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成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八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即被告陳和成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 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霰彈;另與上訴人即被告 蔡鴻昌有事實欄二所載,由陳和成先基於單獨殺人之犯意, 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射殺被害人林祐緯,蔡鴻昌繼 之參與殺人及共同持有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6顆( 除擊中被害人林祐緯部分之子彈外)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 開改造手槍射殺告訴人曾博群,蔡鴻昌復持安全帽,及與陳 和成以腳踹踢方式,分別毆擊林祐緯、曾博群頭臉部位,使 林祐緯於頭臉部位受攻擊成傷(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 舌裂傷、門齒及右顳額區之鈍挫傷併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之加重因素下,因遭陳和成槍擊致腹腔單一槍擊傷致腸穿孔 併發肺炎、菌血症、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至 曾博群雖因左肩及左上臂遭槍擊並受有頭頂頭皮裂傷之傷害 ,惟因即時救治,未生死亡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 欄二所載殺人、殺人未遂之科刑判決,改判關於殺害林祐緯 部分,論陳和成、蔡鴻昌以共同殺人罪;另關於殺害曾博群 部分,論陳和成、蔡鴻昌以共同殺人未遂罪(且蔡鴻昌係一 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 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依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各減輕其刑;陳和成各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十年,及均宣告褫奪公權,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蔡鴻昌 各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八年,及均宣告褫奪公權,暨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就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另事實欄一部分,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陳和成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陳和成該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且就陳和成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 及褫奪公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褫奪公權八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二、就事實欄二部分,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雖敘明蔡鴻昌於衝突發生之前,即已知陳和成攜槍前 來之事實,惟陳和成攜槍原與林祐緯及曾博群無關,本件實 係路人雙方偶發之衝突,是難認蔡鴻昌在衝突伊始即知陳和 成將以所攜槍枝對被害人林祐緯不利;況依萊爾富超商監視 器於案發時錄得(下稱監視錄影)之影像,蔡鴻昌於被害人 林祐緯前來、乃至逕自通過其前方更直向○○路人行道前去 之時,猶氣定神閒地安坐騎樓下之機車上,無任何動靜,迄 林祐緯於案發當日即民國99年12月26日上午5時29分50 秒遭 陳和成開槍射擊時,蔡鴻昌始終坐在機車上與曾博群對望, 無任何起身攻擊他人之舉動,倘蔡鴻昌早有與陳和成以所攜 槍枝對林祐緯不利之明示或默示合謀,其應在陳和成起身閃 向人行道且掏槍準備之時,一同自機車上起身與陳和成共作 準備,應無若無其事安坐之可能,可見單就陳和成開槍擊殺 林祐緯之行為而論,對蔡鴻昌而言應屬突如其來之意外舉動 ,其事先並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旨。