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
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二五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A男、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兄弟, 均為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舅舅。民國一00年六 月十日中午,二人見C女自桃園縣某安置處所(名稱、地址 詳卷,下稱教養院)回到桃園縣中壢市被告二人與父母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二人住處),明知C女係心智缺陷成 年女子,竟共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乘雙親即C 女之祖父母外出,僅C女與A男、B男單獨在家之機會,將 C女帶往A男房內,喝令C女自行褪除外褲及內褲,C女因 心生畏懼,未予拒絕。A男、B男則脫去自身衣褲,不顧C 女反抗,接續各以其等生殖器碰觸C女下體方式,予以猥褻 ,並違反C女意願,各以其等生殖器插入C女陰道,對C女 強制性交得逞一次。嗣因C女返回教養院,出現持續性心情 低落、失眠及自殘等情形,經院內輔導人員詢問,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 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已依據案內資料詳為說 明所憑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下列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未於理 由內詳予敘明。遽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⒈C女於第一、二次偵訊及於第一審到庭作證時,就案發當 日前往被告二人住處之原因、返家時間、自行脫除下半身 衣物、遭性侵之處所、A男先行碰觸其身體、身體遭受壓 制乃致無從反抗等各情,前後證述一致。且於第一審證述 被告二人以驅魔之說欺騙其脫除衣物之情,亦與證人即上 開教養院督導郭○所證:案發媽媽知道後,只說A男是在 幫C女驅魔等語相吻合,足見C女所述情節,應非子虛。 ⒉依證人郭○及李○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言可知,案發當日 C女回教養院時之反應與昔日有異,而翌日即發生自殘行 為,情況較平常嚴重,於案發後相當時間轉述本案發經過 時,仍有相當情緒起伏。參以C女於第一審證述過程中, 頻頻中斷證述、露出痛苦表情,需由社工從旁安撫方可續 為證述,均充分顯示C女確有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 情狀。另依教養院之服務使用者晤談紀錄及李○珍證詞, 堪信C女係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始陳述本案發生經過予 郭○及李○珍無誤。
⒊證人郭○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C女自教養院出發,由教養 院司機搭載至新屋公車站搭車至中壢,再轉車至內壢C女 外婆家,約需一個小時至一個半小時,C女並於第一審證 稱:坐公車到內壢,一下車用走的。核與案發當日上午八 、九時間某時出發至內壢被告二人住處時間是上午接近中 午之時間相合。被告A男於第一審供述從其住處至C女妹 妹就讀學校約二十五至二十八分鐘;證人D女(C女之母 、被告二人乃姐,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所證:當日 係在下午一至二時許間某時,在學校校門口,才碰到A男 搭載C女至學校,則C女既於該日上午接近中午時分到達 被告二人住處,從被告二人住處前往C女妹妹就讀之學校 又僅需耗時二十五至二十八分鐘,C女何以遲至該日下午 一至二時許間某時方抵胞妹學校,顯見C女在被告二人住 處停留時間不短,而足供被告二人對C女為本案強制性交 之事。另以證人郭○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可知,被告A男 訪視C女時,會握著C女手掌,靠在C女身旁以手摟著C 女的肩膀,還會自行到C女的寢室,逾越親舅長上之男女 分際,而隱有不良存心,益徵C女所指訴情節為信實。至 證人余○鰲(C女之外公、被告二人之父,姓名詳卷)於 偵查中稱:案發當日都在房間,只有中午出去附近買飯回 家吃,時間不到十分鐘,沒注意有人到家云云,顯然昧於 事實,足見虛偽。
⒋C女固曾於八十八至九十一年間、九十年一月間,分別遭 其繼父林○條及繼父之子林○遠強制性交,林○遠及林○
條二人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C女亦曾於九十一年間指訴 被告二人對其施以強制性交,惟經法院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確定(部分係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不受理確定在 案),惟本案距上開案件審結日(九十五年間)已相隔數 年,依證人郭○、李○珍及D女於第一審證言可知,C女 因前案而害怕,有陰影,於一00年六月十日案發前,C 女並未提及遭被告二人性侵之事。則C女既已多年未再提 及遭人性侵之事,乃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打破沉默,向 平日照顧生活起居之輔導人員郭○、李○珍陳述本案,顯 非舊事重提。案發當日下午,C女尚與D女、胞妹及外祖 母余○○枝前往百貨公司逛街、遊玩乙節,已據證人C女 、D女於第一審一致供明在卷。則證人余○○枝偵查中所 稱:那一天其沒有遇到C女,畢業典禮結束後就返家云云 ;及被告A男於第一審所辯:其載C女要出門之際,有跟 其母(按指余○○枝)說,當時其母在客廳看電視云云, 均屬迴護被告二人或卸責之詞,要屬無可採信。又C女雖 未於案發之後隨即向其母反應,仍與家人前往百貨公司, 然證人C女已於偵查中明言:當時其還很害怕,也怕家人 不相信,才沒有馬上說等語。且參以證人郭○於第一審之 證言可知,C女家中長者對於C女指訴被告二人性侵犯罪 ,係採取消極、避諱之態度。再依C女妹書寫予C女之信 件及D女於第一審證言可知,D女有擔心受被告二人本件 刑案牽連之態度。則C女擔心指訴被告二人性侵,不獲信 任,乃隱忍而未及時反應,即屬其來有自,當無可議。 ㈡C女經鑑定結果有輕度精神障礙及智障,為中度障礙之女子 ,其表達力、記憶力本受限制,無法像常人陳述邏輯清楚, 證詞縱有前後不一致部分,亦係因報案時間與事件發生已經 過一段時間,致無法清楚記憶所致。就被害過程,若非其親 身經歷,將無法說明。其就當日前往被告二人住處之原因、 返家時間、自行脫除下半身衣物、遭性侵之處所、A男先行 碰觸其身體,身體遭受壓制及致無從反抗等各情之證述,前 後一致,參以C女向證人郭○、李○珍轉述被害過程及於第 一審證述之過程呈現,均充分顯示C女確有一般遭受性侵害 後之反應、情狀,益見C女所述非虛,況C女為被告二人之 外甥女,並無以性侵事件誣陷被告二人之理由,C女之指述 ,應屬可信。
