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蔡宗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蔡宗穎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姚○昇、吳○興、李○鐘、潘○文、李○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職務報告書、受損警用巡邏車、自用小客車、自用大貨車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可稽,暨雞爪釘十九個(下稱扣案雞爪釘)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姚○昇、吳○興、李○鐘、潘○文、李○餘等人均證述不知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自用小貨車)上共有幾人,亦未目擊係何人丟擲扣案雞爪釘,豈可認定即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採取上述證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既然駕駛本件自用小貨車,根本不可能分心以右手往右邊向外丟擲扣案雞爪釘。事實上,係綽號「阿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丟擲扣案雞爪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丟擲扣案雞爪釘等情,有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包括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等具體事證,認定上訴人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係上訴人駕駛本件自用小貨車,並非上訴人必然無法以右手往右邊向外丟擲扣案雞爪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之上訴,上訴人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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