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284號
TPSM,102,台上,4284,2013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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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源
      林宗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0、
二0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9條自公 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除同法 第8 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 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 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 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故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昭源林宗堯劉士維(業經第一審通緝中,下稱劉昭源等3 人 )均為天道盟同心會成員,而基隆市BB酒店為天道盟同心會 成員所經營,渠等因懷疑太陽會成員與基隆市BB酒店槍擊案 有關,被害人方世祥(綽號世將)疑為太陽會主要成員,遂 起念報復,於89年8 月間,即數度一同前往台北市區尋覓確 認方世祥及所屬幫派份子之行蹤。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 劉昭源劉士維分別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 各1支與子彈共15 顆(均未扣案),透過不知情之杜旭昇(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安排,委由不知情之陳張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搭載 劉昭源等3人前往台北市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迨同日19 時 許,劉昭源要求陳張成出借涉案車輛,陳張成旋即下車另駕 他車離去,改由林宗堯駕駛涉案車輛搭載劉昭源劉士維驅 車前往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吉林茶行」。 林宗堯明知劉昭源劉士維係為替老大簡建榮報仇並有意持 槍殺害覓得之對象,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接手陳張成交付涉



案車輛,繼續駕車搭載劉昭源劉士維。嗣於同日20時40分 許,劉昭源劉士維抵達「吉林茶行」時,方世祥、告訴人 林建豪、林福來及第三人許財源均坐在茶行內泡茶,劉昭源 先出聲詢問:「世將在不在」等語,方世祥回答:「我就是 !」等語後,劉昭源劉士維旋即分持槍枝朝方世祥、林福 來及林建豪等人射擊,致林福來受有腹部槍傷、腹內出血、 小腸多處穿孔、右小腿槍傷與右肩槍傷等傷害;林建豪受有 臀部槍傷之傷害,均因未擊中要害而未遂。另方世祥受有四 處遠距離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遠距離槍創造成 出血性休克,於89年8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不治死亡。劉昭 源及劉士維於案發後旋即出境,嗣劉昭源於98年6 月23日15 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因另案經緝獲,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劉昭源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既、未遂罪嫌,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林宗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 第1項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既、未遂罪嫌;其 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云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劉昭源林宗堯犯罪,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2 年6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 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 建豪於警詢時指稱:伊根據臉型辨識警方所提示之指證相片 ,確定該人(即第1個開槍者)為劉昭源(見98偵字第15060 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伊所坐位 置距離持槍歹徒約2公尺,伊看到第1個開槍者較瘦較高,身 高約170 公分,頭戴鴨舌帽,遮到眼睛,所以看到該人眼睛 以下,並指認頭戴鴨舌帽之劉昭源為行兇之人等語(見98偵 字第15060號卷第135頁)。雖林建豪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 檢察官有叫劉昭源戴鴨舌帽給伊指認,伊說很像但不能確定 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86 頁背面),經受命法官詢問其為 何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劉昭源很像當日開槍之歹徒時,另陳 稱:因劉昭源被押回來時變得比較胖,與7、8年前的樣子比 較不像了,伊在警局指認時警察是拿7、8年前的劉昭源照片 給伊指認,……伊先指認出劉昭源在7、8年前拍的那張照片 ,之後跟劉昭源通緝到案的照片比較,伊發現劉昭源變得比 較胖等語,足徵林建豪真意乃指劉昭源於第一審之樣貌與行 兇時已有所不同;至林建豪於偵查中指認劉昭源係「方形臉



