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200號
TPSM,102,台上,4200,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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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和
選 任辯護 人 高瑞錚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李春地
       蔡光治
上 列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陳松棟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賴瑞珍(原名黃賴瑞珍) 
選 任辯護 人 楊貴森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邱茂榮
       邱創舜
       段美月
       張 權
上 列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周威良律師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張炳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
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原判決
誤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特偵字第一二、一
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判決分為五(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貳至陸) 部分(事實欄柒葉宗鎰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玆 分別論述如下:
(一)庚○○、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即事實欄貳,庚○ ○、甲○○審理何智輝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原 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0號何智輝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收受賄 賂等)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與另犯教唆偽證罪《即本判決(五)部分》所處之刑,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另被訴洗錢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論上訴人乙○○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二百七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與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本判決(四)部分》所處之刑,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論上訴人庚○○以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三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論上訴人辛○○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一百五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與另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本判決(二)部分》所處之刑,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論上訴人壬○○(原名黃壬○○)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一百五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與所犯交付賄賂罪《即本判決(二)部分》所處之刑,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乙○○、庚○○、辛○○、壬○○等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甲○○上訴意旨略以:
1、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人員,事 先未聲請通訊監察書或以口頭報告,逕行蒐證錄影「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何智輝與乙○○密會」(下稱密會錄影) ,事後亦未聲請補發,違法拍攝情節重大,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該錄影檔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竟認定違法情節非屬重大,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原則認得為證據,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原審僅提示甲○○前科紀錄表,未調查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之科刑資料,而逕為刑之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八條第四項規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3、密會錄影對話內容僅提及「他」,並未具體說係何人;且乙



