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郭 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郭溎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正本記載「得上訴」,顯然誤載,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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