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朝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 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 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被告陳朝盈雖於其代書 事務所,與廖景昌、綽號「阿益」者洽談申請補發告訴人林 宏祥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事宜,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 日「陪同」廖景昌前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新 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持偽造之林 宏祥印鑑證明、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切結書等 文件,申請補發林宏祥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權利人電話欄,留存被告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後,取走偽造之林宏祥印章、林宏祥國民身分證 及領件單等物,嗣被告接獲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後,與 廖景昌至該所欲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但被告未在系爭 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欄簽名,被告並非代理人,自不適用 地政士法第十八條有關「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 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 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之規定;又廖景昌於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就被告有無對渠稱「有錢可以賺,你可 以考慮一下?」之證詞,與渠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不一,渠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證詞並不足採; 另依廖景昌於第一審之證述,被告於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未 向廖景昌稱:「你會不會怕?」、「你有錢可以賺,那你考 慮一下,不需要這麼急著進去地政事務所辦手續」等情,而 推論被告就廖景昌、「阿益」等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被訴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見原 判決第三至八頁)。然稽之卷內資料,廖景昌於警詢時證稱 :「(問:進入地政事務所後,如何與事務所人員接洽?) 我都在旁邊沒出聲,一切都那位代書(指被告)發落,之後 就辦完出來,我所有偽造證件都放在那名代書那裏。」;復 於偵查中證述:「(問:印章跟申請文件何人用印的?)印 章是我在地政事務所前面交給陳朝盈的,補發資料是陳朝盈 準備的,他之前已經填好了。」;又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 「(問:既然整個過程中都是陳朝盈幫你辦理,當時你在做 什麼?)我就坐在旁邊,印章蓋好我就離開了。」;並於原 審之前審勘驗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監視錄影帶後,證稱:「我都是跟在陳朝盈後面,東西給他 以後,他就說走了,去裡面辦那個證件」各等語(見偵查卷 第六、七、四九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原審之前 審卷第二三二頁);又據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補發手續之承辦人林宜謙於警詢時證稱:「(問 :陳朝盈以何種身分協助?如何協助?)他以代書身分協助 辦理。從頭到尾都是陳朝盈跟我接洽,整個申請土地所有權 遺失補給登記,廖景昌只是站在旁邊,均無表示任何意見。 」;復於偵查中證稱:「主要手續都是由陳朝盈來辦理,廖 景昌只是在旁邊,都沒有講話」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六九頁)。上開證詞如果無訛,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申 請補發過程,係擔任代書工作,而非僅係「陪同」廖景昌辦 理而已。又依原判決之載述,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 欄,係留存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見原判決第四頁)。而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聯 絡方式欄,除其內權利人欄填載該○○○○○○○○○○行 動電話門號外,並未留下其他聯絡電話號碼等資料(見偵查 卷第二七頁),則倘若被告係「陪同」廖景昌辦理,而非擔 任代書工作,何以僅留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者 ,依原判決之敘述,及考之卷附廖景昌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 日、同年九月三日偵查筆錄、第一審審判筆錄,廖景昌於該 二次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有向伊稱「現在審核很嚴格,可 能要蓋手印,會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偵查卷 第四八、九六、九七頁)。另廖景昌於第一審證稱:被告在 其住所,向伊稱「現在抓得很嚴,被抓到的話會被抓去關, 需要用你的手印,要蓋手印」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 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倘屬非虛,是否被告已知共同為 犯罪行為,而向廖景昌提醒?此外,依原判決所載,廖景昌 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手續時,均由被告負責處理接洽,且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係被告攜帶到場並已填妥,其上之林宏祥 簽名非伊所簽署,印文係被告使用伊攜帶到場之林宏祥印章 蓋用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偵查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 。果爾,是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主導?又觀之卷附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之 「林宏祥」署名,其字形、運筆勾勒方式,與該土地登記申 請書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欄所填寫「林宏祥」字跡,似有雷 同(見偵查卷第二八、三五頁)。則究竟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書、切結書之「林宏祥」署名係何人所書寫?是否係被告所 為?倘若非廖景昌所書寫,則被告既辯稱其當時認廖景昌即 係林宏祥,則何以非由廖景昌書寫「林宏祥」之署名,以免 日後爭議?在在均非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有否被訴犯 行攸關,自須詳查究明,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 之論斷及說明,遽認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尚嫌速斷 ,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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