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濟康(原名陳安灝)
選任辯護人 李尚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二七三九、二七四三、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上訴是否合法,要與原判決有無違法,係屬二事,不應混淆。
本件上訴人陳濟康(原名陳安灝)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卷內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採用籠統包裹式朗讀或提示、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關於當事人辨明與辯論證據之保障規定,已有可議。㈡、本件重要證人秦富台、龍自儀、朱長慶、佘仲元、洪浩權、鄭志良、張麗麗、陳建生、黃小美(按以上九人皆未經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尤以張麗麗部分,係作為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彈劾證據,餘詳見後述)及陳安琪、黃榮勳、李育光、郭有悌、邱淑媄、徐輝源、李丙丁和林傳廣等人,乃屬被告以外之人,其等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在歷審中一概否認為適格之證據,詎原判決就該警詢口供,罔顧和審判中之供證無何明顯不同,既未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未說明上訴人如何「知」該等證據,有不符合得為證據之理由,與何以具有「適當性」,而可以逕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賦予證據能力;就該等偵查筆錄,則或罔顧其等或係以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應訊而未具結,置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關於未具結之證言絕對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於不理,或僅泛稱此等供述,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竟全部肯認為適格之證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嫌判決理由不備。
㈢、陳安琪、秦富台及佘仲元在相關之民事事件與詐欺刑案(按此部分業經第一審以與本件無關為由,將檢察官原移送併辦者退回其自行另處)中,既供稱確有投資,甚或交付身分證影本和印章給公司等語,果若屬實,即可證明上訴人無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其等名義,充為公司董事、監察人,而發行公司股票之不法情事;又究竟上訴人如何夥同董事長盧明禮(按此人業已死亡)偽造股票,均攸關上訴人刑責或犯情輕重,原審未加詳查,遽行判決,自嫌查證未盡云云。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按於本件情形言,係指 同年九月一日),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 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依 此但書規定,在舊制施行期間,已然依照當時之法律規定, 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資料,仍從舊制定其法效 ,於人證方面言,祇要審理時依新制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經 合法之調查,已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非謂先前已進行 之訴訟程序,完全不得為適格之證據。
原審採納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祇有李育光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警詢筆錄、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黃榮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之偵查筆錄(按上訴人在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 間通緝,迨九十五年間始歸案),前者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死亡,後者於第一審審理中,拘提無著,原判決理由欄 壹-二末段載敘綦詳,非但筆錄製成於刑事訴訟舊制之時, 抑且無從依新制處理,然有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但書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之瑕疵 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雖亦採納李丙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另案偵 查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本件警 詢筆錄;林傳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之警詢筆錄。然於其理由欄壹-二末段,指出:林傳廣 在第一審審理時,同樣傳、拘無著,況上訴人與其當時之選 任辯護人並不聲請傳喚進行反對詰問;復於理由欄壹-三末 段,載明:李丙丁之上揭警詢時間,距離其在第一審出庭作 證已隔二年之久,先前所供係在記憶清晰下進行,又乏外力 干擾、介入,更無任意性疑慮,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尤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不可缺少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屬適格證據。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其他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原審並未將之採 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雖然於理由欄壹-一至四內,沿 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無非疏未注意第一審業將 該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者,退回檢察官自行另處,致有此贅 語、瑕疵,此部分上訴意旨同樣未察,核有誤會。 再原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之公司開會紀錄單、 資本查核報告、負債表、損益表、同意書、聲明書等,姑不 論某些性質上屬於非供述之文書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縱然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供述之意,卻係上訴人因經營公司所 自行或委人製成、提出,不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傳 聞要件,尤非祇要一經爭執,即全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上訴 意旨竟為相反見解,殊無可取。
