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放心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蔡明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
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營偵字第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蔡明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明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蔡明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並無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其說明欄四、載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最後處置及再利用行為。同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及海洋棄置法為之,「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等語。此並經該署以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函件予第一審法院在卷。亦即認「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二者尚非排斥、不容。則原判決理由援引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復函及查獲現場照片,認該現場遭傾倒堆置之污泥位址分散且廢棄量大,採樣點1、2+採樣點7、8兩處污泥之總數量約為六立方公尺,採樣點1、2處上所堆置之污泥數量約二.七立方公尺、採樣點7、8之鐵櫃內所堆置之污泥數量約三.三立方公尺,顯非零星散落之污泥,亦非
僅是附著於太空包或鐵櫃內壁、無法分離之夾雜污泥;又現場堆置之太空包已破損、雜亂堆疊,不易計數,顯為人為之有意傾棄,若為太空包內或貨櫃內之殘留量,則其量少且污泥屑應殘存於太空包內或貨櫃內,據此,研判非一般太空包內或貨櫃內之殘留物,且現場查獲之太空包已破損不堪使用,並非完整、稍微清洗後即可再行使用或利用之太空包裝袋等情,而就蔡明芳對現場查獲之太空包裝污泥,否認有棄置犯意,辯稱該污泥係太空包內所夾雜、其擬將太空包整理後要再賣給合法處理場,其係為清除方便,針對太空袋內之污泥進行處理工作,並無棄置犯意各云云,敘明指駁不採之理由。乃認蔡明芳本件所為除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外,另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說明蔡明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前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因此與同條第四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對之自應併予審究。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意旨,要無不合,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就在查獲地點所發現,分散且大量之太空包裝污泥,認係蔡明芳所棄置(即最終處置)之事業廢棄物,已說明其所憑認定之理由甚詳。至原判決理由所稱蔡明芳將太空包與其內污泥分離之行為,屬「中間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該放心環保有限公司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亦不得為之等語,係針對蔡明芳辯稱其係要將太空包內之污泥倒出來,稍為清洗一下,再將太空包售予合法之處理場云云,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而認該項辯詞,縱屬實在,亦於蔡明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與原判決理由認該太空包裝之污泥,係蔡明芳非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二者尚無理由矛盾之違誤。蔡明芳於警詢對於在案發地點經查獲之污泥、廢耐火磚、廢鑄砂及廢鐵桶等物,僅供稱該廢耐火磚伊原想再利用,做為劣質混泥土原料使用外,對該堆置之污泥或稱係其回收太空包內之殘留,或稱係在鐵櫃內角落,因未加清除,才留下來,已將近七、八年了等語,並未供稱該棄置之太空包及其污泥,有何擬「再利用」之情事,渠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即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復函,亦指查獲現場傾棄之污泥位址分散,且廢棄量大,顯為人為有意傾棄,非一般太空包內或貨櫃內之殘留物,且現場查獲之太空包已破損,不堪使用,並非完整、稍微清洗後即可再行使用或利用等語,此並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可按,足見蔡明芳嗣於原審辯稱伊係將太空包內殘留之污泥倒出來,清洗一下,擬將太空包售予他人等語,與查獲現場情形不符,並非實
在,所稱在案發現場之太空包及其污泥,係其擬予再利用之物,並非廢棄物,其亦無非法棄置可言云云,顯係其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在案發現場查獲之污泥,經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固稱因其來源不明,無法確認是否屬經濟部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然原判決就蔡明芳於原審主張在查獲現場堆置之污泥,其係擬再利用乙節,已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蔡明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查獲之太空包係可再利用之物,其擬再予利用乙節既不足採,原判決對此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程序上固不無微瑕,然此於本件科刑判決之本旨及事實認定,既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自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蔡明芳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蔡明芳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放心環保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原審認第一審判決以其負責人蔡明芳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判決駁回該公司之第二審上訴,因該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放心環保有限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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