○○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是安慰何智輝(通緝中),原 判決徒以何智輝於其基地徵收弊案審理中就其與熊名武之金 錢往來關係有所答辯,遽認甲○○有請乙○○轉知何智輝答 辯方向,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4、密會錄影之談話內容縱有證據能力,亦僅可視為共犯乙○○ 自白,在無補強證據下,原判決遽認甲○○有要乙○○告知 何智輝答辯方向,採證不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5、密會錄影,係乙○○而非甲○○與何智輝之對話,乙○○係 本於自身法律專業之分析指示何智輝答辯,原判決據以認定 甲○○違背職務,與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6、乙○○就甲○○有無告知答辯方向,於北機站及偵訊中係供 稱,甲○○有一個問題、補償金要何智輝說明、說清楚;但 於第一審則供稱,有關甲○○請伊轉達何智輝應如何辯解是 不正確、甲○○係不回答、要伊等自己處理各等語。原判決 未審酌乙○○前後說詞不一,逕為採酌,有採證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7、原判決認定甲○○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含糊回應乙○○之 試探、乙○○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向甲○○表示證據調查完畢 可以判決何智輝無罪,何智輝願意謝謝你等情,倘若屬實, 甲○○、乙○○並無違背職務收賄、行賄之犯意及合意。且 依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要求甲○○證據調查完畢 ,應為無罪判決始判決何智輝無罪,但甲○○並未答應。原 判決認定甲○○與乙○○達成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與證據 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8、原判決就何智輝透過乙○○向甲○○要求何種違背職務之行 為,未明確記載,乙○○試探性將何智輝訊息轉知甲○○, 如何係屬要求甲○○違背職務之行為,未說明認定依據,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9、證人D○○、G○○、乙○○等有關何智輝有與乙○○聯繫 之供述,或上開密會錄影等,均不足以證明甲○○心證有受 到不當干擾而為有利何智輝之認定,原判決已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且未說明甲○○係受到二百萬元賄款不當干預而為有 利何智輝認定之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10、原判決就甲○○評議過程如何違背職務,未於事實欄明確記 載,於理由欄亦未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又法官於評議時如 何參與陳述,並無具體規範,且甲○○於評議時有表示意見 (甲○○上訴有具體引述評議內容,但因涉及未確定案件之 評議內容,本院不予摘錄),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法。
11、原判決謂涉及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詳見送達當事人之判決



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然附件未送達予甲○○,形同未說 明所憑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12、甲○○於原審已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甲○○符合自白減輕要 件卻仍依公訴人求刑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顯未依法減輕, 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等語。
乙○○上訴意旨略以:
1、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乙○○時,先訊問「現 在可以接受訊問了嗎?」,表示檢察官發現乙○○身體無法 負荷,臉色發白;而證人張冠華林惠賢係提訊乙○○之人 員,當然不會承認有疲勞訊問,應以偵查筆錄所載明顯較為 可採。原審未為調查,竟採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乙○○抗 辯伊北機站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所言不實在云云,有悖經 驗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2、原判決以乙○○與何智輝之密會錄影為證據,但乙○○於原 審中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查明該局自何時開始對乙○○監聽 、電話號碼為何、何時停止等,用以證明無聲請監聽票而長 期監聽,嚴重違法程度難以社會公益、不小心錄到音而忽略 。原審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3、依蘋果日報登載檢調偵辦本案監聽乙○○與甲○○時有使用 高科技集音器,原審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4、上開密會錄影內乙○○與何智輝之談話,不能證明乙○○與 甲○○有期約賄賂之行為。乙○○一再主張應在法庭上公開 播放,以符合調查證據之程序,原審採未公開播放之錄音帶 內容、未檢驗內容真實性,而為不利乙○○之認定,採證即 有違法。
5、原審無視何智輝案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證據上確有爭 議,忽視甲○○判決何智輝無罪尚非全無理由,乙○○係請 甲○○法律上可判決無罪時,請判決無罪,要判決有罪請告 知等語,並無要甲○○違背職務,原判決認乙○○涉有違背 職務行賄罪,違背論理法則。
6、乙○○從未供稱甲○○有承諾之行為,倘甲○○與乙○○有 期約,何智輝何以於評議後急請乙○○向甲○○打探消息? 乙○○為何不知評議結果而約甲○○見面?原判決對乙○○ 上開主張未為論述,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甲○○與乙○○既 無期約,乙○○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並不成立交付賄賂罪,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7、甲○○曾告訴乙○○說:「邱哥我的部分你不要管」等語, 含有拒絕之意思。且依經驗法則,甲○○如同意關說而達成 期約,何以在評議時未積極主張?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



、無罪推定原則。
8、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扣案三十萬元紙鈔上 無何智輝或G○○之指紋,自非其等交付乙○○之贓款,乙 ○○請求發還,原審未予准許,於理由未論斷不准或認定為 贓款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庚○○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G○○(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證稱,在 北機站伊有說過伊知道委員有透過壬○○、辛○○要擺平他 的官司這句話,這是伊的想法,並不是何智輝跟伊講過、調 查局人員每次問伊知道是不是行賄的錢,伊都說伊不清楚等 語,G○○在北機站之供述,顯出於不正方法,且係其推測 之詞,自不得為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之依據,自有違誤。2、壬○○羈押中供稱,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辛○○,託辛○○ 代為返還借款予庚○○之供述,係出於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 力;且壬○○供稱,伊不知道辛○○幫伊還一百五十萬元還 是一百萬元等供述,顯見壬○○所述係出於臆測之詞,亦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之依據,自有違誤。