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勁翰(原名陳柏全)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陳勁翰(原名陳柏全,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更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熹、證人林品君、曾昭義、林揮普、趙世忠、蕭仲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中信租賃公司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下稱本件槍彈)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就本件槍彈之取得對象及時間等情,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未予調查明白,亦未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間,在新北市○○區後站附近,受「林書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本件槍彈,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悔悟前非,並未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有取得被害人原諒,且上訴人有正當職業,必須撫育未滿一歲之幼
子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有量刑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間,在新北市○○區(改制前為台北縣○○市)○○後站附近,受「林書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本件槍彈等情,已敘明如何審酌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前後不同之供述,並扼要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明白,亦未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業已敘明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包括上訴人始終坦承寄藏本件槍彈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六、七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有取得被害人原諒云云,與所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並無直接關聯,另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有正當職業及必須撫養幼子云云,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九、一0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或量刑裁量權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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