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216號
TPSM,102,台上,4216,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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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陳榮民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黃仕勳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 訴 人 劉金樹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七、一九七八五、二三一
四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榮民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被害人陳振輝之證詞,即認陳榮民有恫嚇陳振輝書寫土地轉讓同意書之犯行,況陳振輝關於上情之證詞為有瑕疵,且衡情陳榮民亦無可能為上開犯行,則所謂土地轉讓同意書是否存在,非無疑問。又陳振輝陳榮民何時將其自拘禁處四樓廁所轉移至房間,所為之證詞前後不一,乃原判決竟認上情僅係陳振輝之說詞不清。另陳榮民陳振輝轉移至四樓之房間後,陳振輝已可自行離去,參酌陳振輝打電話予證人林詩亮時,陳振輝曾叮囑林詩亮不要報警各情以觀,足見陳榮民辯稱:陳振輝經轉移至四樓房間後,因其係通緝犯而自己不想離去等情,係屬事實。陳振輝不利陳榮民之證詞,其憑信性甚低,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相關各情,即逕認陳榮民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法有違。㈡、原判決僅以陳振輝之證詞,即認陳榮民有拘禁陳振輝在四樓廁所內十一天之犯行,然陳振輝陳榮民間有土地買賣糾紛,其不利於陳榮民之證詞並無可信性,不得遽採為不利於陳榮民認定之依據。又陳振輝就其被拘禁在四樓廁所內之日數,所陳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參酌證人林詩亮李良雄之證詞,及林詩亮日記本之記載等情,足見陳振輝關於上情之證詞並非實在。另陳振輝關於遭上訴人拘



禁之原因,所陳述之情節亦非事實,其相關證述各情並有重大瑕疵。再原判決或說明陳振輝係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與林詩亮聯繫,或又論述陳振輝係以劉金樹提供之行動電話與林詩亮聯繫,且其說明陳振輝係以劉金樹提供之行動電話與林詩亮聯繫一節,亦與林詩亮日記本之記載不符,足見陳振輝陳榮民移至四樓房間後,陳榮民已無拘束其自由,乃原審就上開相關各情未詳予斟酌,即以上開前後矛盾之理由,逕認陳榮民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法有違云云。上訴人劉金樹上訴意旨略稱:㈠、劉金樹係因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始未經許可持有製式手槍及子彈,且劉金樹右手食指及中指經手術切除,持有製式手槍及子彈僅能作威嚇之用,第一審判決未斟酌上開各情,其判處劉金樹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實屬過重,乃原審認第一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說明劉金樹本件之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㈡、劉金樹右手食指及中指經手術切除,另左手亦已攣縮欠缺完整運動功能,客觀上已無法持扣案手槍擊發子彈,是否不能認劉金樹之犯罪情節較一般人為輕,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判決就劉金樹左手亦已攣縮一節,未予審酌,復未斟酌劉金樹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目的係為自衛,並無對他人主動尋釁之意等情,即認劉金樹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陳榮民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李玠儒等人(均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私行拘禁陳振輝。㈡、劉金樹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榮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陳榮民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劉金樹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劉金樹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劉金樹相關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榮民供承有私行拘禁陳振輝之犯行,惟爭執私行拘禁陳振輝日數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陳榮民於第一審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各情認罪,且其供承私行拘禁陳振輝各情,並核與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等人供述各節相符,復經證人陳振輝黃世衡、吳金水、楊青霖林詩亮等人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陳振輝遭拘禁現場照片等相關證物附卷可資佐證,堪認陳榮民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陳榮民雖辯稱:伊將陳振輝關在四樓廁所內僅四天云云,然綜合陳振輝相關證述各情以觀,堪認陳振輝遭私行拘禁在四樓廁所內十一天,其後始被移至四樓之房間內繼續拘禁,證人林詩亮日記本內之相關記載,並不能為有利於陳榮民之論斷。㈡、陳振輝就本件主要情節之證詞,前後均屬一致,尚不得以其用語不清,即認陳振輝之證詞係屬不實。又依陳榮民陳振輝相關供、



證述各情以觀,陳振輝曾以行動電話與林詩亮聯絡一節,並不能為有利於陳榮民之論斷。李良雄相關證述各情,核與陳榮民陳振輝供證述各節不同,並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係屬事後迴護陳榮民之詞,並無足取。另陳振輝被移至四樓房間後,陳榮民仍派人看守陳振輝陳振輝仍處於遭受拘禁之狀態,上情並不影響陳榮民私行拘禁犯行之認定。因認陳榮民確有共同私行拘禁,劉金樹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而以陳榮民爭執拘禁陳振輝日數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認定陳榮民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就其所援引陳振輝相關證述各情,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等情甚詳。縱認原判決就陳振輝其餘相關證述證據,未逐句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陳榮民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又陳振輝於遭私行拘禁之過程中,究曾以何行動電話與林詩亮聯繫,並非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其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陳榮民上訴意旨執原判決關於上情之行文問題,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劉金樹所犯上開之罪,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劉金樹之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劉金樹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駁回劉金樹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三至二十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就劉金樹所為何以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行至第二十三頁第十四行)。劉金樹上訴意旨以原審就相關情節未予審酌,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其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陳榮民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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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