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138號
TPSM,102,台上,4138,201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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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
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此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同條第二項亦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符其立法目的。倘於形式上係以違背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A者)乃A女(姓名詳卷,即警局編以代號 0000-000000者,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出生,係未滿十四歲之人)之父,詎竟基於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七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九月間止(即A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期間),在其住處房間內,利用A女睡覺不知反抗之際,伸手進入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為性交,計約十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接續犯)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 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鈞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著有判例 。再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尤其關於行為經過 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亦有鈞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㈠本件A女被害當時尚未滿十一歲,彼於檢察官訊問時,由台中 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顏○○(名字詳卷)及告訴代理人陪同在 場,並曾使用偵訊輔助娃娃作為輔助彼陳述之工具。而依檢察 官一00年九月五日之筆錄記載,A女可區分男、女娃娃之差 別,顯示彼對男、女外在特徵有所理解,而彼對女娃娃之器官 位置,亦可明顯指出。且A女在檢察官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 、同年九月五日訊問時,已明確指出自己之性器位置,於訊問 過程中,復明確表示被告「手指頭伸進去」彼「上廁所的地方 」。又對照A女回答檢察官或在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之問答,彼 之回答雖極簡短,但亦呈現對該事件明確之心理狀態。而檢察 官並未有刻意影響彼陳述任意性之不當發問,或有出於虛偽誘 導或錯覺誘導之態度以使用輔助娃娃之情形。且參照A女在一 00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訊問時答稱:「我覺得今天講的還可以 」、「之前我在警局非常緊張,今天比較沒有那麼緊張」、「 (問:為何今天沒有那麼緊張?)答:因為有心理準備」等語 ,可知A女在心理壓力不大之情況下,可清楚明確陳述。彼雖 未明確指出加害次數,惟對於被告確有加害之事實,所述始終 一致,足見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等情,應非虛妄。㈡A女對彼遭被告性侵之詳細時間與次數雖略有出入,但對於多 次在家中遭被告撫摸下體,甚至以手指插入之情狀等基本事實 陳述,並無不符。A女就彼被害經過之細節,先後所述,縱不 盡一致;然此是否因A女年幼,記憶、陳述能力未臻成熟,且 第一審訊問時,距案發時已逾甚久,時隔日久致記憶模糊使然 ?此不一致究竟如何足以影響A女指訴之真實性,致彼指訴因 而皆不足採信?俱有詳酌、說明之必要。
㈢原判決未詳為剖析論述,拘泥於A女供述枝節上之不符,或先



後供述之詳簡,未能斟酌是否無礙於真實性而全盤予以否定, 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亦難謂於法無違。實情如何, 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對於卷存 上開證據恝置不問,悉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有何不足採取之 理由,徒憑A女在第一審已更易前詞、前後供述不一、別無補 強證據等由,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違反鈞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判例所示:刑事 訴訟法所謂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 據,凡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之旨。蓋性侵 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於第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 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 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八條、 第十四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 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 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 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 害人之特殊性,同法第十五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 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 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 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 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 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 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 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 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 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 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 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 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 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鈞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八號判 決同旨參照)。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故 於被害人證言補強欠缺之情形,對此法律明定之補強證據即不 能置而不問,否則不論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均難謂無調 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㈠查A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精神科門診



