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蕭進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第九四三四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蕭進坤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十二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三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8至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8至、、、部分,均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部分,編號1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等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先均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復就附表二編號8至部分,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附表二編號8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就附表二編號、、、至、至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就附表二編號1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編號處有期徒刑八年、編號處有期徒刑四年、編號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另維持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六罪,就編號2、3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九月;就編號4至7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暨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上訴人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罪,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上訴人並非圖謀賺取暴利,僅係為求賺取微量毒品供己施用,以減輕經濟負擔,上訴人已有悔意,原判決卻對上訴人定應執行刑高達二十年,實屬過重,難謂符合刑罰衡平原則等裁量之內部界限,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核與證人游忠育、陳雨嵐、張志偉、詹明忠、李秋芳所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時、地購買毒品之證詞相符。再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上訴人宣告刑之理由,已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上訴人本身染有毒癮,施用毒品經多次判刑確定,竟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常造成施用者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毒品予他人使用,且販毒次數高達二十五次,惟其各次販毒所得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顯合乎刑罰目的,客觀上難謂有何失衡過重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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