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楊𧃇蔚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楊𧃇蔚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未 經許可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及非制式子彈五 顆、制式子彈四顆,暨事實二、五所載殺人未遂等犯行,罪 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又犯殺人未遂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年(至上訴 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二罪,即事實三、四所載部分 〉,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人一併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 原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 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上訴理由狀 誤寫為同年月20日)凌晨5 時許,未持搜索票即逕行進入屋 內執行搜索,並對完全無拒捕動作之上訴人施以暴力,其強 制處分程序顯有違法。㈡、依證人林金連於偵查中之證述可 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即原判決所指之 乙屋)係林金連平常擺神桌、煮飯、吃飯之處所,其平常不 會睡那裡,上訴人槍擊時間是在101年4月4日凌晨2時許,衡
諸經驗法則,一般常人夫妻並不會於該時間從事煮飯、吃飯 等行為,且林金連已明確證述當時並無人居住在內,難認上 訴人對乙屋開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㈢、對於上訴人有無與陳翠娥說話離開後又 折回開槍之事,原判決採信證人呂榆凱於偵查、審判中前後 不一之證詞,卻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陳翠娥、呂妮薇所述未 聽見上訴人再有開槍行為之有利上訴人證詞之理由,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謂「證人呂榆凱在原審(指 第一審)表示其不會害怕乙詞,當係基於鄰居情誼而為迴護 被告(指上訴人)所為之陳述」(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已肯認呂榆凱當因上訴人此舉而有恐嚇之情,則為何認定陳 翠娥、呂薇妮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因驚恐全不可採,而呂榆凱 證詞即為可採?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審未 傳喚呂榆凱、陳翠娥、呂妮薇以釐清案情之真相,顯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㈠、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 ,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 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明。其中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 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 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 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 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 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 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經 查本件係警方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於101年4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至屏東縣里港鄉○○路0 ○0號3樓拘提上訴人到案後,經上訴人自願同意搜索,並帶 同警方至停放在同上路8之1號旁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610-NM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臺文兄」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而代為 保管、寄藏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之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即原判決所指之A槍,含彈匣一個、 子彈五顆),上訴人復帶同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金泉停車場內扣得其同 時受綽號「臺文兄」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寄藏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半自動手槍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即原判決所稱之B槍,含彈匣一個)各等情,業經證人即執
行拘提、搜索之警員鄭世川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上訴人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而上訴 人於檢察官訊以:「警方有在你同意下搜索,扣得2 支手槍 ,該2 支手槍是在何處扣得?」時,亦未爭執有非法搜索之 情,僅答以:「1支是在我的車子內,1支是在金泉停車場內 ,這2 支槍都是我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86、87頁),並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二把槍是我自動報告警察說槍 枝的所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且與其辯護人 復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30 頁背面,原審卷第48頁背面)。是依卷內資料,堪認上訴人 為警拘獲後,乃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警員對之實施搜索,是 警員自無庸另取得搜索票。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要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 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 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 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 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供承其係持B槍朝被害 人林金連、呂榆凱居住之房屋〈即原判決所指之乙屋、甲屋 〉各射擊二次等情,見偵查卷第14、88頁,第一審聲羈卷第 5 頁),及證人呂榆凱於偵查、第一審暨林金連於偵查中之 證述,而上揭甲屋、乙屋確有被開槍射擊之彈孔、彈著痕跡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含 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憑,並有B槍及警 方在現場尋獲、已擊發之彈殼、彈頭鉛心扣案可佐。且警方 自現場採集之彈殼三顆,經鑑定比對結果,認其彈底特徵紋 痕均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復與B槍試射彈殼之 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B)槍所擊發等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1 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 份在卷可參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先後持B槍朝上揭 乙屋、甲屋內射擊,應各負殺人未遂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 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其未再折返朝甲屋內射擊云 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 ,詳加指駁;並說明:⑴證人林金連於偵查中已結證:其確 實偶有在乙屋生活起居之情(見偵查卷第132、133頁),且