㈢案發當日下午,C女尚與D女、胞妹及外祖母余○○枝前往 百貨公司逛街、遊玩乙節,已據證人C女、D女一致供明, 乃原判決竟採信顯與事實不符,屬迴護被告二人之證人余○ ○枝及余○鰲不實證詞,反認C女之指述不實,容有違誤云
云。
三、本院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 ,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明,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 諭知,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 理由,並說明:
⒈告訴人C女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證述,就①C女離開教養 院後何以未直接前往參加畢業典禮之原因;②外公不在被 告二人住處之原因;③C女回到被告二人住處與其等碰面 之情形;④被告二人要求C女進房間、脫衣褲之理由;⑤ 被告二人係何人先著手實行性侵行為;⑥被性侵之後,C 女如何與其他家人碰面;⑦C女與家人碰面後之活動;⑧ C女如何告知他人遭被告二人性侵之事等,如何有前後不 一、矛盾或與其他證人供述不符,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指述顯有瑕疵;可信性堪疑等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 第三至七頁)。
⒉證人即社工郭○、李○珍關於C女向渠等陳述遭被告二人 性侵之內容、何時知悉C女遭被告二人性侵等證述,如何 彼此不符、歧異,且與晤談紀錄不相吻合,難予採信,亦 難憑為C女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之得心證理由(見原 判決第七至十頁)。
⒊C女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至○○醫院受檢後,該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載明C女「處女膜多處斷 裂及凹陷,屬陳舊撕裂傷」等情,惟此僅能證明C女曾經 性交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認定是何人與C女性交。而C女
確曾於八十八至九十一年間、九十年一月間,分別遭其繼 父林○條及繼父之子林○遠強制性交,林○條及林○遠均 因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少 連訴字第一八號、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決可憑(見 第一審卷㈡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該驗傷診斷書自不能 據為C女指訴被告二人在一00年六月十日對伊強制性交 之佐證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 ⒋證人李○珍、郭○固證稱因C女有自殘現象,經追問C女 始為本件指述而得悉本案云云;然證人李○珍另證述C女 常有自殘行為,伊到職後,C女自殘狀況雖已有改善,但 自殘頻率仍約一個月一、二次。C女並坦承於高一期間交 了男朋友,曾有自殘情形。證人郭○亦證稱:C女與她媽 媽互動有不愉快時,也會傷害自己等情。因認C女自殘之 原因多端,C女本件自殘行為,尚不足據為C女確有遭被 告二人性侵之佐證(見原判決第十一頁)。
⒌C女曾於九十一年間指控被告二人對伊強制性交,經諭知 被告二人均無罪確定(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 判諭知部分不受理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三00二號判決可憑。被告B男於原審供稱:「…可能 是以前有叫她(C女)跪算盤。因為C女討厭我。(問: C女為什麼討厭你?)就我剛剛講的,我不知道。因為我 小時候有欺負過她吧,就叫她跪算盤或是半蹲,就是有體 罰過她。而且她的精神狀況不穩定,她會把過去我虐待她 的行為重疊在一起,因為她是人格邊緣特質,所以仇恨就 會仇恨到底,喜歡就會喜歡到底。」等語。C女於原審亦 證稱:「(問:除了這件事以外,妳有無跟A男、B男發 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有。每個月回家的時候,他們就會 說以前的事情怎麼樣又怎麼樣,所以我很討厭他們。(問 :他們說的以前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在家裡的時候,全 家人都對我還有妹妹說一些不該講的話。就是每次回家他 們就會像說,我是把以前的事情,就是之前我被性侵害的 事情一直講。」等語。因認本件不能完全排除C女因宿怨 及過去被害經驗之可能。扣案C女胞妹書寫之字條、C女 手臂殘留傷痕之照片及C女身心障礙手冊等,僅能佐證C 女妹曾經關注C女、C女曾自殘留下傷痕及C女為中度身 心障礙女子等事實,均尚不足據為C女本件指述確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 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不備等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原判決就檢察官所 舉被告二人涉犯上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證據,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 。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均係就原審採證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實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 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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