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蕭文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0五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蕭文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綽號「六叔」之成年男 子,共同剝奪告訴人蘇彥菁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之行動被剝奪僅是瞬間,並 未持續相當時間,上訴人之主觀上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上訴人所為應僅構成強制罪,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且就上訴人所為並非出於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意圖,為本件犯行等語之辯解,未說明何以不 採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 、證人石坤彥(係請上訴人催討票款之人)、曾秀梅(係上 訴人之前女友)於原審均證稱:上訴人有幫人催討票款等情 ,上訴人涉犯本案,係為石坤彥向債務人催討票款,原判決 卻僅採用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未予採納,顯違背證據法則。(三)、告訴人僅指證上訴 人伸手摀住伊嘴巴,企圖妨害伊上車等語。原判決卻以該證 詞,執為認定上訴人之意圖係欲使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云云之依據,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綽 號「阿桑」、「鷄旦」及「寶哥」,查明上訴人確係為石坤
彥處理債務問題;並聲請調查上訴人在監所之病歷、診斷證 明書,以證明上訴人案發時因頸椎開刀,無主動攻擊他人之 能力。原審俱未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五)、 原審既不採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人犯罪動機係取財或劫色, 或兩者兼具云云之認定,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為輕,惟於量 刑時,卻仍處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實質上無異諭知 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已難謂與罪刑相當、不利益變更禁 止等原則無違。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法院實務上,曾有對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之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 案例,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所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經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後,卻量處有其徒刑3 年之重刑,顯 欠公平等情。原審既未採納,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一)、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件原判決係於其事 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0年9月15日)與綽 號「六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該名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在台南市東 區光華街與長榮路一段路口,將該車以車頭對車頭方式停放 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在旁把風,上訴人則在告訴人車輛旁 邊之空屋埋伏。告訴人下班經過該處取車欲離開回家,因車 頭遭擋住,從車後繞過去駕駛座,經過空屋旁,上訴人自內 衝出,將告訴人撲倒在地,以手摀住嘴巴,命告訴人不許喊 叫,過程中試圖用電擊棒將告訴人電昏,惟告訴人在地上與 上訴人奮力對抗、掙扎約5至10 分鐘,始終未置於上訴人實 力支配之下,但受有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嗣保全人員蘇琛茗 經過該處,告訴人將上訴人之手扳開求救,蘇琛茗見狀口出 「你要做什麼」,上訴人、「六叔」見已引人注意,「六叔 」倒車停在長榮路上接應,上訴人往外跑出搭乘「六叔」駕 駛之暗紅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因 而未遂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將告訴人撲倒,以手 摀住告訴人嘴,不准喊叫,因告訴人奮力掙扎,與上訴人在 地面上對抗,而未遭上訴人以電擊棒順利擊昏拖行離開。上 訴人持電擊棒欲擊昏告訴人,其攻擊之目的顯欲使告訴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非基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上訴人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著手實行,因告訴人奮力與上訴人對抗,而未達遭剝 奪之程度,上訴人前開犯行自須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論處,尚不能從輕論以強制罪等旨。因而論處上訴人以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
用法律並無不合。原判決亦就上訴人所辯:伊未以電擊棒攻 擊告訴人,所為應僅構成強制罪嫌云云,詳敘如何不足採信 之理由。上訴意旨(一)未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要非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並不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敘明:證人石坤彥、曾秀梅雖均證稱 :上訴人有幫人要票款之事實云云。然其等均未能證明上訴 人於案發當日為本件犯行時,確係欲向本票債務人催討票款 之事實,其等所證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攻擊告訴人,係認為告 訴人為該本票債務人。況依石坤彥所證,其並不確知該本票 債務人為何人,曾秀梅則證述,該本票債務人係石坤彥之前 女友。其 2人就本票債務人之身分所述亦不相符,均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認定等由。所為證據之取捨,核無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二)就此指摘,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援引告訴人於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將伊撲倒在地,以手摀住伊嘴巴,叫伊 不要喊叫,並試圖用電擊棒將伊電昏,伊腳一直踢,伊與上 訴人打鬥、掙扎,上訴人始未能順利將伊拖走等情,並參酌 證人蘇琛茗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基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著手實行該犯行未遂之認定。其事實之認 定與所採之證據,並無不相適合之處。上訴意旨(三)核係 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 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同法第 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 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阿桑」、「寶哥」作證,及聲請調查上訴人在監所 之就醫紀錄部分,已敘明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暸,認無再 調查之必要等由。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鷄旦」之人一節, 原判決雖未予說明,然上訴人聲請傳訊該證人係為證明上訴 人所為替石坤彥處理債務問題之辯解,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 該部分辯解詳敘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況該綽號「鷄旦」者 之確實人別資料不詳,亦屬無從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第2項第1、3款之規定,此部分既不能調查且亦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揆之前揭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四)就此指摘,仍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對第一審
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均提起上訴,原審審 理結果,其所認定該部分之事實,與第一審之事實完全相同 ,並無任何減縮。原判決撤銷該部分,主要係以:尚無事證 可以證明上訴人為對告訴人劫財或劫色,而著手於妨害自由 犯行,第一審僅以常情而推認上訴人係為劫財或劫色或兩者 兼具而著手於妨害自由犯行,尚有違誤。上訴人就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部分認應論以強制罪,並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 ;檢察官上訴則認第一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及檢察官指摘第 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應均無理由,惟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 既有上開違誤,仍應予撤銷改判等由(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 )。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並說明就此部分何以對上訴人從 重量刑,仍應量處與第一審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 3年之理由 。原審並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尚難認違反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至上訴人於原 審所述他案之量刑情形,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原審縱未於 判決中就此說明,核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且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五)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 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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