3、原判決就認定何智輝透過辛○○、壬○○與庚○○達成行賄 合意部分,記述簡陋,僅有抽象情節,並無具體人、時、事 、地、物之說明,且全無證據,於理由更以行賄隱密,期約 、交付賄款會刻意掩飾等語,明示本案無證據證明,而逕自 虛構犯罪事實情節,理由又謂雖無證據證明何時、何地達成 期約合意云云。原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4、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辛○○、壬○○與何智輝、G○○基於對 庚○○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向庚○ ○表示如為何智輝有利判決,何智輝將給一百五十萬元酬謝 ,庚○○基於收賄之犯意而應允云云。惟就庚○○何時、何 地、與何智輝等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何人決定、如何 決定賄賂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等犯罪時、日、處所含糊籠統無 詳實記載,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於理由欄內就何人 向何對象期約、何時、何地期約、內容為何?交付賄賂之時 、地為何?均付之闕如,亦未敘明辛○○等四人係分別或先 後或同時,於何時、何地就欲期約或行賄庚○○達成犯意合 致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5、原判決理由欄證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何智輝對庚○○為行 賄之行為,原判決逕以壬○○與何智輝於電話中有感到欣喜 萬分之個人主觀感覺,而無任何庚○○通聯譯文等證據下, 推測認定何智輝行賄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6、辛○○歷經偵、審均否認向庚○○關說與達成期約賄賂,且



庚○○未曾自辛○○處接獲何智輝欲以金錢換取無罪判決之 關說,亦經辛○○證述在卷,原判決未敘明二人期約賄賂之 時間、地點、態樣、違背職務內容為何、對價如何之認定理 由與證據,亦未詳為敘明辛○○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僅以迴 護之詞帶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7、原判決毫無何智輝透過辛○○、壬○○向庚○○表達會依「 誠信原則」給予金錢之證據。而辛○○與壬○○宣判後之對 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誠信原則」,依辛○○於原審之證 言,係何智輝願意幫忙壬○○資金及其子謀職應有誠信;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難堪」,係指辛○○在宣判前不知判決 內容,且何智輝係於審判後始交付賄款,又壬○○未自魏清 華處得知判決結果,均足證辛○○未曾就何智輝案向庚○○ 關說或期約賄賂。原判決逕認庚○○與何智輝、辛○○、壬 ○○等人期約賄賂與事實有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8、庚○○於原審主張,若何智輝有透過辛○○行賄,應早在評 決時、宣判後兩三天內可自辛○○獲悉結果,惟何智輝竟於 評決一週後,聯繫乙○○約甲○○詢問結果,足證何智輝未 透過辛○○行賄庚○○,原判決就此未交待不採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9、原判決未敘明認定庚○○提醒辛○○、壬○○勿再安排與何 智輝會面、餐敘、減少聯繫之理由及證據,縱庚○○為此提 醒,係恪遵法官守則之妥適舉措,原判決竟為不利庚○○之 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10、庚○○合議庭係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一號 判決具有拘束下級審之意見,而判決何智輝無罪。原判決以 不公開審判為由,不記載庚○○於評議時有何違背職務舉措 之具體事實,僅臚列I○○第一、二審之證詞,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11、依證人I○○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庚○○上訴有具體引述 內容,但因涉及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本院不予摘錄); 乙○○供稱,甲○○說侵占部分應該沒有問題,但獎勵金何 智輝應該說明清楚;甲○○於調查時供稱,乙○○跟伊表示 希望伊能判何智輝無罪各等語,足證庚○○沒有違背職務, 係甲○○要判無罪。原判決逕行推論庚○○主持評議有違背 職務之行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
12、原判決先謂庚○○因受到金錢等因素之不當干擾,而為違背 職務行為,後卻認檢察官對於庚○○明知有罪卻故意為無罪 判決乙節無證據證明,不能認庚○○有枉法裁判之行為,有 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13、證人壬○○係於宣判之後始由電視新聞知何智輝判決無罪, 則辛○○、壬○○於審判前根本不知判決結果,壬○○豈能 以判決無罪為由向何智輝拿取賄款,且何智輝以其身分地位 ,如欲關說,焉有可能不於審判前籌措賄款以便透過辛○○ 交付予庚○○?且依壬○○之供述,一百五十萬元係何智輝 給予壬○○之酬勞金,壬○○透過辛○○提前清償借款給庚 ○○,並非賄款,原判決引壬○○之供述為不利庚○○之認 定,與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14、辛○○與壬○○之通聯對話未見與行賄有何關聯,壬○○亦 供述係魏清華不滿改選獅子會會長乙事,原判決臆測通聯對 話係抱怨何智輝未付賄款,有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未命公訴人提出魏清華筆錄備供調查、未調查通聯內容 是否係獅子會改選而與庚○○無關,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15、原判決就庚○○主張,何智輝於九十七年間確曾因答謝辛○ ○提供其基地徵收弊案法律意見、壬○○從中幫忙,而交付 二百萬元予壬○○作為答謝,及何智輝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三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壬○○,亦係答謝壬○○,而壬 ○○以一百五十萬元支付房款,並未交付庚○○等,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且未調查壬○○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領取 一百五十萬元,是否確實用以支付購屋款,有理由不備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16、原審未傳訊何智輝查證有無期約賄賂、請G○○保管二百萬 