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012號
TPSM,102,台上,4012,201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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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曾ΟΟ
      黃ΟΟ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0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七
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家庭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罪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證人即甲○○之母蔡ΟΟ於原審審判期日所提出之書面陳述,與其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齟齬,原判決並已依據曾蔡ΟΟ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認甲○○係為取回出賣其所有房屋之部分價金,始強行抱走被害人楊○瑄(民國九十八年一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訴人等主觀上欠缺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核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等之品行,以及其等係因缺錢使用,向家人索款未果,一時衝動、迷惘,思慮未週,始罹刑章,且參酌上訴人等於略誘楊○瑄期間,並無使用任何殘暴手段,亦未對楊○瑄造成身體傷害,犯後已與楊○瑄家人達成和解,及於略誘過程中以楊○瑄生命安全恐嚇其家人,造成家屬精神壓力及恐懼非輕,兼衡其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一年,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該部分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關於略誘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乙○○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另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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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