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215號
TPSM,102,台上,4215,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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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江旺䵺(原名江立夫)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上訴審判決(一○○年上重訴字第四
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五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本院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旺䵺(原名江立夫)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援引證人虞正松葉祀椿所證述之相關各情,縱認民國九十七年度「護士呼叫系統及管線維護案」(下稱護士呼叫系統案)之採購合約,係依上訴人之提議而訂定附加條款第柒條、二十(下稱附加條款),惟上訴人訂定該附加條款之動機,係基於考量病患安全等公益事項,且上訴人並未於事前即將上情告知證人蔡能成,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之不法犯意。又原判決所援引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相關廠商於九十六年間,已停止代理進口護士呼叫系統案之機具組件。另葉祀椿於原審審理中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擷取證人蕭翰隆證言內容之片段,並援引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證據資料,即逕予推論上訴人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訂定附加條款之履約限制競爭條件,並協助綁(圍)標之蔡能成得以順利得標,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背職務指示相關人員,將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無帳之備品交付高晟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司),協助高晟公司通過驗收等情,其所援引證人蕭翰隆之證詞為有矛盾,且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即逕認上訴人有上開部分之犯行。又原判決所援引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受蔡能成所交付之賄款,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之犯行,況依蔡能成相關證述之內容,足見上訴人並無以不舉發高晟公司綁(圍)



標等為條件,違背職務向蔡能成收取賄賂之犯行。乃原審未向高晟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調取該公司相關帳冊,查明蔡能成是否有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況縱認蔡能成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然依蔡能成相關證述各情以觀,該等款項亦係蔡能成贊助三軍總醫院通信組辦理教育訓練之費用,並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乃原審竟論上訴人以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於法有違。㈢、依蔡能成相關證述各情以觀,其願意每年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係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驗收等,並非為能順利標得工程,其與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其間並無何對價關係。又依證人林定坤證稱:伊印象中沒有開這個會,也沒有這回事等情,足見虞正松證稱:上訴人曾召集林定坤及伊等,為協助高晟公司通過驗收之事開會等情,並非事實,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軍事法院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於本院之案件,亦同),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下列事實發生時,原任職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資訊管理室通信組中校電子資料督導官,並兼任通信組組長,負責管理、審查及督導通信組辦理「弱電系統及管線維護案」(下稱弱電系統案)、護士呼叫系統案採購招標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之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並應為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竟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辦理上開採購招標業務時,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掌理上開採購招標案業務之權責,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在護士呼叫系統案之合約中,訂定限制競爭之附加條款,並於高晟公司負責人及摩根網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能成(另案審理),以高晟公司、摩根公司及借用其他公司名義進行綁(圍)標,就投標廠商技術能力測試、資格審查、開(決)標會議等事項,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予以護航而不為舉發,據以協助蔡能成分別以高晟公司、摩根公司名義,順利標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復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指示相關人員,將三軍總醫院所有無帳之備品交付高晟公司,協助高晟公司通過驗收,並據以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等,使蔡能成得以順利履約,並先後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各收受蔡能成所交付之賄款五十萬元、五十



萬元、二十五萬元(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三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擔任前揭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管理、審查及督導弱電系統案、護士呼叫系統案之採購招標等業務,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三人事字第○○○○○○○○○○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依證人虞正松葉祀椿證述各情,及三軍總醫院九十七年護士呼叫系統案合約附加條款、三軍總醫院資訊管理室通信組九十九年度工作管制表,其內所記載之相關內容,暨依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及其相關供述各情,衡情其對附加條款關涉各情,所辯不知情,不足採信,足證上訴人有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護士呼叫系統案之合約中,訂定限制競爭附加條款之犯行。㈡、依證人汪家輝劉恆均證述各情,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三軍總醫院資訊庫房及高晟公司駐三軍總醫院工班辦公室勘驗調查之結果,足證三軍總醫院九十七年護士呼叫系統案合約之附加條款,其內所記載之護士呼叫系統相關機具組件等,相關公司於九十六年間已未再代理進口。依證人蔡能成葉祀椿蕭翰隆證述各情,參照摩根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之時間,對照該公司標得九十九年度護士呼叫系統案之時間,足證蔡能成確係依上訴人之建議,為避人耳目而另行成立摩根公司,以達渠等綁(圍)標之目的。依上訴人、虞正松葉祀椿蔡能成劉恆均李豐榮黃元均張世宏陳鎂美呂保勇江碩堂徐政華供證述各情,參照上訴人與蔡能成見面頻繁,有相關通訊監察紀錄附卷可佐,及上訴人在相關文件上蓋章之情形,足證上訴人確有出席招標會場,並明知蔡能成以相關公司名義進行綁(圍)標等,卻違背其職務予以協助而不為舉發。㈢、依虞正松蔡能成蕭翰隆劉恆均徐政華葉祀椿證述各情,足證上訴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指示相關人員,將三軍總醫院所有無帳之備品交付高晟公司,協助高晟公司通過驗收,並據以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等。依蔡能成蕭翰隆葉祀椿證述各情,參照蔡能成蕭翰隆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高晟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暨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受蔡能成所交付之金錢,僅辯稱:係於九十六年或九十七年間,曾因為通信組研發、提升同仁的本職學能、改善系統設備,向蔡能成借錢,金額大概有數十萬元,確實金額伊記不得了,印象中金額是五十、六十萬元,詳細金額要問蔡能成才能清楚,伊是分很多次借,次數忘記了,最後借款時間是九十九年春節前,都是他(即蔡能成)前來三軍總醫院通信組辦公室交付給



伊;伊有請蔡能成幫忙支援教育訓練經費,在九十八年間有請他支援簡訊系統(葉祀椿負責)……各情,足證上訴人確有因違背職務之行為,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各收受蔡能成所交付之賄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又依證人陳珮瑛、趙佳琪蔡能成蕭翰隆葉祀椿證述各節,參照「國防醫學院資訊管理室九十五至九十八年教育訓練實施計畫」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證上訴人實際上係收受上開賄款供己花用,其所謂請蔡能成幫忙支援教育訓練經費云云,無非係其向蔡能成收受賄款之藉口。至於葉祀椿於原審審理中就上訴人集合渠等開會,協助高晟公司通過護士呼叫系統案機具組件驗收一節,雖證稱:伊不知道云云。然本件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其證詞無非係為規避自己之責任,並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已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等情甚詳。縱認原判決相關行文有不盡明確之處,及就其餘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原判決行文之問題,及援引相關供述證據之片段,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法之證據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一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第二項第三款)」。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調查高晟公司簽證會計師之姓名,及向該會計師調取高晟公司相關帳冊等,查明蔡能成是否有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然依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已堪認上訴人確有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蔡能成所交付賄款之犯行,相關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且依蔡能成陳鎂美證述各情,該等賄款並未登載於高晟公司之帳冊內,核無再就上情為調查必要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第二十八行至第四十九頁第二十六行)。況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請律師幫我回答」,而上訴人於



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陳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四六頁背面),並未聲請原審就何項事實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受賄罪,乃對向犯,以行賄人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實,且公務員收受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行為之間,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觀察,資為判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與其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各收受蔡能成所交付之賄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上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依憑虞正松蔡能成蕭翰隆劉恆均徐政華葉祀椿證述各情,據以認定上訴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指示相關人員,將三軍總醫院所有無帳之備品交付高晟公司,協助高晟公司通過驗收,並據以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等情,即認林定坤證稱:伊印象中沒有開這個會(即為協助高晟公司通過驗收之事開會),也沒有這回事等語,係迴護之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認原判決就林定坤之上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且其論述說明各情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情事。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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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