診斷,認定「該生智力測驗全智商為七十二,適應行為量表為 臨界困難,但畫人測驗中,其心智年齡估算僅達五歲五個月, 在測驗中發現其對於具體問題,僅能被動以簡短詞句答話,答 話內容有時前後不一致,個案若不懂問題時,不會提問或澄清 ,僅沉默或傻笑。是故推測其受限於智力表現可能影響其偵訊 時敘述的一致性」,此有偵查卷附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暨精 神科門診治療檢查單可憑。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 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 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 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 之補強證據,依中國附醫之診斷認定,攸關A女陳述能力之判 斷,自有探求之必要。
㈡A女係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戴○○(名字詳卷)緊急 安置、安排心理諮商,乃原審未令社工人員到庭證述輔導A女 之經過,俾憑供為A女陳述有效性與否之判斷,復對上開中國 附醫診斷報告之說明恝置不問,悉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有何 不足採取之理由,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者,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 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幼童,其所為證 言,依鈞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判例,非絕對無證據 能力,僅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 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幼童證言仍認有補強證據以 綜合判斷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幼童指證 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幼童智力發展未臻成熟,易受暗示,供述難免頗多 缺失,如何機制性的確保性侵被害幼童證言之可信度,有學者 倡議導入心理學鑑定被害幼童證言之信用性,以作為補強證據 ,實務通常以傳喚被害幼童之父母、家屬、老師等關係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即應釐清 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始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如轉述幼童證詞之傳聞供述),則不與焉。舉例以言 ,有母親在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其幫女兒洗澡時,發現下體 有撕裂傷,詢問發生何事,女兒哭著回答:「幼稚園老師用手 插進那裡,好痛!」等語。就該母親之證詞組合而言,如係指 其目睹女兒下體有撕裂傷,以證明被害人有所受傷,或謂其親 自聽聞女兒向她哭訴好痛,用來證明被害人對該事件之厭惡、 不喜歡等心理狀態,固均屬性侵害犯罪之間接證據,得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至於能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係另一問題),



但倘用以證明被害人所述之性侵害確有其事,因係依據被害人 所轉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可不辨,此有鈞 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A女僅 係十一歲之女童,彼將自己對於自身被害過程以主體陳述,先 告知國小同學彭○○、再由導師尤○○、時任輔導組長黃○○ 接續詢問(以上三人之名字均詳卷),且依A女之叔叔B男( 姓名詳卷,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B 者)之陳述:「後來 0000-000000就曾經跟我說,叔叔我下面很痛,我妹妹有問000 0-000000,0000-000000就跟我妹妹說,0000-000000A 都會摸 她下面」、「問:0000-000000 是什麼時候跟你說她下面很痛 ?答:她念幼稚園大班時跟我說過,而且她有用手比她的下面 ,那時候我就大概知道了,但是我是男的,我不好意思問…」 等情。A女就彼本身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顯非為妄想或杜撰 ,唯因彼之發展年齡、智能、注意力障礙等,陳述縱有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 。原判決對於卷存上開證據恝置不問,悉未調查審認,亦未說 明有何不足採取之理由,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被害人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但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 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 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 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鈞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 號判決參照)。
㈠按鈞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九號判決意旨已經指明,性 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在場 ,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親屬 關係,實足令被害人陷入維護親情與揭發犯罪之兩難困境,出 現先後陳述不一或矛盾現象,真相如何,當須根究明白,期能 毋枉毋縱。尤以被害者如係未滿十四歲之人,且指述先後遭受 親人性侵害,於此情況下,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



現真實之理念,並為維護公平正義起見,將各有爭執之被告, 送為測謊鑑定,當不失為可行之查證方式。
㈡鈞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判決,亦肯認對證人指證 被告犯罪之證據,可經測謊而查出其有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足見司法實務上並不排除對證人為測謊。原審未考慮及此, 遽論本件並無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云云。惟犯罪行為內容不 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 ,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前述極為特殊之犯罪事實,若 非參與或目睹其事,誠難憑空構想出有此細節而為陳述。本件 A女前後一貫之證詞與被告所述大不相同,疑點重重無法澄清 ,結果差異之大,不言可喻。而證人之身分,既非絕對排除有 測謊查明其有無說謊之可能性,且檢察官已敘明對被告測謊之 必要性,而要求原審再對被告測謊,以便澄清A女、被告供述 可信度之高下及對判決結果之影響。乃原審不採,復未依職權 為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中,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俱係指原判決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規定;又指摘原 判決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五0七九、五八三三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八、 六八一六號等判決意旨不符云云。依首開說明,均非屬速審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 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 九、六四四四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云云。 然本院上開判例,係分別就證據之調查、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 斷、證據如何取捨所為之闡述。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 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之各項證 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以及如何認無 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等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一七頁)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內容,無非執其主觀



意見,對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 使,指摘其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於形式上 ,雖係以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所指 如何違背上開判例之內容,核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規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情形,並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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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