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民偉
郭亞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三、一三一三八、一四二九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民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宋民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檢察官上訴) 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被告 宋民偉(其就此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詳如後述丙部分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 原判決此部分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卷內並無足 資證明宋民偉係販賣愷他命予陳冠裕之證據資料,按諸罪疑 唯輕之原則,應認宋民偉係以平價或無償交付愷他命予陳冠 裕,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條,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依起 訴法條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固非 無見。
惟查:㈠、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判斷其所為論述之根 據者,仍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宋民偉於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部分,均係宋民偉以平價或無償交付愷 他命予陳冠裕施用等情,係以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宋民偉自白 不諱,並經陳冠裕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證宋民偉提供 愷他命之情明確,且有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等由,為 其論據。然原判決所引用陳冠裕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上開部 分之供述,其於警詢時就員警提示詢問之各該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均係供稱:係其向宋民偉「購買毒品的交易內容沒錯 」(見第13138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第39 頁正面),於偵 查中亦係供述其與宋民偉交易毒品之經過(見同上卷第 137 、138 頁),嗣於第一審行證人交互詰問時,仍證稱:「( 宋民偉之選任辯護人問:你認為你請宋民偉幫你拿毒品,是
宋民偉把毒品賣給你?)是。」「(同前辯護人問:你認為 你花錢請宋民偉幫你拿毒品,就是指花錢向宋民偉買毒品? )是。」各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68、71 頁),均未曾供述 宋民偉有以平價或無償交付愷他命予其施用之情事;且細繹 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宋民偉與陳冠裕雙方聯絡交易毒品 之對話,與其餘經原判決認定屬聯絡販賣毒品予陳冠裕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情形,並無顯然差異,亦均無宋民偉願 以平價或無償提供愷他命予陳冠裕施用之明白表示(見前揭 偵查卷第132至134頁,及原判決理由貳、一、㈡之⒈)。則 原判決依陳冠裕之供詞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判 斷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均係宋民偉以平價或無償轉讓愷他 命予陳冠裕施用,自嫌無據,難謂非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相適合,而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 既就宋民偉此部分犯行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乃於主文欄 所援引附表一編號6至8相關罪名項下,均為「未扣案販賣毒 品所得之現金1,500 元(新台幣,下同)」沒收及抵償之宣 告,併有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 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乙、上訴駁回(即宋民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郭亞婷之附表二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宋民偉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郭亞婷有附表二部分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郭亞婷(即附表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郭亞婷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罪,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附表 二編號4 部分),處刑如附表二之「處刑」及「沒收物」欄 所示,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維持第一審 關於宋民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科刑判決(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共5 罪,分別處刑詳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處刑」、 「沒收物」欄所示),駁回宋民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宋民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及證人即 購毒者陳冠鴻嗣於第一審作證時否認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詞
之真實性,暨郭亞婷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毒販湯振偉,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認均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宋民偉上 開部分及郭亞婷部分均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
㈠、宋民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⑴宋民偉交付愷他命予陳冠鴻、陳冠裕,僅該當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原審不察,論以販賣毒品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陳冠鴻、陳冠裕並未到庭接受宋民偉 詰問,原判決引用其等之證詞,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 附表一編號 1、2 部分,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①依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足認附 表一編號1 部分,陳冠鴻證述之真實性有疑,不能作為不利 宋民偉之認定;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陳冠鴻未自宋民偉處取 得愷他命,宋民偉僅構成未遂犯。且依民國101年4 月9日通 訊監察譯文中宋民偉稱「已經二個禮拜了」,可知並非附表 一編號2 部分之交易,原判決卻作為該次已完成交易之佐證 。