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原名中港台工程服務有限公
司)
兼代 表 人 林叔宏
被 告 陳公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安
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一七二六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叔宏、陳公貴被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是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 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指摘原判決 違背判例,僅屬上開各條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林叔宏、陳公貴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經第 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既已起訴 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參照本院八十八年台上 字第四三八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例,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七條規定之安全事項告知義務,與被害人余綸文死亡,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即應審認及詳述理由,原判決未予審究 說明,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 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林叔宏經營之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下 稱中港台公司)尚未承攬工程,余綸文自無從次承攬,且余 綸文當日提供勞務之時間、場所係由被告林叔宏指定,並由 中港台公司協理即被告陳公貴在場指揮監督,余綸文與被告 等應有僱傭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俱屬與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難謂符合 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林叔宏、陳公貴被訴犯勞工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 分及中港台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二、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林叔宏、陳公貴、中港台公司係勞工衛生 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林叔宏、陳公 貴係犯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中港台公司應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科以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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