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汰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簡宇汰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陽金公路由新北市金山區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陽金公路四公里許附近時,在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建華,認被告之車速過慢而超車行駛至被告之前方,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陽金公路四公里以下路段為山區道路,有多處坡道及彎道,如持續高速行駛將因反應不及而駛出路面撞擊路旁之物體,產生車輛毀損及人員受傷之結果,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駕駛前開車輛自後方追逐、逼近陳建華所駕駛之車輛,陳建華遭被告追逐逼迫,遂加速往前行駛,行至陽金公路七點五公里處,因連續有兩個彎道,在心情慌亂且被迫高速行駛之下,無法及時反應,而在第二個彎道時,失控駛向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路旁之路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因過於接近陳建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待發現前方車輛失控後,始緊急煞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因打滑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該車之左前車輪及車身於打滑之過程中,擦撞陳建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陳建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撞擊之過程中,因受力過大,致安全氣囊爆開,左前車頭、左前葉子板、左前輪、後方保險桿及安全氣囊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華,陳建華因前開撞擊及安全氣囊爆開衝擊頭部及身體,致受左側臉部及左側肢體感覺略為降
低,左側肢體有輕微無力及行走時左腳有輕微拖曳現象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為適當之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建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之證言本有不完整或不一致之可能,綜核證人歷次陳述,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部分內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符,即全盤否認證明力。證人陳建華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警詢、一○○年三月八日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駕車超越被告之車輛後,被告即自後緊跟逼車並追撞其車輛,致其車失控撞上對向路燈等語。被告於審理中稱當時係以六、七十公里的車速跟在陳建華車後,距離二至三台車身。查案發地點係陽金公路二公里起至七點五公里處之連續彎曲上、下坡山區道路之二線道,速限為五十公里,被告竟以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一路跟隨、追逐、緊逼在陳建華之車後,於深夜違規競駛於該高危險路段達三點五公里遠,況被告駕駛之改裝車其排氣管聲音極大,尾隨於陳建華之車後,亦足生威逼之情,陳建華證稱其後保險桿曾遭撞擊,致心生畏懼等詞與經驗法則無違。山區道路崎嶇,夜間行駛山區,視界狹窄多變化,必須降低行車速度保持安全車距。且飆車族駕駛改裝車輛在公路上馳騁,展現其改裝車輛的馬力及操控技術,眾所周知。且危險駕駛態樣多端,如後車以高速緊逼跟追前車,車距極短,當進入彎道減速時,亟有可能釀成事故。此與「單純跟車」情況有間。原判決認不能認被告有逼車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且無視陳建華之指摘,仍認陳建華未具體指明被告有如何逼車之行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如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與陳建華間係保持至少二至三車身之距離,則被告應有足夠反應時間煞車,不致在右彎之彎道上因驚嚇緊急煞車,衝向對向車道之外的路肩而撞擊陳建華車輛。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事發路段,路面尚稱平坦,亦非急彎,非狹隘難行,僅屬較大彎道云云,然依第一審勘驗結果,陽金公路金山往台北方向,於四公里許起至近五公里處即陽明山水溫泉會館前,路中間為雙黃線,左側為水泥擋土牆山壁,進入六公里為S型彎道處,約七點四公里處,右側路旁有水泥護欄起點。是事發路段有多處坡道及彎道、S型彎道,且係山區道路之二線道,一邊是山壁,另一邊係斷崖深谷,曲折偏僻。原判決未採第一審履勘之道路情形及對於整
個行車過程未詳細推論,對於陳建華證詞如何不可採亦未予說明,復未至現場勘驗,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不採陳建華以後車之燈光判斷最近車距不到一部車的距離之證言,然山區道路本即上下高度不一,陳建華於深夜僅能依後車之前燈判斷距離,如已近到無法見及車燈,足見被告有逼車之行為,陳建華證詞應屬可信。原判決既認該路段「尚屬平坦」,又認山區「道路行駛,坡道高度不同,其車燈照射角度不同,燈光感覺亦不同」,顯有矛盾,又未採陳建華上開證詞,顯與現場勘驗結果不合,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情形。㈣原判決認陳建華之車速快慢應可自行決定,被告並未有「逼車」之危險駕駛云云,然陳建華之逐漸加速,係因被告及其友人車距過近,如率予減速恐遭後車碰撞,致無法減速。無論陳建華車速快慢,被告車輛始終尾隨其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原本車速不快,何以其後在山區以高速違規超速緊隨陳建華車後?被告行為導致陳建華不能減速,並因而受傷、車輛毀損,原判決卻認不是逼車,認逼車外尚需「明確告知」,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何以被告高速緊隨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被告自承在山區已超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陳建華陳稱於陽金公路五公里至七公里處發覺被告緊逼至不到一個車身等語,原判決卻以三點五公里處之監視器擷取畫面三張照片認定前後二車車距仍甚遠,而不採信陳建華之指訴,其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判決理由矛盾。㈥證人陳敏和證稱因陳建華車的後車廂已經位移,且後車廂蓋無法密合,廠長說這個撞擊力道要很大等語。原審認定陳建華之車係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體(左前葉子板、左前輪)以側面撞擊陳建華車左後保險桿之可能性居大,惟被告於勘驗時所提出之保險桿如真為車禍當時所駕駛車之車前保險桿,依此撞擊情形,其前保險桿內部與左前葉子板連結之座孔應會輕微破損,詎被告所提之保險桿卻無此情,顯違經驗法則,該保險桿應非車禍時被告所駕車輛之保險桿。原審採信被告說詞,顯違反常理,且未說明足以採信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㈦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指明被告與陳建華因超車後產生之競速追逐逼車之非正常駕駛行為,屬故意行為,非一般之行車事故等語。原判決竟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附理由,遽謂不足信,並忽視鑑定單位均有相同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認鑑定單位未詳細說明,亦應就此詳予調查,原審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㈧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
