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陳達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一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二○二○五、二二七
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達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文銘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於偵查、審理中業就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業以該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始終僅坦承與邱文銘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供認販賣毒品予邱文銘,且上開警詢、偵訊均係分別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同品項之毒品詢問、訊問上訴人,衡情上訴人亦無將二者互相混淆之可能,有各該筆錄為憑,是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就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予邱文銘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予以指駁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已承認販賣海洛因,因該次錄影、錄音模糊致未能清楚呈現,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其減
刑係屬違法云云,然核與卷附上訴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符,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犯行,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此部分交付毒品數量及獲得之不法利益均非龐大,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尚稱允洽乃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量刑時已斟酌之毒品交易數量甚少、僅屬小額交易及上訴人已坦承犯行等各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亦顯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事由不相適合。是本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除附表編號四以外其餘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九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上訴時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同年月十八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所敘述者,皆屬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之上訴理由,對其餘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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