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204號
TPSM,102,台上,4204,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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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王○○律師
      李○○律師
      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 ○一○一一四一四六號之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對行為時十三歲而誤認已 滿十四歲A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之事實,經綜合證 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B女(姓名詳卷)、 證人黃○○之證言、卷附通話明細資料、對話錄音譯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以酸 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之鑑定書、該局對告訴 人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而對上訴人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之鑑 定書、「愛伊堡汽車旅館」車輛入出登記表、扣案監視錄影 光碟及上訴人坦承於上開旅館摸告訴人胸部之陳述等證據資 料,堪認屬實;告訴人就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迭次 陳述明確一致,復無虛構、誣陷動機,不因關於上訴人有無 射精、告訴人警詢時曾冒用友人身分等枝節,稍有出入或與 事實齟齬,而否定其證據力;上訴人以恐嚇、強暴之方法,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就 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之檢測結果,無再向該局函詢 之必要;無再對告訴人及上訴人測謊鑑定之必要;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未發現精 子細胞及未檢出DNA 量之原因,已敘明其理由及依據(見原 判決第十九至二十一、四十一、四十二頁),並無理由不備 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事實,已詳敘其 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十一 至四十二頁),尚無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情事,要難擷 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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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