然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蔡鴻昌 既知悉陳和成持有槍彈,難免有恃無恐,於陳和成以「不遜 語氣」令當時在超商門口講電話之林祐緯降低音量,亦應料 及林祐緯會找友人援助,前來理論,然卻猶穩坐該處,顯見 就如林祐緯果真覓得友人為援,陳和成即可開槍退敵,有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亟明。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蔡鴻昌關於陳 和成開槍射擊林祐緯部分,並非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即逕認蔡鴻昌就陳和成開槍射殺林祐緯之行為 並無犯意聯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除 殺害林祐緯部分,改判論蔡鴻昌以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十 一年,並就量刑審酌事項,增載蔡鴻昌之家屬於原審上訴審 攜帶十萬元,擬賠償曾博群,然曾博群以陳和成、蔡鴻昌態 度不佳,且不願意接受該十萬元賠償之意旨外,其餘論罪及 量刑仍與第一審相同,是依其所載量刑審酌之理由,仍未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已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而得為認定陳和成、蔡鴻昌二人仍 應從輕量刑之基準,自難謂適法。
㈡陳和成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援引曾博群證詞,認係曾博群先與陳和成發生拉扯爭 執,犯罪事實卻記載林祐緯先走向陳和成並發生扭打,方發 生曾博群走向陳和成並爭執等情。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 違法。
⒉關於陳和成對林祐緯開槍部分,證人魏君玲、易平琦及排班 司機龐來安均證稱,案發時有聽到槍聲,然曾博群卻稱未聽 聞到槍聲,則曾博群證述是否屬實,為本案重要爭點,自有 查明之必要。且原判決依魏君玲、易平琦之證詞,認定其等 聽見極大聲響之槍聲,然繼又未經專業鑑定,以擬制、推測 之詞,認曾博群因「陳和成對林祐緯開槍時之姿態,係持槍 近距離地近乎抵住林祐緯之胸腹部而擊發,是擊發時確會產 生減音效果」而未聽到槍聲。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兼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原判決事實記載本件案發地點在台北市○○區○○路上,而 警方亦係在該現場扣得遺落之子彈一顆、彈殼四顆;然理由 中卻謂警方在「○○現場」扣得彈殼四顆、加上遺落現場之 子彈一顆。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依魏君玲所證述,案發時陳和成與林祐緯間有相互扭打、拉 扯之情形,佐以員警在案發現場扣得完整之子彈一顆,及原 判決認定「本件案發後,經警方到場採證,在○○路 000號 超商前方之人行道及騎樓處,確扣得四顆擊發後所餘之彈殼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及一顆尚未擊發之完整子彈一顆(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是,果若無人與陳和成發生拉扯 ,裝填於彈匣中之子彈當無完整掉落現場;又若曾博群與陳 和成發生拉扯間,手槍掉落、彈匣彈出致完整子彈掉落,陳 和成又如何能於瞬間立即裝填彈匣而對曾博群開槍?因此,
