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156號
TPSM,102,台上,4156,201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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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黎秉翔(原名黎堃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
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六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上訴人黎秉翔(原名黎堃權)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純係畢清顯等人,利用彼等自身人脈集資,從事期貨交易。而畢清顯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起,迄同年九月,曾交上訴人操作其所投資之七十萬元(新台幣,下同),皆損失殆盡,豈會再將集資之五千九百一十四萬元交由上訴人操作?另九十八年六月係劉佳欣等人親自下單,並非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當日無法為期貨交易行為,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審認定投資交易密接時段,每口委託秒差介於72至720 秒間,顯非上訴人一人所為。依上所述,咸足證上訴人未為代客操作期貨云云。又原審認定顯非適法、妥當,請審酌上訴人尚有家人需其照顧,改判無罪或諭知較輕之罪。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方筱瑩均坦承共同出席證人劉佳欣舉辦之理財講座之部分自白,且方筱瑩並稱:有收受劉佳欣交付之六十一萬餘元,並於紙張上簽收等語;共同被告徐榮偉則供稱:畢清顯等人均經由上訴人介紹而為開戶,其等開戶後,均係委由上訴人進行操作;證人畢清顯章銘月何兆豐、陳嘉謨均一致證稱有委由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而另證人潘燕玲、徐慎夷均證稱其等將期貨交易帳戶委由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證人劉佳欣所述有請上訴人表演操作績效,及其召集親友廖仁卿、盧美親、劉書婷等人,將其等期貨交易帳戶委由上訴人為期貨交易;證人彭聖文證稱:伊提供帳戶予上訴人使用,未與畢清顯及劉



佳欣對外募集共同操作期貨各等語之證言;佐以卷附畢清顯等人之期貨帳戶成交紀錄、沖銷明細、出入金紀錄、各該證人之銀行帳戶(說明各該證人將代操期貨交易獲利款項匯入方筱瑩指定之帳戶)、出席理財講座之現場照片、「豌豆成長基金短線獲利分配狀況」、暨台灣期貨交易所之「群益期貨選案查核報告」附件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有關徐榮偉劉佳欣、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說明上訴人確有為使他人入金而現場表演操作績效之行為)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六至二十一頁),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至為明確。查:⑴上訴意旨所稱劉佳欣有親自下單或上訴人曾親至檢察署應訊,除去該部分,不影響本件上訴人犯罪之成立。⑵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圖私利,非法接受畢清顯等人全權委託從事期貨商品交易,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仍飾詞推諉之態度,及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定。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審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揭等旨指摘,均不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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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