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133號
TPSM,102,台上,4133,201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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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李高祥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
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高祥行為時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政務副主任委員,陳華恒賀麗瓊(均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中華民國路跑協會(下稱路跑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體委會承命主辦之「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台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下稱入聯路跑活動)由上訴人負責籌劃督辦,上訴人乃指示相關局處與路跑協會洽談舉辦上開活動事宜,在陳華恒賀麗瓊表示無暇亦無意願接辦之情況下,上訴人為求順利達成當時執政黨所交付之政策性任務,乃對陳華恒賀麗瓊承諾體委會將全額補助經費,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教唆陳華恒賀麗瓊等人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預算表,將預算科目、金額拉高、灌水,而為不實內容之登載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教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⑴民間體育活動補助比例並非固定,在補助金額固定之情形下,預算金額愈高,補助比例愈小,上訴人並無指示陳華恒提高預算金額之必要。⑵路跑協會成立於民國八十三年,經常辦理民間體育(路跑)活動,九十五年間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之案件,多達十一項,陳華恒賀麗瓊對於向政府機關辦理補助之程序,知之甚詳,不須上訴人教唆指導,且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奉派出國,在此之前體委會早已經簽陳核定以補助方式辦理入聯路跑活動,該以補助方式辦理入聯路跑活動係因為配合時效而為之行政裁量



,並非刻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且非上訴人可一手遮天。⑶依陳華恒傳送給上訴人辦公室秘書古珮玉之郵件顯示,該次入聯路跑活動之預算表經費不斷更改,顯然在路跑協會提出最終預算表前,均未定案,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預算僅新台幣(下同)五百多萬元等各語認非可採,均已依據卷證資料予以論述指駁。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陳華恒賀麗瓊,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或監察院詢問時,或於第一審一度證稱不知道何人要其提高預算,或謂上訴人未予指示云云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又原判決認定陳華恒賀麗瓊所以應允接辦前開入聯路跑活動,即係因上訴人已承諾體委會要全額補助經費,而路跑協會向體委會提出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函所載關於所附之預算表(各支出細目、金額及總金額15,760,476元)有浮報不實之情形,係以體委會對於依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之審查原則,無從全額補助,惟本件因上訴人已指示欲全額補助,故需將預算提高,以及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已知入聯路跑活動之預算接近六百萬元等情,除依證人陳華恒賀麗瓊於偵、審中之證詞為憑據外,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非凡(時任體委會全民運動處科長)、范姜瑞(時任路跑協會理事長)、彭臺臨(時任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及張金娘(時任體委會會計室科員)等人之證述,張金娘在公文會簽過程中所簽註之不同意見,並佐以陳華恒多次寄發予上訴人秘書古珮玉之往返郵件與附件檔案,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憑為判斷犯罪事實,記明認定之理由,並非專憑陳華恒賀麗瓊之陳述為唯一證據。而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陳華恒賀麗瓊之片面指述而為判斷,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且查入聯路跑活動原即非民間辦理之體育活動,而係體委會配合入聯公投宣傳政策所為之活動,該次活動屬於全民路跑活動,規模不小,路跑協會在無民間贊助之情形下,如未得體委會全額補助之承諾,以及上訴人之指示,在陳華恒賀麗瓊原無意願接辦之情況下,實不可能冒然應允代為辦理,並自行以虛增預算之方式為申請補助。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陳華恒賀麗瓊本無在製作預算表時,將預算科目、金額拉高、灌水而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而係出於上訴人藉其擔任體委會副主委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唆使,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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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