陳和成所陳「先遭林祐緯毆打,致手槍自手提包掉出」之語 ,與現場遺留有完整子彈之情相符。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 陳和成之事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為陳和成有罪之 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林祐緯之母許秋紅於偵查中陳報書之附錄「Note」,記載小 白(即曾博群)於林祐緯尚未死亡前,屢次前往醫院交代林 祐緯之張姓看護,若林祐緯醒來必須「講話一致」、「有些 話能講有些不能講」等文。陳和成之辯護人並依此質疑曾博 群於本案究為單純被害人,或另有其他動機。惟原判決就此 未予調查,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兼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⒍魏君玲就有無見及陳和成開第一槍之情形,前後證述互異, 在原審上訴審中被訊及關鍵細節處,更泛言「不記得」,且 其所為陳和成係以左手勒住林祐緯背後、右手向林祐緯胸腹 部開槍,陳和成係面對林祐緯之背部等證述,稽之林祐緯槍 傷係「子彈自左肋腰際及左肋緣下方(離足部約103至106公 分處)、左前腋腺內側 6公分外側射入,向右下方貫穿左肋 腰際及腸道並損傷腰椎而停留在右後背區」以觀,魏君玲前 開證言顯違反人體結構所能達到之動作及經驗。再,依曾博 群指稱其以雙手抓住陳和成後,陳和成猶欲持槍射擊其頭部 等語,陳和成實無法持槍瞄準曾博群頭部,況曾博群所述陳 和成槍擊情形,亦與卷附監視錄影不符,並與易平琦所述其 之目擊過程有間。原判決對於陳和成之辯護人爭執魏君玲上 開證言之可信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單憑曾博群及魏 君玲尚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陳和成有殺人罪之依據,有 判決不備理由、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蔡鴻昌上訴意旨略稱: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100年11月23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知林祐緯死亡與蔡鴻昌持 安全帽攻擊其頭部行為無涉,原判決逕以上開法醫研究所函 文未完全排除林祐緯頭遭毆擊為加重死亡之因素,而認林祐 緯頭部遭毆踢攻擊,與其死亡有關,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⒉依陳和成證述蔡鴻昌並未向其表示有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要 其攜槍到場等語,參以蔡鴻昌、陳和成二人於案發後,慌亂 地各自離開之情,蔡鴻昌、陳和成二人對於林祐緯受槍傷倒 地,應無預見,彼此間更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 參諸曾博群稱其受槍傷前,未曾聽見槍聲,而證人高立人亦 證述未看見倒地者即林祐緯流血等語,可證蔡鴻昌確實不知 道林祐緯係因槍傷而倒地不起。蔡鴻昌因頭部受傷,誤係遭
林祐緯毆打所致,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林祐緯 ,絕無對初次見面之林祐緯抱持殺人之意,況上開法醫研究 所函文亦表示林祐緯死因主與槍擊傷勢相關,其他傷勢僅為 表淺,非致命傷,與死因較無關。又稽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顯示魏君玲於林祐緯倒地前,已離開案發現場,自不 可能目擊陳和成射擊林祐緯。原判決就林祐緯部分,摒棄對 蔡鴻昌有利之易平琦、高立人、龎來安、陳和成等人之證言 ,逕依魏君玲之證述,而認定蔡鴻昌犯共同殺人罪,有適用 法則不當,兼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曾博群雖指證蔡鴻昌由機車下來,往其位置走二、三步後, 就出拳往其臉上打,又拿安全帽朝其頭部敲擊四、五下等語 ,然曾博群所述其當日穿著與卷附監視錄影不同;且林祐緯 之母許秋紅於偵查中提出之「Note」,非但對於曾博群陳述 之內容提出諸多質疑,甚至表示曾博群至醫院探視林祐緯時 ,要求林祐緯供述須與其一致;況易平琦、高立人、陳和成 、魏君玲等人證述中均未提及看見蔡鴻昌攻擊曾博群,及有 任何人橫越○○路至對面萊爾富超商之情形;抑且,依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可知,林祐緯遭蔡鴻昌持安全帽攻擊數下, 其頭部未見任何撕裂傷,則何以會造成曾博群會頭皮撕裂傷 ?