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彧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計二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並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價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公克予沈奕能等情,理由內並就上訴人與綽號「阿雄」二人有該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已說明其認定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此部分犯行,亦為認罪表示,原判決就此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而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阿雄」有在販賣愷他命毒品,因「阿雄」告訴伊剛關出來,沒有什麼錢,故要伊幫忙介紹購毒者等語,並坦承伊係幫助「阿雄」販賣愷他命予沈奕能無誤,亦足證上訴人係明知「阿雄」有販賣愷他命營利情事,於獲悉沈奕能有意購買愷他命毒品時,仍居間代為引介,而夥同「阿雄」於約定時、地,將愷他命售予沈奕能,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案發當日,上訴人並代「阿雄」將愷他命毒品交予沈奕能,以完成交易,則上訴人主觀上縱係基於幫助綽號「阿雄」
者販賣毒品犯意而為,然其既實際從事毒品之交付,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罪責,要不能僅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分別與「阿雄」及沈奕能之行動電話監聽通聯對話內容,認上訴人係幫助沈奕能施用愷他命,向「阿雄」購買愷他命,而否認其與「阿雄」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依憑沈奕能之供證、上訴人坦認犯罪之自白及上開行動電話監聽通聯內容,乃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阿雄」二人有販賣愷他命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因而論以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其適用法則既無不當,所為論斷與上開電話監聽通聯內容,亦不能認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依上訴人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可知其基地台位置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起至二十時一分止,均在涵蓋上訴人住處之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樓頂,另由上訴人該行動電話上網之IP位置可知,自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至二十時二十五分止,其上網位置之基地台均在涵蓋上訴人住處之新北市○○區○○路○○○號八樓,足見上訴人於該期間內都在其住處,另上訴人之女友張文婷係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依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自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至二十一時二十五分止,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涵蓋張文婷住處之新北市○○區○○街○○○○○號七樓樓頂處,足見上訴人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仍在自己住處上網,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在女友張文婷住處,前後不過十三分鐘,佐以板橋區之交通狀況,上訴人實不可能在該短暫時間內由其住處前往與沈奕能交易毒品,再至張文婷住處,因認沈奕能於偵查中所為供證,顯然不實各云云,已依憑卷證資料,說明所為上開辯詞,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甚詳,所為指駁之論斷,尚無前後矛盾情形,亦難認與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不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等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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