元之目的,以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壬○○之目的,遽行判 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17、經第一審及原審二次勘驗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跟監壬○○ 光碟,就光碟建檔、修改時間記載不一致,且與調查員事後 製作之蒐證作業報告表之下車時間記載亦不同,光碟下車地 點亦與壬○○於原審之供述不同,原審未查明光碟有無遭移 花接木,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18、證人陳耀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約十 點半左右就沒有再跟等語,既未全程跟監,自無從證明壬○ ○自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民享分部(下 稱中和農會)領取一百五十萬元後,是否直接攜帶至水戶餐 廳。再經原審勘驗跟監錄影光碟,未見壬○○離開餐廳時, 手提辛○○下車攜帶之手提袋;又辛○○手提紙袋進入原審 法院之錄影畫面僅見紙袋外觀,不足作為認定內裝一百五十 萬元之證據。原判決僅以目測外觀,遽認紙袋內裝置沈重之 物品(即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又扣得一百三十萬元以橡皮 筋綑綁,與壬○○所領用以鈔紙綑綁不同。原判決在無證據



下,逕行推測由辛○○以紙袋攜回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庚○○ ,違反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之法則。
19、原判決認定賄款為一百五十萬元,然查扣現金僅一百三十萬 元,且經鑑定並無庚○○、辛○○及壬○○等三人殘留之指 紋,又查扣包裝現金之中和農會紙鈔袋已有泛黃及數處污漬 ,而壬○○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領取一百五十萬元,若 以嶄新紙袋包裝,何以在距離查扣之日僅四十九天內即產生 泛黃與污漬?查扣之款項,自係壬○○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領取一百五十萬元清償給庚○○之裝鈔紙袋,因相隔五個 月並多次取用而產生泛黃與污漬。原判決以中和農會之裝鈔 紙袋認定其內一百三十萬元現金為賄款,忽略查扣之庚○○ 中和農會紙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 )手提袋已泛黃、污漬,而辛○○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 提之手提袋較為新穎,且與收受賄賂豈不立即丟棄紙袋之常 情有悖,原判決所為認定,有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20、原判決僅以壬○○從何智輝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庚○○辦 公室扣得一百三十萬元等情,即認定庚○○收賄一百五十萬 元,明顯不符合最慢於判決前收賄常情,亦與庚○○於審理 何智輝案期間未與何智輝等人聯繫、壬○○等不知判決結果 而與何智輝等人行賄甲○○頻繁接觸迥異,原判決認定有違 論理法則。
21、原判決就庚○○本於壬○○與魏清華通聯紀錄、壬○○、辛 ○○與庚○○有關借款之一致供述、扣案之辛○○借據、壬 ○○之支票日曆簿等證據主張壬○○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還款一百五十萬元,以扣案之中和農會紙袋裝盛,扣案紙袋 非來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辛○○轉交等情,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22、原判決忽視庚○○有父母去世之親友致贈奠儀及手尾錢近二 百萬元,加互助會會款一、二百萬元,合計共三、四百萬元 現金,且提出在九十九年五月有四百餘萬元之現款儲蓄,與 壬○○有長期借貸往來之證據,上開現金扣除借給壬○○二 百萬元,所剩即為查扣之一百三十萬元,率認扣案一百三十 萬元為賄款,有違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辛○○上訴意旨略以:
1、就本案監聽錄音光碟及譯文,不備進行監聽、繼續監聽實質 要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以形式進行監聽程序具備,並以 事後監聽譯文內容,而非聲請時認定是否具備核發監聽條件 ,認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2、原判決以庚○○在擔任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審判長之前,何



智輝經辛○○之引介下宴請庚○○,作為辛○○犯罪事實之 一部。然上開宴請酬酢期間,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尚在原審 法院其他合議庭審理或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與嗣後由庚○ ○擔任該案審判長無關,原判決認定違背論理法則。3、原判決依證人G○○等之證述,認定交付壬○○二百萬元現 金為賄款。然證人謝何貴嬌、J○○僅能證明何智輝取得二 百萬元之經過,無從證明為賄賂之款,而證人G○○於偵查 中係證稱,「應該」、「猜想」與何智輝官司有關等語,顯 係個人推測,原判決採為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 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判決認定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壬○○自中和農會領出一 百五十萬元現金,以該農會綠色紙袋包裝,再以台灣菸酒公 司米黃色手提紙袋盛裝,交給辛○○轉交庚○○收受等事實 ,然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查扣包裝現金之中和農會紙袋、台 灣菸酒公司米黃色手提紙袋,經第一審勘驗已有污漬泛黃, 勘驗距離查扣僅四十九天,紙袋何至產生污損泛黃?原判決 對第一審有利辛○○之勘驗,別無其他說明,且亦未敘明不 採紙袋、現金上並無辛○○、壬○○之指、掌紋鑑測報告之 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壬○○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理由中載明,庚○○、辛○○、甲○○、乙○○等監 聽錄音內容,經原審法院實施勘驗、調查,並作成譯文云云 ,然依卷證顯示應係第一審實施勘驗作成譯文,原判決有理 由與卷證資料不符矛盾之違法。
