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191號
TPSM,102,台上,4191,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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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許添財
自訴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蘇孝倫律師
被   告 黃朝貴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吳文政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
○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自字第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許添財上訴意旨略稱:㈠、立法者既未明確界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之範圍,則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法院自應審酌個案具體犯罪事實,予以判斷。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認定上訴人之權益未受本件犯罪行為直接加害,徒以司法實務之通說見解,率認個人並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難認為適法。㈡、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六三號、第一六○一號、第一六一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非字第四五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意旨,均承認屬於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倘個人同時直接被害者,亦得提起自訴,諸如誣告、濫權羈押、偽造有價證券、放火、公務員不應徵收而徵收、凌虐人犯等罪皆屬之。原判決未就濫權追訴罪何以當然排除個人直接被害可能之理由,即逕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顯已違反論理法則。㈢、司法行政不能凌駕於立法權之上,判例亦不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乃當代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當然,即便過去有判例謂不許人民就濫權追訴罪提起自訴,該項見解亦有重行檢討之必要,否則所影響者不僅係對人民訴訟權之過度限制,更顯示國家司法權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終將喪失人民之信賴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㈠、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七號、第五六九號解釋及該第五六九號解釋之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國家一旦對人民以罪刑相繩,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即受國家強制力之剝奪,後果極為嚴厲,是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詳細規定,並非為回復犯罪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法益而存在,毋寧是國家為確定對何人得施以如何之刑罰,以臻毋枉毋縱,而對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告所為之保障,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必須使犯罪之被害人享有主體之地位,以主導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則非刑事訴訟設計之核心要旨;憲法第十六條固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以確保人民權益於遭受不法侵害時,有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之權,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人民訴訟權之實施,非不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且此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㈡、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所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與公平性,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該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且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應為國家,而非個人,個人不能認係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為對自訴制度之合理限制,非但不違背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復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通說見解(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及同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等判決意旨)。㈢、依刑法立法體例及目的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係規定於同法第十章中,所保護法益乃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其不受虛偽申告之行為而開啟無益之訴訟程序,或造成不正確之訴訟結果,與濫權追訴罪係規定於刑法第四章中,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危及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之信賴,所保護之法益,除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外,亦兼有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二者所保護之法益雖均屬國家法益,然誣告係使司法權被動地妄為開啟,濫權追訴則是公務員主動地發動司法權而破壞對國家之忠誠關係,該二罪不論於法條編排、體系位置、立法目的、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及行為態樣,均難認相同,上訴人以該二罪除行為主體是否限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外,其餘如所保護之法益及行為態樣等則實無二致,並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關於誣告罪之被誣告人係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意旨,據謂濫權追訴罪之被告亦係該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云云,實無足採。㈣、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二號判例意旨,似謂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其被羈押之私人法益亦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然濫權羈押罪與濫權追訴罪有異,上訴人援引前開判例,主張其就濫權追訴罪亦得提起自訴云云,亦非可採。㈤、本件自訴意旨既認被告黃朝貴吳文政均係涉犯濫權追訴罪嫌,因屬侵犯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依法核無違誤等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上訴意旨㈠,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亦係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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