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137號
TPSM,102,台上,4137,201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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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黃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
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黃建霖因長期罹病及智能不足,致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不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供承於案發時、地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即「玉慈觀」宮主陳如意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女蔡雅華及在場者童惠洳、吳楊月雲等之證詞,以及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水果刀及菜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號函暨鑑定書、同局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進一步記載「①採自菜刀刀刃之棉棒血跡,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陳如意DNA-STR型別相符。②採自菜刀刀柄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陳如意DNA-STR型別相符,較弱型別與黃建霖相符,不排除來自黃建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正面(頭面部、頸部、胸部)、背面(背部)等要害,由上往下刺殺,致告訴人刺傷而大量出血,告訴人雖奮力奪下水果刀,上訴人猶至廚房拿取菜刀(上訴人原已沾染告訴人血跡之手,於取菜刀時自然遺留於刀刃,是菜刀刀刃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包括告訴人及上訴人二者之混合型)及鹽酸,幸經蔡雅華將告訴人拉出大門,及旁人阻止,告訴人始倖免於死,復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以扣案菜刀係在警員據報前來,蔡雅華在廚房發現報警查扣,刀刃上血跡DNA-STR型別經檢測結果為混合刑,且較弱型別與上訴人相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憑為判斷上訴人行為時,除持水果刀猛力刺傷外,經告訴人奪下水果刀,猶至廚房拿取菜刀及鹽酸,足見其有殺人之故意,記明其理由,核無調查未盡、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徒以其沒有再去拿菜刀,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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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