另外,李丙丁、楊順清皆於第一審審判程序到庭作證,踐行 交互詰問程序,上訴人之當時選任辯護人咸表示無反對意見 ,有該筆錄可稽,上訴意旨竟指摘法院剝奪其對質詰問權, 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
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審判長每調查一 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關於 法院應予當事人等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等規定,就 被告而言,係屬於訴訟防禦權保障機制之一環。倘若被告在 審理中,已經選任辯護人,因閱覽卷證資料而得悉,並具狀 就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皆明白表示意見,當 認業已充分行使辨明權及辯論權;從而,審判長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時,將各種性質相近之證據予以歸類,依其相同類 型者一起提示,既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亦難認妨礙或侵害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原審審判長按此要領,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上訴人及其選 任辯護人亦早因閱卷而得悉證據資料(上訴人在歷審均選任 多位辯護律師),且先行具狀表示意見,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 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 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
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時,坦承原任「台灣○○石 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負責人,因發 生工安事故,遭判刑、執行、保外就醫脫逃,無法出面擔任 董事長,嗣解散公司,辦竣登記;復迭次具狀直承利用盧明 禮作為董事長,尚變更登記,先後以陳安琪、李育光充為負 責人,再成立「亞洲○○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洲○○公司);亦迭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亞洲○○公司「 其他的董事,掛名居多,這些人未實際出資」,發行之股票 「係經我同意後,才由盧明禮負責處理股票(上各董事名義 )蓋章事宜」等語之部分自白;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 邱淑媄先後、分別在審理中,異口同聲堅稱:絕未同意共同 發起設立亞洲○○公司,亦未有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意願,且 無實際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各會議紀錄均非實在 ,更未交付印章供為股票上董事名下蓋章之用;徐輝源、邱 淑媄並同謂:根本不曾出資幫李丙丁購買系爭公司股票,亦 未贈與李丙丁股權,相關之贈與同意書(按指同意由稅捐稽 徵機關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之書面)內容不實;邱淑 媄且言:因出國要搭飛機,在機場被攔下,理由竟是「我有 一千張股票讓給李丙丁,欠稅二百多萬元」,但我不認識李 丙丁,何來此事,始知遭偽造文書;李丙丁供認:雖然認識 上訴人,卻不認識邱淑媄、林傳廣等人,不知邱、林等人有 各將價值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股權讓與給我之事,不曾拿到任 何一張股票,徐輝源之四百五十萬元股權讓與乙情,亦同; 林傳廣在警詢時指稱:在系爭公司上班二個月,未領得薪津 ,曾交身分證供辦員工登記勞、健保,卻遭通知催繳三百萬 元之贈與稅,向公司反應,上訴人回稱「弄錯了」,祇說會 處理,然無消息,後來竟又發現有人偽造「我書寫的同意書 」,最後在行政執行機關內,和李丙丁當面對質「互不相識 」(無所謂出資代買股權,復同意核課贈與稅之事);在偵 查中尚明言:身分證正本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拿去影印;楊 順清在第一審供認:我曾經在台灣○○公司任職為副總經理 ,當時上訴人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後來公司改組,上訴人說 改以陳安琪擔任董事長,但上訴人仍以常務董事身分來公司 ,後來又改以李育光為董事長,然而有事仍須找上訴人處理 ;李育光在警詢時直陳:我雖擔任董事長,但對外的業務工 作主要還是上訴人負責;在偵查中且供明;「我只是掛名公 司負責人,公司(實際)是陳濟康在處理」,「我只是人頭 、未出資」;黃榮勳在偵查中更指稱:我經朋友介紹到○○ 公司擔任司機,後來看到董事會議紀錄,才知道被(充)作
人頭,登記為董事長,後來我找上訴人,他說沒關係,我就 離職,公司實際上係上訴人在負責;郭有悌在第一審供證: 在我接觸○○公司的經驗中,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確為上訴人 ,李育光祇是掛名,上訴人還「透過我哥,說要我當○○公 司人頭股東,我知道有三千張(股票)過在我名下」各等語 之證言;台灣○○公司、亞洲○○公司相關之各會議紀錄、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本查核報 告、負債表、損益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贈與稅繳款書;偽 造之說明書、聲明書、同意書;稅捐稽徵機關之查覆函,並 參諸上揭被列為董事之證人,彼此竟不相識之情,可見卻非 同為董事,未一起出席會議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 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三項所載之犯行(第四項所載之 詐欺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名,上訴狀第一頁末 行,已載明不在本件上訴之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刑(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較有利規定,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偽造 文書部分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 為伊純屬投資人,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體狀況不佳,未參 與一干偽造事務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採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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