」,於第一審審理時又改稱係「瓜子臉」,前後證述雖未盡 一致,然其對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自得予以採信 。詎原判決竟以林建豪之指認與證言有瑕疵為由,認其證言 全部不可採,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有違 。㈡證人杜旭昇於警詢時供述:命案發生10餘天後,劉昭源 從大陸打電話與伊,聲稱方世祥槍擊案係他(即劉昭源)和 林宗堯劉士維所為,伊才確認此命案係劉昭源等3 人犯下 ,劉昭源聲稱他有開槍,但沒有說向誰開槍,也沒說帶幾支 槍及開幾槍等語(見相卷㈡第132頁背面、98偵字第15060號 卷第282 頁)。雖杜旭昇於偵查中改稱:劉昭源表示出了事 才去大陸,但說不清楚出了什麼事,因為當日劉昭源喝醉了 ,只說出了事情,不能回台灣等語(見98偵字第20937 號卷 第109 頁)。然杜旭昇於該次偵訊時自承上開警詢筆錄實在 ,製作筆錄時警方並未對其為強暴脅迫恐嚇刑求等行為,且 其係經詳細看過筆錄始簽名等語(見98偵字第20937號卷第1 08頁),足徵杜旭昇於警詢時因距案發時日較近,對於劉昭 源是否有打電話告知上開情事之記憶較為鮮明,且製作警詢 筆錄時,劉昭源潛逃在外,2 人無從串證,是杜旭昇於警詢 時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以「 被告劉昭源縱於審判外有此自白,亦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做為 佐證,自無徒憑杜旭昇於警詢時此部分未符情理之供述,遽 認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涉有起訴書所指前揭犯行」云云 ,顯然違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㈢劉昭 源、林宗堯均係天道盟同心會之組長,方世祥太陽會之代 理會長,因天道盟同心會在基隆地區圍事之BB酒店遭人槍擊 ,懷疑為太陽會成員所為,故劉昭源等3 人於BB酒店槍擊案 發生後,便積極尋找太陽會之頭領報復,劉昭源等3 人雖陳 稱伊等係欲尋找太陽會之會長徐文賢,然因徐文賢已久未視 事,由方世祥擔任太陽會之代理會長,故劉昭源等3 人鎖定 之報復對像實係方世祥,此從劉昭源等3 人於案發前數日即 在台北市吉林路一帶勘查地形,而方世祥所開設之茶行即位 在吉林路上,堪認劉昭源等3 人辯稱尋找徐文賢云云實係卸 責之詞。次查林宗堯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有 看到劉昭源劉士維均有攜帶槍枝,並將槍枝放在隨身攜帶 之背包內等語(見相卷㈡第120頁背面、98偵字第15060號卷 第287頁、98偵字第20937號卷第104頁 ),復供稱:若找到 徐文賢與其手下將持槍傷害對方等語在卷,是無論就行兇之 動機、攜帶之兇器、被害人之身分及劉昭源等3 人事先勘查 地形所在之地緣關係觀察,本件槍擊案顯係劉昭源等3 人所 為,此觀之杜旭昇陳張成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看到



電視播報方世祥遭槍擊致死之新聞,即知道該案係劉昭源等 3 人所為等語在卷,益徵劉昭源林宗堯均辯稱未參與本件 槍擊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劉昭源確係案 發當日持槍射擊方世祥等人之兇嫌之一,業據證人林建豪於 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證人林福來於偵查中則證稱 :劉昭源之聲音與案發時發話歹徒之語調很類似,兩者之聲 音具有同質性等語在卷。參以劉昭源劉士維於本案發生後 即潛逃至大陸地區,劉昭源並曾於逃匿期間自大陸地區打電 話予杜旭昇,自承與林宗堯劉士維等人共同犯下本件槍擊 案,綜合上揭證據判斷,劉昭源林宗堯之犯行足堪認定。 原判決未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詳為勾稽,遽為劉昭源、林宗 堯無罪之諭知,顯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 有違等語。
三、惟按:本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係就法院對於告訴人 、證人所為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陳述,如何斟酌取捨之問 題;而本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係闡述何謂被告自白 之補強證據,均係就法院應如何適用「證據法則」而為證據 斟酌取捨判斷之論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述,自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 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又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係闡述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事實 認定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斟酌本院26年渝上字第8 號判 例揭示「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意旨,上開判例顯然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述,而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上訴 意旨所陳,多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予以主張,並經 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記載及調查、論駁明確,不容復以自己 之說法及臆測之詞,再為爭執,難謂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 三審理由之違背本院判例之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 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然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判決違 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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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