2、就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庚○○、甲○○、I○○組成之合 議庭負責審理係針對何智輝藉勢藉端勒索犯行,即何智輝涉 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但原判決事 實欄,卻認庚○○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終為有關業務 侵占犯行部分無罪之評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3、依苗栗縣三義鄉○○段○○○○○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上開土地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才登記在第三人魏皓辰 名下,怎麼可能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有原判決所謂「銀 行同意貸款並將六百萬元匯入謝文宗指定帳戶內」,原判決 之認定與謄本登記日期矛盾外,復未說明何以在一日之內可 以為所有權移轉、獲得銀行抵押貸款、撥款,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4、原判決理由認壬○○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何智輝處取 得二百萬元,惟所採壬○○於北機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供稱 何智輝交給伊一百五十萬元,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




惟查:
1、就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已詳為說明:
①甲○○與乙○○密會錄影檔,因第一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僅准 予監聽、錄音,並未准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言論及談話內容予以 收錄,北機站人員就此部分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惟審酌違法 情節非屬重大,對乙○○人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乙○○ 涉犯行賄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利益所生危害,若認此程序之瑕疵 即將該項取得之證據排除不用,顯與比例原則相違,法益輕重 失衡,應認上開錄影檔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對甲○○、乙○○、庚○○、辛○○、壬○○等人(下稱 甲○○等人)為監聽,符合監聽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 序(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止,係由 最高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係由第一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內容(光碟、錄音帶),係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均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力作用,真實保 存當時通訊之內容,未經人為操作或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 且經第一審就錄音內容實施勘驗,作成逐字譯文,辛○○、壬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對勘驗筆錄無意見,不須再當 庭勘驗。另就甲○○、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有意見之部分當 庭進行勘驗,核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應認上開錄 音光碟、錄音帶有證據能力。
③就聲請繼續監察之次數,無論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均未明文規定或加以設限,當係 由法官於審核時,依據個案情況,謹守最小侵害原則妥適行之 。北機站調查員就甲○○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錄音,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行賄與收賄之貪污犯罪 為智慧型、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尤其困難,更何況涉案者係 法官、檢察官,相關情資顯難僅以透過跟監、埋伏等偵查作為 而得全面破獲,兼衡電話監聽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甲○○等人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形 ,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最後手段(補充性)原 則,而有證據能力。至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與執行機 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④由乙○○經北機站人員借提二次詢問至之後檢察官訊問之過程 ,雖歷經十三小時餘,然乙○○接受北機站詢問前即有約一小 時十五分之用餐休息,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期間約每隔一小時 即行休息,第二次調查筆錄與偵訊筆錄之間隔約二十六分,乙 ○○已有足夠及適當時間休息,歷次之應訊時間亦無冗長超過 常情之程度,且上開應訊過程中,未有乙○○表示就訊問時間



已造成體能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又經第一審勘 驗檢察官偵訊錄影畫面,該次偵訊之問答過程,乙○○應答時 語氣清楚,態度從容,未曾反應其體力或精神狀況不佳,而檢 察官一開始即詢問其精神狀況、繼續回答問題有無關係,乙○ ○回答可以等情,並參酌證人即調查人員張冠華林惠賢於第 一審審理中對於借提詢問期間乙○○精神狀況之證述,並無乙 ○○所指連續而於疲勞狀態下仍繼續訊(詢)問,亦顯無企圖 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非自願自白之情狀。
⑤依壬○○歷次北機站、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有提供場所、時間 給壬○○休息,並供應午、晚餐,筆錄製作過程中亦多半有辯 護人在場,實難認有何違反人性尊嚴或企圖以疲勞訊問之方式 取得供述。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為查明事實真相,本 即須調查證據,傳喚訊問被告、證人等,且因本案人犯羈押中 ,為爭取時效,以致於密集、接續提訊壬○○訊問,並無何違 法不當(見原判決第五十三至六十七、二九一至二九五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乙○○、庚○○、辛○○上訴意 旨就上開事項之指摘,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甲○○、乙○○、庚○○、辛○○、壬○○有事實欄貳 所載:
