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盧郁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盧郁文販賣及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共三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三罪)各罪 刑(均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中之自 白及不利己之供述,真實可信;證人李子建在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說明。查 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除據上 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外(見第一審卷第三六 頁、第九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頁、第六五頁正反面), 並據李子建證述上訴人確有該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 訛,是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㈣所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價 格及數量,自屬有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宣告多 數沒收,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所犯 各罪,已分別為沒收、抵償之諭知,其就事實欄二之㈠犯罪 所得新台幣三千元諭知沒收、抵償部分,於定應執行刑時雖 未再臚列,尚不違法,且不影響執行,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 人以上共同為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與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所為幫 助陳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論以「共同幫助」 施用第一毒品罪,固有未洽,但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 是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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