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次按「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本案被告以高速緊逼、跟追陳建華車輛達四公里遠,自屬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行為,原判決無視前揭「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判斷標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㈨原審未審酌社會常情,被告夥同友人陳建智前往陽金公路欲測試其所駕駛之改裝車性能,於深夜在山區道路以持續逼車之行駛方式通常對前車造成極大心理壓迫,且山區高速行駛易發生事故,一般駕駛均應有所認識,被告應已認識其行為所產生之公共往來危險,其具有未必故意,斷非以一時好奇而藉詞飾責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陳建華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就事發前,被告如何一直緊跟在陳建華之車後,並未超越陳建華之車等情,雙方並無爭執。依陳建華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之供述,如何可知被告並無對其按喇叭、逼停或逼讓等行為,且依其於警詢至審判中之陳述,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如何逼車之行為,亦未為其他使人一望即知有對其不利之意圖或妨礙其行車之舉動,被告於原審堅稱自己並無閃大燈或按喇叭等為催趕及逼迫前車之行為,足堪採信。再據陳建華於第一審之陳述,其何以認被告係在逼車,回答稱係因其曾在新聞報導看過超車糾紛所致,如何僅為其自身之臆測,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逼車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另依現場勘驗照片,如何顯示事發路段為金山往台北方向之唯一路徑,是被告尾隨陳建華車後行駛,並無違常理。而陳建華之車行駛在前,車速快慢本可自行決定,被告既無任何明示行為使陳建華得知將遭不利,已如上述,如何不能僅因陳建華自身臆測後車可能對其不利而加快車速致失控撞車,即歸責於被告,且陳建華自身之臆測致駕車失控,與被告駕車在後之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均已敘述明確。再陳建華與被告二人就當時雙方前後車距如何,所述並不一致。然依現場照片判斷及該山區道路之狀況而言,陳建華所稱目測前後車距不到一部車的距離云云,如何難認可信,縱二車最近車距曾有不到一車身的距離,惟是否一路均保持如此距離,亦非無疑。參以在陽金公路三點五公里處(即重光派出所前)之監視器擷取畫面三張所示陳建華之車與被告之車相距仍甚遠之情,陳建華所稱最近車距不到一部車的距離,是否正確,不無可議。另衡以被告、證人陳建智所述當時發生碰撞之情形,卷附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勘驗照片所示二車之擦撞痕跡位置,第一審法院至七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勘驗之筆錄及勘驗照片,被告於第一審勘驗時所提出之車禍當時其駕駛車輛車前保險桿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所示跡證如何一致,而足以認定被告所稱因陳建華車突然衝撞對向車道路燈,致其煞車不及而與陳建華之車擦撞,其未頂撞陳建華車,本件僅一次撞擊等情,應堪以採信。另被告經測謊結果,就其是否故意撞陳建華之車(第一次撞擊)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包含第二次撞擊)?本件事故是否係一次撞擊所致?等問題,如何經研判並未說謊,足證被告堅稱其未由後方頂撞陳建華車體之事屬實,告訴代理人所指證人陳建智證詞不實,被告提供不實物證,第一審遺漏重要跡證云云,如何難認有理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本件事故屬故意行為云云,惟因該鑑定意見未附理由,尚未就本件事故深入詳查,如何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敏和於偵查、第一審證稱陳建華當時如何告知係自撞且未受傷,當時陳建華口齒清晰、意識很正常,工作紀錄簿上之記載係依陳建華自陳而為記載等語。證人陳建智、陳敏和一致證稱陳建華事故發生後一直打電話與他人通話之情,復為陳建華所不否認,如何足見其在車禍發生後意識清楚,溝通正常,並無所稱事發後頭腦一片空白,不知自己與員警講什麼之情。陳建華於事故發生後,遲至五月二十日始就醫,及於事故發生後一週始至派出所調取監視器影帶,參以陳建華之知識水準,如何可見有違常情,原判決均已一一論述甚詳。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陳建華所指逼車或自車後頂撞陳建華車致其衝撞對向車道路燈等情形,自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上開論述,乃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為取捨價值上之判斷,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均於理由欄詳敘其取捨論斷之憑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指被告有逼車、追撞之事實及湮滅證據並使用不實物證云云。純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既已詳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如何認定當時事發經過及被告、陳建華之車碰撞情形,陳建華所指被告之車自後碰撞其車後保險桿致其車失控撞車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如何不可採取等理由,已如上述。是未再就證人陳敏和轉述修車廠廠長之語,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同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等枝節事項,加以論斷說明,尚非理由不備。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傷害、毀損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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