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381號
TPSM,102,台上,4381,201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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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曹竣吉
      曹竣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 三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㈠上訴人曹竣吉以犯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所示之罪,共二十九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柒年。㈡上訴人曹竣斐以犯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罪 ,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含從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曹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 而確定;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 而確定。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原判決撤銷》)。已分 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證據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曹竣吉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 買受人即證人邵彥鈞吳丙順蕭宜溱、李玲、邱榮忠、蔡 信佑、蕭婷文吳民豐等八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 證據。惟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日常生活對話,並無任 何提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語,該通訊監察譯文何以足補強 上開證人之證詞,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饒 有研求餘地,原判決就此未詳為推求、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 由,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證人吳丙順蕭宜溱、李玲、邱榮忠蔡信佑蕭婷文、吳 民豐等七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下列供述,均與彼等之前偵 查中之證述不同,彼等證言,顯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明顯瑕疵 ,實不足採,自不得引為通訊監察譯文之佐證。 ⒈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二部分,業據證人吳丙順於第一審交互 詰問時證稱不認識、沒看過上訴人二人,亦沒有向上訴人 二人買過毒品,係他人使用其手機撥打,不知打給誰等語 。
⒉證人蕭宜溱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未向曹竣吉買過毒品 。
⒊證人李玲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未向曹竣吉買過安非他 命。
⒋證人邱榮忠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稱都是找曹竣吉買高粱 酒而已。
⒌證人蔡信佑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有跟曹竣吉買雞肉, 但未買安非他命。
⒍證人蕭婷文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未向曹竣吉買過毒品 ,都是在網路買。
⒎證人吳民豐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二兄弟 ,不認得交易毒品之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 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除編號二十六外)由曹竣吉持 用○○○○○○○○○○號行動電話;曹竣吉坦承監聽錄到 的聲音都是伊的聲音,監聽譯文確實都是伊與證人的對話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二頁背面);與證人蕭婷文邵彥鈞吳丙順蔡信佑邱榮忠高慈敏於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 ,因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七至二十五、二十七、三 十(原判決贅列二十九)所示之通聯,確係曹竣吉持用上開 行動電話與證人邵彥鈞吳丙順蔡信佑邱榮忠蕭婷文高慈敏等人通聯無誤;參酌卷附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及證 人邵彥鈞吳民豐吳丙順蔡信佑邱榮忠蕭婷文、李 玲、蕭宜溱高慈敏等九人偵查或第一審中明確之證詞,逐 一說明證人邵彥鈞等八人(證人李玲除外)如何表明介紹人 為何人、雙方如何約定見面之時地、如何以隱晦暗語或代號 約明欲進行不法物品交易之價錢、進而抵達約定地點,完成 該交易;及如何足認彼等所約定之隱晦暗語或代號所指物品



、事項,即係證人邵彥鈞等九人在偵查及第一審中說明並確 證與持用○○○○○○○○○○號行動電話之人或上訴人二 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併剖析證人邵彥鈞等八人(除證 人高慈敏外)或於偵查中無法明確指認交易毒品之人為何人 ,或於第一審到庭詰證時翻異前供或無法明確指認部分,如 何與卷內事證或社會常情、事理不符,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二 人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二人認定之證據取捨理由等 ,均已俱憑卷證資料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四至四十四頁) 。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認 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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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