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437號
TPSM,102,台上,4437,20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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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蔡陞榮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
四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五四二0、六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蔡陞榮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上訴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審酌作成時情況,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而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工作紀錄之證據能力,其辯護人更陳稱,對於該證據形式上不爭執,但其內記載「被告(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指雲林縣北港鎮○街段○○○號土地,上訴人為共有人)傾倒廢棄物」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認上開工作紀錄為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 2、就卷內雲林縣環保局一0一年五月二日雲環廢字第○○○○○○○○○○號函,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明,僅爭執其證據證明力。另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更陳明,就上開函所載系爭土地所回填之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六十六頁);上訴人於原審



既未爭執上開函之證據能力,原判決認上開函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雖於理由內未特別說明有證據能力,僅係理由簡略,難謂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再爭執雲林縣環保局上開工作紀錄及覆函之證據能力,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1、原判決已依現場照片十張、雲林縣環保局上開工作紀錄及覆函,並參酌內政部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詳為說明上訴人僱用葉亭陽(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駕駛挖土機,開挖並掩埋、回填摻有木頭、磚塊、水泥塊、肥料袋、廢塑膠管等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因上訴人是否事先要求葉亭陽挑除其中部分較大型物品如肥料袋、木頭棧板等而有不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2、原判決依憑證人葉亭陽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在系爭土地填土土方來源、填土過程中有無被傾倒廢棄物及報案之供述,以及系爭土地被查獲時之現場情況照片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上訴人向不詳之人取得後,再僱用葉亭陽加以掩埋及回填,起訴書認上開廢棄物係遭人傾倒,僅係廢棄物來源認定不同,尚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可據為審判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五、六至七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與其整地無關,來源既不同不可據為審判,以及其有叫葉亭陽將大型廢棄物挑出再掩埋,其無犯罪故意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上訴人與葉亭陽均係自然人,而非經營清理、處理廢棄物之機構,但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處理,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所舉本院之其他判決,因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四)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上訴人與葉亭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至上訴人係何時僱用葉亭陽葉亭陽係於何日開始清理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均屬枝節,縱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載於一00年十月十日僱用葉亭陽)與卷內上訴人、葉亭陽所供述未盡相符,但此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爭執其係同年十月十九日始僱用葉亭陽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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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