可見曾博群上開指述,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迥不相符。原 判決單憑曾博群之證述,作為蔡鴻昌有與陳和成共同殺害曾 博群未遂之認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下稱系爭測謊鑑定書) ,雖認定「蔡鴻昌否認毆打曾博群」呈現說謊反應。然受測 人回答問題時,會因失眠、氣喘、憤怒、憂鬱等情緒影響, 故是測謊鑑定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就該測謊鑑 定復未說明是否具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援引系爭測謊鑑定作 為不利於蔡鴻昌之認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三、惟查,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主要依憑陳和成、蔡鴻昌二人所為伊等於案發時,與 林祐緯、曾博群發生衝突,陳和成開槍射中林祐緯及曾博群 ,蔡鴻昌持安全帽及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擊倒臥在地之林祐緯 等部分供述;證人魏君玲證述案發時,適步出萊爾富超商,
目睹有人如何互相扭打、開槍及聽聞槍響等過程各語;證人 易平琦證述:其於案發時間,適在萊爾富超商前,如何因聽 到有人辱罵髒話,回頭觀看時,如何見及有人持槍,有人閃 躲,嗣持槍者如何追逐該閃躲之男子,並如何朝該名男子射 擊二至四槍,該名被追逐之男子即是跑到○○路上之錢櫃KT V 請其報警之曾博群,其在案發現場共聽到四槍聲,且案發 時另有一名被害人倒在柱子旁等各語;告訴人曾博群證述其 與林祐緯抵達案發現場時,其先質問坐在機車上之蔡鴻昌, 未獲置理,遂繼續往○○路人行道前行,當時雖窺見林祐緯 及陳和成在前方,惟未注意該二人有無肢體衝突,其見及陳 和成持有槍枝,即上前抓住陳和成雙手,雙方拉扯至馬路旁 ,陳和成雖跌坐地上,仍持槍試圖瞄準其頭、臉部位而連續 擊發二槍,因其以手用力抵擋而射偏,擊中其左肩、左臂, 此時其瞥見蔡鴻昌持安全帽上前敲擊其頭部四至五下,其感 到暈眩,恐性命不保,乃甩開陳和成雙手,越過○○路逃離 現場,繞回○○路上之錢櫃 KTV大廳求援等情;系爭監視錄 影,經第一審勘驗結果,有如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㈢⒈所載 :蔡鴻昌在萊爾富超商內,瞥見陳和成取出疑似手槍物品時 之過程、林祐緯在監視器時間 5時25分左右在超商門口與陳 陳和成、蔡鴻昌二人初次相遇,相互對視後離去,約莫 4分 鐘後,林祐緯偕同曾博群一前一後自○○路方向往超商大門 前之陳和成及蔡鴻昌方向行走,在其等即將抵達前之 5時29 分44秒時,陳和成向右往○○路人行道處閃去而離開畫面, 5 時29分49秒時,林祐緯及曾博群二人先後走至蔡鴻昌所坐 之機車前方,林祐緯並繼續向陳和成閃離之○○路人行道方 向走去,亦離開監視器畫面,僅餘曾博群及仍坐在機車上之 蔡鴻昌在騎樓下互相對視。此時魏君玲自超商大門走出而面 對衝突現場,魏君玲走出超商大門後,向右轉身,與當時站 在超商門口,背對衝突現場之易平琦,一前一後往○○路方 向走去,直至5時29分55秒魏君玲離開監視器畫面下緣,5時 29分56秒易平琦亦離開監視器畫面下緣,魏君玲自走出超商 大門後,視線均望向○○路人行道處,至 5時29分52秒方轉 向○○路方向,至 5時29分53秒,又向左後方往○○路人行 道處望去,隨即離開畫面,而易平琦在魏君玲走出大門時, 雖稍向右前方看向魏君玲,但並未轉頭向著衝突現場,至魏 君玲走過其身旁之 5時29分52秒時,易平琦始望著衝突現場 ,後起步往○○路方向行走,惟仍持續向左後方轉頭看向衝 突現場,至 5時29分55秒其離開監視器畫面下緣前一刻,視 線始望向前方之○○路,於 5時30分7秒至5時31分18秒,林 祐緯自畫面右邊界之○○路人行道位置,以面朝上向後往超
