公海CASINO營運收支預估」、祝好公司年度營運計畫書、亞太之星casino退佣制度及創始會員尊榮權益說明資料、亞太之星航班表、亞太之星豪華郵輪2006年春節正式啟航文宣資料、亞太之星郵輪預定航線文宣、澳瑪公司於高雄福華大飯店舉行「亞太之星郵輪南區發表會」之會議室租用同意書、祝好公司於高雄金典酒店舉辦「亞太之星郵輪簽購典禮」之訂席紀錄、「亞太之星郵輪簽購典禮」之現場照片、蘋果日報「國人擁有第一艘船亞太之星郵輪」報導、自由時報「亞太之星郵輪下月開航」報導、科技人文雜誌介紹亞太之星郵輪之內容、TVBS電視播報亞太之星郵輪之擷取畫面、台灣大紀元及蕃薯藤網頁亞太之星郵輪報導、雅虎奇摩網頁「亞太之星郵輪六月浪漫首航」報導、ETtoday 旅遊玩家網頁「愛好海洋活動呂明鑑自當老闆投身郵輪業」資料、大紀元網頁「愛好海洋活動呂明鑑自當老闆經營郵輪業」資料、台灣大紀元網頁報導祝好公司向丹麥簽購亞太之星郵輪資料、許登輝筆記、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復華銀行收入憑條、蔡則悅提出之全耀公司代墊紅利明細、收支明細、總分類帳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函及檢附亞太之星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單據及資金流向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函暨所附澳瑪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暨所附澳瑪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交易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暨所附澳瑪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細表、現存傳票影本及解付匯款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暨所附澳瑪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函暨所附許登輝開戶資料及存提款往來明細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暨所附許登輝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所附許登輝於屏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暨檢附許登輝於明正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王秉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陳怡先於五福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台灣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澳瑪公司出納日報表、東華律師事務所函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王秉權(業經判刑確定)成立澳瑪公司,對外宣稱即將引進「亞太之星」之郵輪,從事休閒旅遊業務之經營,並招攬大眾投資「亞太之星」郵輪上之CASINO遊樂場,並委由亞太之星公司總經銷推展「亞太之星」郵輪CASINO遊樂場投資案。另許登輝擔任負責人之祝好公司為澳瑪公司在南部地區之經銷商;蔡則悅自九十五年一月起,以全耀公司名義與澳瑪公司成立經銷合作,亦負責推展「亞太之星」郵輪CASINO遊樂場投資案,蔡則悅並聘請陳怡先擔任全耀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推展及教導全耀公司其他業務員向客戶招攬投資等事宜。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蔡則悅陳怡先王秉權許登輝等人均明知澳瑪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月開始(王秉權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許登輝蔡則悅陳怡先共同參與違法吸收投資之期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與未經起訴之祝好公司旗下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徐昕昕蔡丁志、林志成等人、及全耀公司內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黃于芳陳漈瑜張碧芳何欣怡等業務員,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澳瑪公司將投資「亞太之星」郵輪之CASINO遊樂場,預計募資五億元,投資一單位為十萬元,投資期限一年,每月除固定發放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換算為週年利率則為24%至30%)不等之紅利外,另可獲得郵輪尊爵卡、貴賓證或船票,投資款項日後可兌換籌碼在郵輪之CASINO遊樂場使用,於合約期滿本金將全數退還,且保證年利率高達30% 以上等語,再輔以年利率30% 之高報酬投資文宣、相關媒體報導資料及於飯店舉行亞太之星郵輪南區發表會等方式吸引民眾投資,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1 至32-1、33-1、34-1、35-1、36至38所示之投資人因此陸續加入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時間、金額、繳款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 至32-1、33-1、34-1、35-1、36至38所示),期間王秉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澳瑪公司董事長職務,退出經營團隊,由呂明鑑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繼任董事長,繼續招攬投資。於同年十月間某日起,詹謙吉呂明鑑為減少律師見證費用之支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謙吉先偽刻「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



,交由呂明鑑分別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契約書上,表示該等契約書係經律師廖克明見證,足生損害於廖克明及各該投資人。至九十五年二月下旬止,澳瑪公司吸收資金一千五百十萬元。嗣陳炳良詹謙吉陸續離開澳瑪公司,呂明鑑許登輝商議,由祝好公司自九十五年三月起承接澳瑪公司業務,仍以上開內容招攬大眾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全耀公司即與祝好公司成立經銷合作關係,以系爭投資方案招攬大眾投資,並且將先前由全耀公司所招攬之部分投資人所簽立投資契約之對象由澳瑪公司轉換為祝好公司,全耀公司陳怡先及其他業務人員,繼續向如附表一編號32-2、33-2、34-2、35-2、39至47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七百五十萬元之犯行,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許登輝蔡則悅陳怡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本件澳瑪公司、祝好公司對於附表一所召募之何立莉等人,均非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原審認定為不特定人,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



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基此,原審對照參考本案同一時期之台灣銀行台幣存款牌告利率係介於百分之一點八九○至二點○六○之間,利率偏低之經濟社會狀況,澳瑪公司及祝好公司猶支付紅利及貴賓證、尊爵卡、船票等,其年利率達百分之三十,因認該公司所支付之紅利等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等情,不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四)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原審於附表已載明上訴人陳怡先參與之次數及時間,並說明其僅於此範圍內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適用法則,亦無不合。(五)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



足當之。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息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亦非沒收之對象;至於事後和解金額,自亦不應扣除。原審未再將已返還、約定將返還之本息或和解金額等,一一臚列說明,或贅敘無庸沒收之旨,均無不當。至於上訴人詹謙吉上訴意旨主張犯罪所得沒收乙節,為對其不利事項,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六)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吸收資金,造成投資人之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各自擔任之角色,參與時間長短、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尤無違法可言。(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二頁背面至第一八三頁),則原審未再調查:信用卡循環利率,股票、黃金投資報酬、其他民間借貸利率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八)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祝好公司自九十五年三月起正式承接澳瑪公司業務」;於理由欄復引呂明鑑稱:「九十五年三月以後以祝好公司名義招攬投資」(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前後一致。至於原判決第三十九頁記載「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由祝好公司承受澳瑪公司之業務」乙節,為顯然之誤載,非不得以裁定更正,尚難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二、違反公司法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一○二年三月六、四、七日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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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祝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之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