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274號
TPSM,102,台上,4274,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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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曾子瓊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
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二八0七、三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曾子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與呂 瑋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呂瑋倫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如事實欄三、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 訴人曾子瓊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變更檢察官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起訴法條,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各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年及為相關從刑諭 知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上訴 人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而確定),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 因之罪行,所憑證據僅上訴人一人之自白,別無其他佐證。 依上訴人自白內容顯示,上訴人擬交易之對象、數量,客觀 上尚不存在或尚無具體計畫,實難認上訴人單純持有供己施 用之海洛因本身得為上訴人有販賣意圖之佐證,原判決未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以補足上訴人自白之證明力,單以上訴人 未指涉買賣對象之自白,逕為上訴人有罪判決,顯違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因 一時不察誤觸法條,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尚屬未遂,上訴人既非以販賣為業之中、大 盤商,對社會戕害較輕,其科刑應與上訴人之犯行相映,原 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綜合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適用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更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就上訴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如何 先於偵查、第一審延長羈押訊問、第一審移審訊問及第一審 準備程序中,多次曾坦承不諱,對扣案時為何會持有海洛因 之緣由交代明確;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共淨重 22.46公 克,純質淨重共達 15.59公克,其數量龐大,如何顯非單純 供己施用,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其供,如何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等情,已詳為說明、指駁,並 指出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原判決所 為論斷及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以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同時攜帶該數量頗大,顯非單純供 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已足據為佐證證明上訴 人自白伊持有該海洛因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依上揭說明,原判決就此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可言,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單憑上 訴人自白而無其他佐證,或有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調查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先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因上訴人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遞減輕其法定最低度刑。及說明因上訴人上開進行中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不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難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顯 堪憫恕之情,因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為不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七、八、十三頁)。經 核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上訴人犯後態度良 好,本件為販賣未遂,上訴人非中、大盤商等事由,指摘原 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 減其刑,判決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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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