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320號
TPSM,102,台上,4320,201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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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鄭睿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睿楓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十罪部分,原審以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就上揭各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前開法條第二項雖僅規定減輕其刑,然同條第一項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均已自白,足見係發自內心之悔悟,且其供出毒品來源之負面效應,將會波及家人,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與經駁回上訴之上訴人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所處之刑,卻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顯然失出,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十罪(均累犯)罪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一罪(累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刑罰量定,其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十罪部分,已說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上訴人竟意圖營利,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使施用者沈迷於該毒品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導致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所得不多,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參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無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除該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項規定依序減輕及遞減輕其刑,遞減輕部分並得減至三分之二後,對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10、17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對如附表一編號3 、1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另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一罪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之健康,且致施用者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竟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洵屬可議,及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因予維持。並於上開各刑中最長期(二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三十八年五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所為指陳,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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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