商前方騎樓仰倒之姿態,仰躺在蔡鴻昌原所坐機車旁之騎樓 地上,身軀被停放之二部機車擋住,僅隱約看到其面朝上之 頭部,5時31分24秒至5時33分44秒,陳和成、蔡鴻昌二人, 或在林祐緯身上翻找物品,或以腳踢踹,或由蔡鴻昌持安全 帽敲擊林祐緯頭部及身體等內容,有勘驗筆錄及系爭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林祐緯除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舌 裂傷、門齒及右顳額區之鈍挫傷併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外,並 因左肋腰際即左肋緣下方(離足部約103至106公分處),左 前腋腺內側6 公分有向右、向下之槍擊,造成腸道貫穿傷, 腰椎損傷,併發肺炎、菌血症、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 ,而林祐緯之死因雖與用安全帽敲擊頭部並造成下顎骨骨折 無關,但可為加重死亡因素等,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林祐緯受傷後,即因槍擊致腹部大量 出血呈出血性休克,倒地不起,喪失行動能力,神智指數僅 存5分等,亦有卷附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足憑;曾博群於案發後至醫院急診,其身上 共中二槍,其中一槍射入口在左肩部,射出口在左上背;另 一槍射入口在左上臂,子彈卡在左肩胛骨下,故無射出口, 另有三處頭皮裂傷,二裂傷均位於頭頂處,另一處裂傷位於 頭皮左後方,長度各約二公分、四公分及二公分等,有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0年6月14日校 附醫秘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曾博群病歷影本、診斷證 明書,以及台大醫院100年7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關於曾博群入院之傷勢說明附卷可考;刑事警察局經原 審上訴審囑託,對蔡鴻昌、曾博群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蔡鴻 昌否認毆打曾博群,呈不實反應,而曾博群否認謊稱案發時 蔡鴻昌對其毆打,則無不實反應,有卷附系爭測謊鑑定書足 參;經警在案發現場,即台北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前 方之人行道及騎樓處,扣得四顆擊發後所餘之彈殼(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及一顆尚未擊發之完整子彈(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另在曾博群、林祐緯體內分別扣得一顆彈頭(如附表 編號六、七所示)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刑事案件刑事現場勘查報告所附證物採驗紀錄表可憑; 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 取捨,已詳為說明陳和成、蔡鴻昌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 ⒉原判決復說明:⑴魏君玲證述目擊案發時開槍情形,即陳和 成以左手勒住林祐緯之背部,同時以右手持槍近距離向林祐 緯之胸腹部位置擊發 1槍等語,經勾稽第一審勘驗系爭監視 錄影結果、陳和成不爭執有持槍射擊林祐緯,以及法醫研究 所之林祐緯解剖鑑定報告,足見與事實相符;且魏君玲於步
出萊爾富超商門口時,即因吵嚷聲而注意到本件衝突及開槍 經過,其對在人行道處之陳和成與林祐緯二人之衝突尤為注 意,之後亦目擊開槍經過,同時聽聞槍聲。因認魏君玲所證 應屬可採,以及陳和成對林祐緯所擊發者,正係雙方發生衝 突過程之第一槍;⑵曾博群與林祐緯認識甚久、感情甚篤, 案發當日經林祐緯要求,即陪同前往與素未謀面之陳和成、 蔡鴻昌二人理論,益見其與林祐緯友情之堅,倘曾博群當時 確曾聽聞陳和成朝林祐緯開槍射擊聲響,必當立即上前援助 ,或立即大聲呼救,事後亦毋須隱瞞此情,是曾博群應確未 聽見對林祐緯射擊之槍聲,而非故意隱瞞,況依陳和成對林 祐緯開槍時之姿態,係持槍近距離地近乎抵住林祐緯之胸腹 部而擊發,於擊發時確會產生減音效果,佐以系爭監視錄影 ,曾博群抵達現場後之5時29分50秒及51 秒間,身軀最接近 坐在機車上之蔡鴻昌,且其視線亦持續不斷地望向蔡鴻昌, 蔡鴻昌之視線亦隨曾博群不斷向己靠近而轉動,則曾博群與 蔡鴻昌於衝突開始前即四目相接並相互對視,參以魏君玲及 易平琦均稱衝突開始前均曾聽到辱罵言詞,曾博群與蔡鴻昌 亦均稱曾博群初抵達現場,曾出言質問蔡鴻昌,可知曾博群 抵達現場之初,雖曾瞥見已先朝向人行道前去之林祐緯與陳 和成,但其專注對象仍為斯時坐在機車上尚未起身之蔡鴻昌 ,因此並未特別注意林祐緯及陳和成,亦不知渠二人是否已 先發生肢體衝突,故未注意陳和成對林祐緯擊發之第一聲槍 響,亦始終未見到陳和成對林祐緯開槍之舉,並非毫無可能 。至魏君玲因係親眼目擊陳和成對林祐緯開槍之動作,其專 注力本即在此特殊事件上,方能同時注意且聽聞該已減音之 槍聲等理由( 見原判決第21頁第14至20列、第31頁第8至31 列)。
