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佘高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六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佘高華於偵審時供承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八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均累犯)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查佐李淞凱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提出之偵查報告書,勾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一0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三號偵查案卷資料及該署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苗檢秀日一0一偵五九三八字第0一四九一號函文等證據資料,員警於上訴人在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邱昱霖前,即因秘密證人之檢舉認邱昱霖有從事販賣毒品之不法事實,並函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就邱昱霖使用「○○○○○○○○○○」號行動電話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且稽之卷證,上訴人使用「○○○○○○○○○○」號行動電話,亦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十時起至一0一年九月八日十時止」、「一0一年九月九日十時起至一0一年十月八日十時止」
期間,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所附偵查報告並載有邱昱霖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同上卷第九六頁正背面),原審因而認定邱昱霖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非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始為得知,檢察官亦未查獲其餘正犯或共犯等情,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正背面,第一審卷第四二頁),雖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稍嫌簡略,惟對於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無上揭條項之適用而未予減刑之判斷,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另案苗栗地檢署一0二年六月十日苗檢宏荒一0一偵六六一五字第一一九七二號函文,及同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書等證據資料,形式上觀察,僅足證明上訴人曾自白指證邱昱霖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無礙原判決依前揭事證判斷本案非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認定基礎,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