依乙屋的門口、玄關及客廳等處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偵查卷 第191、193、196、199頁),該處確實係屬平日有人起居之 住家,而上訴人既係要至呂漢倫住處找呂漢倫,所欲至之處 亦確為有人起居之住家,雖時間上係在凌晨2 時許,但仍難 排除在屋內生活之人或仍有在客廳活動之可能,衡諸一般人 均可認識朝有人生活起居之住家開槍,將可能造成屋內之人 中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其竟仍 朝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家開槍,且子彈貫穿乙屋紗窗玻璃門之 彈著點位置分別為147公分、187公分,亦相當於一般人身長 高度範圍,且如有人恰巧站在客廳,極有可能係直接朝其頭 部射擊,顯然上訴人縱使開槍擊發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 意,應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縱因林金連或其家 屬於案發當日恰未在乙屋過夜或在乙屋客廳活動,使上訴人 之槍擊行為未造成任何人員死亡,亦僅係障礙未遂問題。又 上訴人雖然因將乙屋誤認為係呂漢倫之住宅(即甲屋)而射 擊,惟此核屬客體錯誤,不影響其上揭殺人不確定犯意之認 定。⑵證人呂榆凱於偵查及第一審已結證:其母親陳翠娥與 上訴人說完話後,回到客廳,此時上訴人也離開,其就在客 廳打電話找呂漢倫,後來又聽到門外傳來上訴人的聲音,之 後就聽到第二聲槍響,就是上訴人開槍擊中神桌旁那一槍, 彈孔是後來才看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第139頁,第 一審卷第97頁)明確,且呂榆凱於偵、審中均證述:當時其 在客廳看電視,聽到隔壁槍聲及有人喊呂漢倫的名字,就開 門察看,上訴人站在隔壁家門外,看到其就往其這邊走過來 問呂漢倫是否在家,其說不在,講了幾句話後,上訴人就朝 地上開一槍,開完槍就走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139頁,原審 卷第95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供稱:因為其找不到呂漢倫住 處,所以先對呂漢倫的鄰居家開了二槍,其當時看到呂漢倫 的哥哥(指呂榆凱),就大喊「呂漢倫給我出來」,呂漢倫 哥哥說呂漢倫不在家,其就朝地上開了一槍,開完槍後就走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7、88頁)相符,即上訴人於先前均未 提及此時其有朝甲屋射擊另外一槍,證人呂榆凱亦未為此部 分之證述,衡諸呂榆凱於開門察看前係在屋內客廳看電視, 如上訴人係在呂榆凱開門察看前即向甲屋客廳射擊,呂榆凱 斷無不知而受驚之理,豈會僅係聽聞隔壁槍聲而出門察看, 顯見上訴人向甲屋客廳射擊一槍,並非在向呂榆凱腳邊開槍 之前所為。再者,上訴人於槍擊呂榆凱腳邊地面後即行離去 ,嗣因接獲陳翠娥撥打予黃慧婷的電話,才折返甲屋前與陳 翠娥晤談並為恐嚇犯行,而呂榆凱、陳翠娥均證稱:上訴人 於講完話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5、138頁),顯
見自上訴人朝呂榆凱腳邊地面開槍後,迄上訴人折返恐嚇陳 翠娥後再離開為止,此段期間上訴人並未有開槍之行為,足 徵呂榆凱所證上訴人與陳翠娥說話離開後又折回開槍乙事應 屬可信。再參以上訴人既於初至甲屋時已見到呂榆凱、呂妮 薇,又曾折返與陳翠娥於甲屋前談話,則上訴人對於甲屋內 現有呂榆凱、呂妮薇、陳翠娥等人居住,且當時尚未入睡並 仍有在客廳活動之可能,應有預見,而衡諸一般人均可認識 朝現有人在之住家向內開槍,將可能造成屋內之人中彈而發 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對此亦當有認識,上訴人既明知上情 ,仍向現有人在之甲屋開槍,且子彈貫穿甲屋紗門並擊損該 屋客廳牆壁之彈著點位置分別為136公分、142公分,亦相當 於一般人身長高度範圍內,如有人恰巧站在客廳,子彈極有 可能係直接朝其頭部射擊,顯然上訴人縱使開槍擊發致人於 死,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⑶ 至證人呂妮薇、陳翠娥雖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前 來與陳翠娥說話後迄報警為止,均沒有再聽到槍聲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云云。然依陳 翠娥證稱:其聽到呂妮薇在客廳尖叫才驚醒(見偵查卷第13 7 頁,第一審卷第78頁)、此期間其沒有注意到有無槍聲, 因為其睡得很沈 (見偵查卷第138頁)、其當時嚇得腳都站 不穩,也沒有聽到什麼(見第一審卷第78頁反面)等情,可 見呂妮薇、陳翠娥當時顯已受驚嚇而有慌亂情形,而呂妮薇 於警詢記憶較清楚時曾證稱:上訴人共開了很多槍,不知道 幾槍,只有聽到槍聲,他先朝隔壁開幾槍後,朝其大哥呂榆 凱開一槍,後來其就躲進屋內,不清楚他還開了幾槍等語( 見偵查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朝呂榆凱腳邊所射擊該次並 非最後一槍,之後上訴人應確實還有繼續開槍之舉,但因呂 妮薇受驚嚇而無法確定上訴人到底還開了幾槍等情,是呂妮 薇、陳翠娥事後於第一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乃華雖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述其經親戚電話通知趕到現場後並未見上訴人有再為開槍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2頁),然依陳翠娥之證述,陳乃華係 上訴人全部行為均結束後始到場(見第一審卷第79頁),其 上開證詞亦難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各情。原判決業已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 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判 決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
據而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 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呂榆凱、陳翠娥、呂妮 薇業於第一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進 行詰問程序,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 呂榆凱、呂妮薇,以確定上訴人射擊第三、四槍的順序等情 (見原審卷第84頁),然觀之呂榆凱上開於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述,其就上訴人朝甲屋射擊二次(即第三、四槍)之順序 前後陳述並無歧異,且於第一審更證稱:上訴人開槍擊中神 桌旁那一槍,即其當時聽到之第二聲槍響,彈孔是後來才看 到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7頁),而呂妮薇、陳翠娥已於第 一審審理時均證述:上訴人前來與陳翠娥說話後迄報警為止 ,均沒有再聽到槍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 反面、第81頁)。是原審未再就此調查,依上開規定並不違 法。上訴意旨任意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判斷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 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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