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026號
TPSM,102,台上,4026,201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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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姜義貴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姜義貴上訴意旨略稱:㈠、法院於量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即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後向告訴人王春蓮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832 萬元,迄今仍未清償,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上訴人仍未向其道歉,第一審量刑太輕,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作為量刑改諭知較重刑度之依據,然上訴人與告訴人同居多年,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平日即有借貸情形,告訴人要求高利貸,並要求簽發本票。而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票中除四名有真人外,其餘均為虛構之名。縱然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但實際上並未造成票據名義人受有任何損害,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原審未予審酌其有利與不利之科刑因素,又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號之二張票面各一百萬元本票,係支付告訴人高利貸利息之用,而非用以向告訴人擔保借貸之用。原審不予採信,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原審於審理中未賦予上訴人就此再為主張之機會,即認上訴人未能於當次審判為有效說明。但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受告訴人所交付附表編號4、號二張本票之票面金額,而上開金額影響告訴人實際借款損害金額為832萬元或632萬元,進而影響上訴人刑度之審酌,屬攸關公平正義事項,原審未依職權主動調查,有



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意旨。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中,「許德球」等人均為虛構化名,自無可能對之造成實際損害。惟原判決仍認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許德球」等虛構人物,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前某日起,即陸續向告訴人王春蓮借款,嗣因告訴人要求上訴人借款時必須提供他人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擔保,上訴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先後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許德球何維鈞吳應元官阿明陳平蓉楊萬清許大嶺彭天亮林俊祥彭明炎姜義鋼姜正男姜昌隆、姜古純玉、范姜瑞香、林志遠、劉亦丰、古勝吉吳長安等十九人之印章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發票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告訴人之住處,於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五十三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許德球」等人之署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編號、、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至、編號至所示本票正面蓋用上揭偽刻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印文,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發票日,將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以行使,作為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擔保(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本票,則係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後,應告訴人要求提供本票擔保,上訴人始偽造交予告訴人收執),前後共積欠告訴人款項合計達832 萬元。嗣因上訴人遲未清償欠款,經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始查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許德球」等人為上訴人虛構之人名,而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五十三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有為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王春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五十三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八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三○○八五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可稽,上訴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五十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



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除自己以外,即均屬之,且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姓名而製作者,亦可構成犯罪。上訴人為擔保其向告訴人之借貸,而偽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交告訴人收執,雖據上訴人稱其中只有四人係確有其人,其他是虛捏之名義云云。然除上訴人知悉其所偽造之名義中有其知悉之人之名義,其餘為上訴人所不知悉而任意虛捏者,惟是否有其所虛捏化名之人,與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雖辯稱所簽發附表編號4、號二張偽造本票係為支付利息而簽發,並非為擔保借款而簽發云云。然上開偽簽本票之行為,無論係供支付利息或供擔保之用,均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意旨㈡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即有誤會,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並就檢察官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量處之五十三罪總合為有期徒刑七十九年六月,而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之刑度稍嫌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及告訴人亦認第一審量刑過輕,而就各罪予以審酌後,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仍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頁末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人就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指摘原審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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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