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432號
TPSM,102,台上,4432,20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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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古欽隆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古欽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酒醉後,因被害人陳芳琳以言語刺激及挑釁,一時氣憤之下始刺傷被害人一刀而已,未再追殺,且有意賠償被害人,符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三、十款應審酌之情形,應如第一審判決為最優惠刑度之量刑;並請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累犯)。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之供述,證人周萬明周權隆及被害人之證言,卷附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之刀刃與刀柄分離之水果刀一把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上訴人行兇時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以之刺向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有扣案之刀刃、刀柄分離之水果刀照片附卷可參,而人之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持上開質地堅硬、尖銳之刀械刺向人之腹部深度達十二公分以上,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而人體之腹部具有許多重要臟器,持該把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之腹部,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應有預見。上訴人主觀上應有縱被害人因其持刀



刺擊腹部之舉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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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