⒊原判決並敘明: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固另載有:林祐緯死因主要與槍擊傷勢較相關 ,其他傷勢僅為表淺,非致命傷,故與死因較無關等語,然 林祐緯尚因被安全帽毆擊而造成下顎骨骨折之傷勢,難認係 表淺之傷害,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意見亦僅研判槍擊傷勢與 死因「較相關」,其他表淺傷勢「較無關」,而蔡鴻昌既持 安全帽敲擊林祐緯頭部及以腳踹踏林祐緯臉部位,自足以加 重林祐緯之槍傷,加速其死亡,該函亦未完全排除法醫研究 所上揭鑑定報告所認林祐緯頭部遭毆擊為加重死亡之因素, 因認林祐緯頭臉部位遭毆踢攻擊,與其死亡仍有相當因果關 係,上開函文所載意旨,不足為陳和成、蔡鴻昌二人有利認 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㈠⒉)。
⒋原判決對於陳和成、蔡鴻昌二人否認殺人二人犯行,⑴陳和
成所為:伊於案發時遭林祐緯毆打,因以手提包抵擋,手槍 因而掉出,林祐緯即與伊搶、拉該手槍,期間伊因感覺後方 被人毆打,便回頭持槍敲擊後方之人,未料打到蔡鴻昌頭部 ,伊與蔡鴻昌跌落地上,起身後,林祐緯又續前來搶槍,伊 不小心誤扣扳機擊中林祐緯,後來伊與蔡鴻昌分別以腳或持 安全帽攻擊林祐緯身體及頭部後,見曾博群自後方對伊攻擊 ,伊轉身面對曾博群,被曾博群抓住雙臂時,誤扣扳機擊中 曾博群,後伊發現蔡鴻昌猶在毆打林祐緯,要求蔡鴻昌停手 ,而依曾博群受槍擊情形,可知射擊方向係由上往下云云, 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曾博群交代林祐緯看護人員說話 要選擇性,魏君玲前後證述矛盾,而且依其所述,陳和成槍 擊方向、位置均與實際狀況不符,本件係陳和成與林祐緯發 生爭執擦槍走火云云等辯解;⑵蔡鴻昌所為:伊不知陳和成 攜帶槍彈,伊看到林祐緯動手打陳和成時,欲上前幫陳和成 ,但不知被誰打到頭,劇痛蹲地暫時暈眩,未聽到槍聲,伊 意識回復時,發現林祐緯已倒在地上,未見林祐緯流血,無 法判斷林祐緯傷勢,因誤認頭部傷勢係林祐緯所致,基於傷 害犯意持安全帽連續攻擊林祐緯之頭臉部位,伊與林祐緯初 次見面,無深仇大恨,無殺害林祐緯之意圖,林祐緯頭部外 傷非致死之傷勢,伊攻擊林祐緯時,是在其受槍傷後,不可 能與陳和成有殺害林祐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後伊即 坐車逃離現場,未動手毆打曾博群,台大醫院之「受理司法 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雖載曾博群受有三處頭皮裂傷, 但未記載曾博群臉部受有任何傷勢,又林祐緯遭伊持安全帽 毆打頭部,但頭部未見任何撕裂傷,則縱伊有以安全帽敲擊 曾博群,亦應不會造成傷勢,況安全帽並非尖銳利器,應不 會造成頭皮撕裂傷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依歷次 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林祐緯、曾博群槍傷傷勢係系爭槍枝所 擊發,陳和成不可能僅因口角就持槍殺人,蔡鴻昌持安全帽 敲擊林祐緯頭部,係基於氣憤報復,無殺人犯意,林祐緯倒 地後,蔡鴻昌才離開機車,未參與槍擊行為,而其持安全帽 攻擊林祐緯頭部,並不足以致死,縱係加重致死,亦僅成立 傷害致死,林祐緯倒地時,蔡鴻昌因頭部被擊,並不知林祐 緯遭槍擊,自無殺人故意,又林祐緯被蔡鴻昌攻擊之頭部並 無撕裂傷,且無證據證明蔡鴻昌有攻擊曾博群云云等辯解, 認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並剖析:龐來安、易 平琦、高立人等人之證詞,及陳和成就蔡鴻昌部分之證述, 應如何取捨,而不足為陳和成、蔡鴻昌有利認定等,俱已憑 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 之㈣⒊、二之㈥⒉⒋、二之㈨至)。