②101年7月4日宋民偉警詢筆錄,並未言及「5公克1 千元 」之字眼,原判決卻據此認定宋民偉有賺取價差;如認宋民 偉已坦承該次犯行,又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③陳冠鴻於警 詢及偵、審中之證述互相歧異,原判決仍資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⑷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陳冠裕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前後矛盾且與常理相悖,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 為論罪依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⑸卷附宋民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 無述及毒品種類、金錢、數量之代號,扣押目錄亦未顯示宋 民偉有庫存愷他命以供販賣之用,堪認宋民偉無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原判決不採此有利宋民偉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⑹卷內並無宋民偉賺取價差之證 據,原判決認定宋民偉具營利意圖,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⑺原判決就宋民偉部分,未如郭亞婷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按責任遞減係數,量刑違反平 等、比例原則,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⑻起訴書所指宋民偉 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宋民偉犯罪,自不 為罪等語。
㈡、郭亞婷部分
⑴原判決就湯振偉之他案是否已有確切證據,及郭亞婷之供 述於該案可否作為釐清其犯罪事實有無之關鍵,均未論述釐
清,即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覆函等,認定郭亞婷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⑵附表二編號4 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郭亞 婷與購毒者丁紳偉雙方並無達成交易價金之意思合致,嗣後 亦無碰面、看貨或驗貨情事,是否已達交易愷他命之意思合 致,及著手販賣之階段,或僅為買賣準備聯絡之預備行為, 均有未明;原審未為查明,遽認係販賣毒品未遂,有調查未 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對於認定宋民偉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均係具營利之意思,業於理由貳、一、㈠之⒋及㈡之⒊分別 說明論證明確,乃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已說明其審 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俱無不合。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宋民偉並無如原判決理由所載郭亞婷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情形,原審未就宋民偉部分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即無違誤。至於原判決理由貳、一、㈠之⒉記載宋民偉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101年7月4日)警詢時陳稱:「是因 為陳冠鴻要買毒品經常身上沒有錢,就叫我先去向上游藥頭 買毒品(5公克1千元)回來」一節,卷查其中「(5公克1千 元)」一語,為該警詢筆錄所無,難謂有卷內資料可考,而 欠允洽,但除去該部分理由之記載,就上開事實仍應為同一 之認定,宋民偉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適合。㈡、原判決理由貳、 一、㈠之⒉另說明:「陳冠鴻於警詢已明確指出以1, 500元 向宋民偉買入約5 公克之愷他命,宋民偉均已交付;經警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宋民偉對於101年4月1 日之販賣行為亦坦 承上開價格及重量並已交付愷他命,對於同年月5 日亦不爭 執上開價格與數量,僅爭執交付地點,則宋民偉對於上述二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為部分之坦承,至堪認定 」等語。其中所謂宋民偉對於該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已為部分之坦承」,要指宋民偉坦承有該交付毒品 部分之行為而言,且宋民偉於審判中亦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洵無違誤。㈢、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部分,原判決依據陳 冠鴻於警詢之指證,及卷附當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宋民偉與 陳冠鴻通話完畢後不久,陳冠鴻抵達宋民偉位於桃園縣八德 市興仁路住處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而向宋民偉購買毒品,以 完成交易,乃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有卷內資料可按,
自難謂違誤。至於卷附101年4月9 日宋民偉、陳冠鴻間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中,有宋民偉對陳冠鴻謂「已經兩個禮拜了」 之語,原判決理由貳、一、㈠之⒈則依該譯文內容認係「陳 冠鴻於101年4月5 日向宋民偉買入愷他命後,嗣於同年月13 日始交付價金」云云,但未敘明如何推論之理由,難認允洽 ;但除去該部分理由之記載,就上開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 ,宋民偉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適合。㈣、原判決引用陳冠裕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 據;且陳冠鴻、陳冠裕均於第一審經傳喚到庭行證人之交互 詰問,予宋民偉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有第一審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判決認陳冠鴻警詢供述與第一審證述不 符部分,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 證據,與陳冠裕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均具證據能力,均無 不合。㈤、附表二編號4 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郭亞婷與 購毒者丁紳偉電話聯絡後,隨即允諾前往與丁紳偉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但未完成該次交易等情,此有郭亞婷、丁紳偉之 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郭亞婷與丁紳偉討價過 程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見第13138號偵查卷第86 頁)可 稽,難謂郭亞婷並未著手於毒品交易行為,是原判決就該次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無不合。經核宋民偉、郭亞 婷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 宋民偉上開部分及郭亞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丙、宋民偉對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上訴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宋民偉轉讓愷他命部分,原 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論處罪刑;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就被告而言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宋民偉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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