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林進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
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進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憑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認定警方係調閱系爭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始循線發現上訴人涉嫌重大,通知到案說明,而破獲肇事逃逸之事,進而否定上訴人有留下聯絡紙條給被害人楊曼玉之情。然則此「偵查報告」之性質,實屬傳聞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既未說明其如何該當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未斟酌其內容是否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記載,逕行採為認定之依據,非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害人在車禍受傷、驚嚇之餘,不能期待其正常行為表現,忘記字條之事,事後回想,始恢復記憶,不違常情;而其本人及家屬,既知警方已經介入調查,採取靜觀態樣,未及早將字條交給警方參考,亦不悖事理;至於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無非標準辦案流程;被害人與關鍵證人陳貴美在第一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既有偽證刑責足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詎原審不加採納,逕認其等先前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較貼近實情,其採證認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㈠、司法警察(官)製作之偵(調)查報告,性質上雖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書面陳述,但是否得為證據,當視其記載之內容以作判斷。 具體以言,倘係就製作人查辦案件如何破獲犯嫌之經過予以 記敘,無非將其親歷之過往經驗事實,以書面方式呈現,要 同一般證人之陳述,固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之公務紀錄或證明文書範疇,但非不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肯認其證據適格。 系爭偵查報告係警員黃盟樹所製作,內容記敘其接獲「勤指 中心」通報,前往交通事故現場,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送醫 ,而現場遺有肇事汽車之右側照後鏡,肇事者逃逸,經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 自小客車無右側照後鏡,涉嫌重大,循線通知車主林進智到 案說明等文,原審於審判期日,由審判長提示此報告,進行 證據調查程序,詢問兩造意見,咸謂「沒有意見」,記明筆 錄在案,原判決因而於其理由欄甲-二內,載明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 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 指違法,而資為其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駕駛汽車和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相撞,被害人倒地,上訴人未打電話報警,亦未呼叫 救護車,旋即駕車離去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現場目擊證人 陳貴美及車禍後趕至現場觀看之被害人姪兒陳彥柏一致供稱 :確有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陳貴美迭在警詢及偵查 中,更詳言:肇事汽車根本未停車,係加速離開現場逃逸各 等語之證言;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肇事汽車逃 逸離去情形);被害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肇事汽 車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查詢汽車車籍電腦資料;扣案之遺 留現場肇事汽車右側後照鏡;衡諸被害人身傷、車損非輕, 於肇事責任未釐清之前,應無可能同意上訴人離去,被害人 既須就醫急診,豈會空放事主,當係無何頭緒等情況證據資 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 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乙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因有 急事,必須離去,但有留下載有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
給被害人,無逃逸犯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據趕往 現場救護之消防員黃子原證稱:被害人當時說頭痛,我們將 之抬上救護車,還有意識,能針對問題回答等語;醫院覆函 載明被害人經救護車送達醫院時「意識清醒」;前揭偵查報 告敘明原無頭緒,經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始能循線追出上 訴人涉案各等情,足見被害人在和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獲 賠之後,於警詢中表明不願提告,所為車禍時已昏迷,在醫 院醒來,發現床頭有一人名、電話號碼之紙條,且於第一審 供稱:事後陸續回想,憶起甫發生車禍時,即有人拿紙條給 我各云云,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語,尚非實情;陳彥柏、陳貴 美同謂被害人昏迷一節,亦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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