⒌原判決並於理由中敘明:蔡鴻昌固於衝突發生之前,即知陳 和成有攜帶槍枝之事實,然陳和成攜槍原與林祐緯及曾博群 無關,本件實係路人雙方偶發之衝突,是難認蔡鴻昌在衝突 之初,即知陳和成將以所攜槍枝對林祐緯不利;況依系爭監 視錄影所示,蔡鴻昌於林祐緯抵達、乃至逕自通過其前方, 直往○○路人行道前去之時,猶氣定神閒地安坐騎樓下之機 車上,無何動靜,迄林祐緯於約系爭監視錄影 5時29分50秒 遭陳和成開槍射擊時,蔡鴻昌均始終坐在機車上與曾博群對 望,尚無何起身攻擊他人之舉動,倘蔡鴻昌有與陳和成以所 攜槍枝對林祐緯不利之明示或默示合謀,陳和成起身閃向人 行道且掏槍準備之時,應會一同自機車上起身與陳和成共作 準備,殊無仍若無安坐之可能,就蔡鴻昌而言,陳和成開槍 擊殺林祐緯之行為,應屬突如其來之意外舉動,其事先並不 知情,因認就此部分,蔡鴻昌與陳和成應無犯意聯絡之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㈧⒈⑵)。
⒍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亦無悖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尤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單憑曾博群 、魏君玲之指證之違法;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 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魏君玲 、易平琦、曾博群彼此或先後證述,縱或有差異,或與系爭 監視錄影顯示之客觀情形未盡相符,然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之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就 此,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 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 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 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 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就陳 和成、蔡鴻昌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蔡鴻昌並否認有與陳和成 共同之犯意聯絡,以:⑴依陳和成槍擊林祐緯之姿態,顯將 林祐緯身體置於支配下,使之無逃脫,務求一發擊中林祐緯 胸腹部,且陳和成亦應知以槍枝對胸腹部位射擊,極可能致 人於死,可見陳和成對林祐緯殺意之堅,充分表露視人命於 無物;而蔡鴻昌於與陳和成聯手攻擊曾博群後,見林祐緯倒 地不起,毫無反應,復甫見陳和成對曾博群開槍射擊,當可 知林祐緯倒地原因係同遭陳和成槍擊所致,並已臨生命之垂 危,竟猶以腳踹踢及持安全帽猛力連續毆擊林祐緯,其間安 全帽甚因力道過猛而掉落,蔡鴻昌拾起後,再次連續揮砸林 祐緯,且主要針對林祐緯之頭臉部位攻擊,足見蔡鴻昌顯有 利用林祐緯生命已陷重大危險之情境,更欲促其死亡之殺人 犯意,並自開始攻擊林祐緯時起,加入陳和成之殺人犯意聯 絡。⑵陳和成開槍射擊林祐緯後,旋又持槍欲射擊亦上前之 曾博群,為曾博群雙手抓住其手臂以圖抵抗時,明知頭臉部 位係人類最重要器官之腦部所在,倘對之以槍射擊,亟易致 人於死,猶奮力持槍瞄準曾博群頭臉之重要部位,連續擊發 二槍,並於曾博群甩開其雙手而逃離之際,再朝曾博群背後 擊發一槍,幸未擊中,其殺意之堅決,灼然甚明;而本坐在 機車上之蔡鴻昌,見及曾博群以雙手抓住陳和成之雙臂,相 互拉扯搶槍,並見陳和成持槍追蹤瞄準曾博群,亦知槍枝屬 高度危險性武器,持槍朝人體射擊,甚可能取人性命,仍自 機車上起身、取持安全帽在手,欺近曾博群身後,在陳和成 開槍射擊曾博群二槍後幾近同時之短暫時間,持安全帽上前 ,朝尚以雙手抓住陳和成之曾博群頭部重擊,使曾博群暈眩 而甩開陳和成逃離該處,堪認蔡鴻昌、陳和成二人係以默示 方式合謀,由陳和成開槍擊殺,另由蔡鴻昌持物毆擊曾博群 頭部,相互利用,以共同達到致曾博群於死地之目的,主觀 上確有殺害曾博群之殺人犯意聯絡,蔡鴻昌並另有與陳和成 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貳、二之㈧⒈⒉)。