何智輝因其基地徵收弊案,於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二十號案件審理期間,即多次透過助理G○○聯絡壬○○ 、辛○○餐敘多次。另何智輝在辛○○引介下,於九十八年四 月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間在辛○○、壬○○等作陪下,宴請庚 ○○及其女性友人魏清華多次。
⑵嗣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由甲○○擔任受命法官,並自九十九年 一月起由庚○○任審判長、I○○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 。辛○○獲知此事,即經壬○○轉告何智輝何智輝認伊先前 曾多次宴請、招待庚○○,可透過辛○○行賄庚○○。另何智 輝獲悉友人即當時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乙○○與甲○ ○係司法官訓練所同期同學,即透過知情之G○○及不知情之 乙○○長女D○○等人聯繫乙○○,二人多次相約會面,希冀 乙○○能聯繫甲○○探詢以行賄等取得有利判決之可行性。⑶乙○○、辛○○、壬○○分別與何智輝、G○○等人間基於對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甲、乙○○、何智輝、G○○共同行賄甲○○部分:Ⅰ乙○○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同月十九日前)打電話約甲○ ○在台北市中山堂(下稱中山堂)「堡壘咖啡廳」會面,試探 性地將何智輝希求有利甚或無罪判決訊息轉知甲○○。甲○○ 明知何智輝所求,竟未拒絕乙○○之請求,僅含糊回應乙○○ 。乙○○認甲○○已釋出善意,將此情告知何智輝何智輝乃 籌措現金以供行賄。
Ⅱ嗣何智輝接到該案將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之傳票,知悉該次庭期將辯論終結,乃加緊籌措款項,另與乙 ○○約定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新北檢察署大門外 之人行天橋下交付賄款。乙○○乃與甲○○相約當日傍晚在中 山堂前廣場碰面。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何智輝攜帶向何春嬌江俊宏商借之一百八十萬元現金、G○○帶來之九十萬元, 以及其本人現金八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賄款,於同日下 午四時許抵達約定地點,將裝現金之金色手提紙袋交予乙○○ ,告以二百萬元用以行賄甲○○,一百五十萬元為乙○○之佣 金。乙○○收受後,即駕車趕往中山堂前廣場與甲○○會面。Ⅲ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至四時五十分許間某時,乙○ ○與甲○○會面,乙○○表示:「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可以判決 何智輝無罪的話,何智輝願意謝謝你」等話語,並以手勢比「 二」,暗示將給予二百萬元。甲○○則告知乙○○關於何智輝 所涉業務侵占部分,重點就在何智輝熊名武間金錢往來關係 ,何智輝應以切斷與該案獎勵金之關連性云云作為答辯方向, 提供對於何智輝有利判決依據,而與乙○○間達成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之期約。惟因甲○○對何智輝諭知無罪尚未置可否,對 是否可先行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僅告以具狀聲請,亦未明確表 示應允。乙○○乃決定暫緩交付二百萬元賄款予甲○○,並將 之攜回其新北檢察署內之辦公室藏放。
Ⅳ乙○○旋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透過G○ ○轉知何智輝,二人於當晚七時許,在乙○○桃園縣桃園市住 處外巷弄見面。乙○○即將上揭甲○○告知之答辯方向及以書 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項轉告何智輝。嗣承審合議庭於九十 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就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件進行提示證據、 檢察官論告及辯論程序,何智輝果然以「熊名武如何動支農林 公司資金,被告(即何智輝)並未參與,資金之流向,亦與被 告無關……」等情詞置辯,企圖切斷其與熊名武間資金流向與 獎勵金之關聯,並以書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承審合議庭 於當日辯論終結,並諭知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宣判。Ⅴ何智輝於辯論終結後,多次向乙○○詢問評議結果,乙○○遂 試圖與甲○○聯絡,在評議有所結論之前,甲○○不敢逕行回



覆乙○○之詢問。何智輝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再次 催促乙○○向甲○○詢問評議結果,乙○○為躲避追查,乃以 「喝咖啡」作為交付賄款之暗語,用公共電話約甲○○於翌( 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老地方(即中山堂前廣場)會面。 乙○○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拿出藏置辦公室之二百萬元 現金,以自有之破舊黑色提袋盛裝後,駕車前往與甲○○見面 。途中,乙○○察覺有人跟監,乃以公共電話告知甲○○取消 會面。檢調人員見乙○○有所警覺,旋改變跟監勤務內容,降 低乙○○之戒心。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確認 已無人跟監,礙於何智輝業已多次催促、詢問評議結果,便再 約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中山堂前廣場碰面。二人在 中山堂前廣場會合後,一同步下停車場地下一樓,行進間,乙 ○○將內裝二百萬元之老舊黑色提袋交予甲○○,甲○○乃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於同年 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如期宣判,何智輝果然獲判無罪,何 智輝旋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甲○○以何智輝已獲判 無罪為由,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最速件」函文通知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出境限制。
乙、何智輝、G○○、辛○○、壬○○共同行賄庚○○部分:Ⅰ何智輝於透過辛○○、壬○○得知庚○○係承審合議庭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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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