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廖原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想像競合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理由狀附件之切結書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與上訴人協商同意之還款內容,並由該公司鐘文廷經理所撰寫,公司於九月、十月、十一月依切結書內容,將上訴人薪資所得,分期償還挪用之金額。上訴人願意依切結書內容分期償還至清償完畢,並以此達成和解以換得減輕量刑。上訴人家中仍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並不富有,仍需依賴上訴人持續工作以圖溫飽,請求緩刑機會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一○○年七月間起至一○一年九月間止,因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日上、下午分派駐在台中市○○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台中市○○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對於其前開業務上所持有各該管委會所有,每月應存入各該管委會帳戶之住戶管理費、○○○○管委會未發完應繳回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及摸彩費、已支領未付○○○○管委會雜項費用之金錢,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十五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所列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保全公司代理人鐘文廷於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所述相符,復有「○○○○社區挪用公款明細表」、「○○○○大廈各月份公款
挪用明細表」、「○○○○各月份管理費實際存入銀行帳戶金額明細表」、「○○○○各月份支付應付帳款明細表」、「管理費現金交接簿」、「台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戶名為「台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變造存摺內頁影本、「○○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等資料可稽。上訴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業務侵占(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其僅以已坦承犯行及個人之家庭因素,請求從輕量刑及判處緩刑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輕罪部分得提起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得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以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其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得上訴之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之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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