認陳和成、蔡鴻昌二人前開辯解不足 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 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連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 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 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 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陳和成、蔡鴻昌二人於 事實欄二所載殺人(包括殺人未遂)之犯罪事證明確,原判 決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足以證 明曾博群證述不實之許秋紅於偵查中陳報書附錄之「Note」 (其上記載曾博群於林祐緯尚未死亡前,曾交代林祐緯之張 姓看護,若林祐緯醒來必須「講話一致」、「有些話能講有 些不能講」),客觀上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關 聯,而可為陳和成、蔡鴻昌二人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 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就之再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謂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第42頁第27列所載「○○現場」 ,顯係「案發現場」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卷查,原判決理由雖援引曾博群所為其與林祐緯抵達案發現 場時,見及陳和成右手持槍,就朝陳和成衝過去,並發生拉 扯,其不知林祐緯當時做何事之證詞,然亦敘明曾博群證述 意旨係指其與林祐緯抵達案發現場,其先質問坐在機車上之 蔡鴻昌,但未獲置理,繼續往○○路人行道前行,當時尚窺 見林祐緯及陳和成在其前方,惟未注意彼二人有肢體衝突, 其看見陳和成持有槍枝,即上前抓住陳和成雙手等旨(見原 判決理由貳、二之㈥⒈)。核與事實欄二,案發時,係林祐 緯先與陳和成發生扭打,並遭陳和成持槍射殺,後曾博群方 走向陳和成,方與陳和成發生拉扯搶槍行為之認定意旨,要 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可言。陳和成上訴意旨就此,顯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稽之卷證,關於系爭測謊鑑定書,蔡鴻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8、137、1 56頁)。復經原判決於理由壹、三中說明,審酌其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而得採為認定蔡鴻 昌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之理由。經核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蔡鴻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陳和成、蔡 鴻昌二人僅因與林祐緯間之偶發細故、口角糾紛,竟分別或 共同以開槍擊殺或以腳踏踹或持安全帽毆擊等兇殘方式,攻 擊林祐緯及曾博群,欲置彼二人於死地,林祐緯並確因之而 生無法復生之嚴重結果,曾博群亦受有二處槍傷之身心嚴重 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嚴重,兼衡本件固亦肇因於林 祐緯、曾博群主動尋釁,然彼二人未持任何兇器,陳和成、 蔡鴻昌二人偶遇他人尋釁,未以理性態度面對,反以上開兇 殘手段痛下殺手,蔡鴻昌二人見林祐緯已然倒地而無反擊能 力,猶仍持安全帽揮擊或以腳踏踩之方式,間歇不斷地攻擊 林祐緯,多朝向林祐緯之頭、臉等脆弱部位,可見暴戾之氣 甚重、惡性非輕,酌以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陳和成一再避重就輕,謊稱係槍枝走火、誤擊,蔡 鴻昌更稱從未攻擊曾博群,且均未能獲取林祐緯家屬、曾博 群之諒宥,蔡鴻昌之家屬雖曾當庭欲以攜帶之十萬元,賠償 曾博群,然為曾博群以陳和成、蔡鴻昌二人態度不佳而拒絕 等一切情狀,因而就陳和成、蔡鴻昌二人分別量處及酌定上 揭應執行刑之理由,顯已以陳和成、蔡鴻昌二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